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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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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更好地执行《药品管理法》、
《食品卫生法》,强化国家对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健康,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和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监督执法部门、药品监督员、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强化法制观念,掀起学习贯彻的高潮。
二、要结合本辖区监督执法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以保证该决定的施行。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严肃法纪,防止监督执法工作以罚代刑。对违法犯罪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严肃查处,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各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情况及时报我部。



1993年9月1日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 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 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对于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 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 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 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 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 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 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 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 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 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 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 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 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 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 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 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 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 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 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 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 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 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 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 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 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 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 、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免除、减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和已就业 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 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无业贫困残疾人 解决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兴 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的活动设施。

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体育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参加运动训 练、比赛给予指导,帮助其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优 惠服务。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 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外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资助残 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或者物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 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所募集的资金中的一部分,应当用于资助为残疾 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进行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 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六)法定节假日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七)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 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对各类无障碍设施 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交之日起,按 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 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市、区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 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 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1〕1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银行、采购公司、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财金〔2008〕176号),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机构严格遵守制度规定,防范和纠正违规行为,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我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提高贷款项目的实施质量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以及项目单位对自身贷款项目的自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以统筹规划、依法监督、注重预防、规范管理为原则,督促有关机构遵守贷款规章制度,防范和纠正违规操作,提高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检查结果是项目评价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有关监督检查机构之间共享。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监督检查相关制度;
  (二)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督促、指导;
  (四)对有关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及奖惩;
  (五)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区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地区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的项目监督检查制度;
  (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组织实施对本地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对本地区项目的检查;
  (五)落实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对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转贷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进行贷后检查,识别、防范还款风险;
  (二)监控贷款资金的运行,检查贷款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对可能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四)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五)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及委托,采购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的招标评标、合同签署、到货验收、安装调试等过程;
  (二)对采购设备的到货或者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定期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三)配合有关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四)履行财政部规定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项目单位履行下列自查职责:
  (一)完善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二)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三)配合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等监督检查机构对项目的检查;
  (四)按照检查处理决定进行整改。

第三章 检查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以通过验收并提交竣工报告为准;设备采购项目的竣工以设备安装使用并入账为准。
  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项目,不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项目单位和与项目有关的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供货商等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财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的实施进度以及影响项目实施的问题;
  (三)项目申报过程的合规性;
  (四)项目选取采购公司和贷款招标采购的合规性;
  (五)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
  (六)设备采购的到货和运营情况;
  (七)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偿还和支付情况;
  (八)项目机构变更及实施内容调整情况;
  (九)完工项目的验收交付使用情况;
  (十)项目目标的实现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核算的合规性;
  (十二)财政部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归档整理并妥善保管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资金申请报告、转贷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结果、商务合同、工程进度报告、监理报告、竣工报告、提款申请、还款指令、支付指令以及贷款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等档案资料。
  项目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应当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或者至项目还本付息完毕。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以及项目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检查。
  日常检查主要针对在建项目。对于竣工项目,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审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报告、工程进度报告、竣工报告、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提款申请、支付指令等各类材料,全面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确保项目实施符合各项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书面材料,并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全部在建项目进行至少1次现场核查,掌握项目实施的进度和质量,协调解决项目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实施符合规范。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或者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其中包括对每个项目的核查时间、核查人员及结论等。现场核查汇总报告应当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可以结合项目的提款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
  财政部其他规定对转贷银行实施现场检查有具体要求的,转贷银行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采购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采购到货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确保采购的货物与商务合同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相符。
  采购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其中应当包括对每个项目现场核查的时间、核查人员和结论等。现场核查工作半年汇总报告应当抄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按季度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采购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外贷款机构或者国内其他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检查时,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随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检查是指由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的全面、深入检查。
  重点检查的范围包括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重点检查的手段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审核会计账目、核查原始凭证、现场盘点清查、分析性复核、外部延伸检查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组织专员办等机构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每年应当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具体检查的时间和项目由专员办自行确定。
  其中,对于在建项目,每年专员办重点检查的项目个数原则上不少于在建项目总数的30%,或者项目金额不少于在建项目总金额的40%。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财政部报送当年重点检查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重点检查计划。
  如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问题,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款报账、资金支付、还本付息等情况,每年自行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加强配合,信息共享。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专员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专员办应当将检查情况定期告知省级财政部门。
  在同一年度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专员办检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第六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专员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转贷银行或者采购公司检查发现违规问题的,应当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下达后,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落实,并在9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出具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再次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及材料报送等职责的,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项目安排。
  转贷银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转贷业务。
  采购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参与贷款采购代理业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予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