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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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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近来,由于资金紧张,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下降,不少行大量占用汇差资金,保证不了正常的支付和资金清算;在商品交易和经济活动中,现金结算比重增大,转帐结算比重减少,加大了货币的投放;对新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在有些地方还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不少行处结
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六号文件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增强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现对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通知如下:
一、实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
(一)人民银行已开通电子联行的城市之间,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十万元(含)以上汇划款项(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划款)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汇,北京、上海市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的汇划款项改为五十万元(含)以上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
汇,但北京和上海对其它城市划来的五十万元以下的款项应予受理。未开通电子联行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和跨系统五十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手工联行办理转汇。如未按规定办理转汇或化整为零的,人民银行应按每笔对其处以一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人民银行各级行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大额汇款应坚持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并严格按收款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及时办理款项汇划。
(二)专业银行签发五十万元(含)以上银行汇票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专业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大额银行汇票款专户,人民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该专户不计算利息。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和
解讫通知上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联行行号)”戳记,并于每日营业终了前至迟次日上午将大额银行汇票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专业银行县以下签发行移存的大额银行汇票款应于当天至迟次日上午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如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移存的,人民银行应按未移存金额每天处
以万分之五的罚款。
专业银行兑付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专业银行跨系统代理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审核无误后抵用。兑付行对跨系统代理行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
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在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不足、难以清算资金的地区,跨系统代理行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兑付行审核无误后,在银行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或联行专用章,按照票据交换场次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退交有关代理行。代理行接到兑付行确认的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留存
,并填制一式两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兑付行对有疑问的汇票,应及时查询签发行并通知代理行。
人民银行收到兑付行或代理行提交的解讫通知和一联特种转帐传票后,向汇票上注明的签发地人民银行办理划付汇票款项,特种转帐传票作联行往帐借方凭证。
签发地人民银行收到兑付地人民银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时,填制一式两联“汇票解讫清单”,一联作借方凭证附件,借记有关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如有多余款的,转入有关专业银行存款帐户;一联汇票解讫清单随解讫通知交给签发行。签发行接到汇票解讫清单
和解讫通知后,办理汇票款核销和多余款转帐手续。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比照上述办法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办理的汇票,仍按原办法办理。
(三)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要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资金;要按照规定备足备付金,保证资金清算。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在系统内调度汇差资金,各地人民银行不得干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保证不了清算的,要通过系统内调拨、跨行拆借资金的办法解决,如专业
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又一时难以筹措的,也可以采取“票据全额交换,差额立据、互计利息”的办法解决。不能因资金紧张延压票据或停止票据交换。
(四)人民银行办理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的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向其收取全部邮电费和50%的手续费。但对办理未参加票据交换的县以下专业银行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暂免收邮电费。
二、扩大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一)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对单位的支付,推行银行本票结算;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它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可以背书转让。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各地使用的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应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提供方便,对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要推行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和其它转帐结算方式;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银行也要积极宣传和方便其使用转帐结算。
(三)单位之间的支付款项,凡超过一千元的,要实行转帐结算。单位与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往来,要组织推行转帐结算。
(四)收购部门向农户收购农副产品,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应积极组织推行使用定额支票结算。
三、认真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一)为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把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必须认真正确地执行,积极及时地办好邮政汇兑资金的存取和结算工作。
(二)对县、市邮电局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县、市的确定,要以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为条件,对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的县、市不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办法,但对兑超量较大不能保证邮政汇款及时兑付的县、市,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
提取现金的办法。
(三)凡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规定由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业务的县、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必须接受代理任务,不得推委。
(四)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凡确定委托农业银行运送的,农业银行应积极承担,并与邮电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邮电部门确定的用现计划、运送时间安排好运送工作,确保县以下邮政汇款兑付现金的供应。
四、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一)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制度办理结算。各行在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念、制度观念、纪律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因资金紧张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得利用
银行汇票转嫁资金矛盾和为企业单位套取现金,不得对双设机构的不按“先横后直”的规定办理跨系统转汇,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乱拉客户多头开户、放松管理和放弃结算监督,不得自行制定结算“土政策”和乱收结算手续费。各行
领导和其它部门要支持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二)加强结算管理,进一步落实结算管理责任制。各行要把结算工作切实摆上位置,纳入日程,要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加强领导,常抓不懈。各级行处的会计结算部门要实行会计结算主管人员负责制,使结算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
作用,加强对银行结算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人民银行结算举报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举报的结算违纪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限期纠正和处理;对结算违纪屡查屡犯或情况严重的,除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对其进行通报,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
责任。
(三)开展结算纪律检查,查处结算违纪行为。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九、十月份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按规定办理转汇,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利用
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检查各行会计结算部门贯彻落实“两防一保”工作情况。检查采取各行自查,上级行复查和人民银行组织各行重点抽查。各行要在十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各自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在十月下旬与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检查。各行
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措施,限期纠正。
以上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各项措施,对建立良好的结算秩序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些措施的实施,会给人民银行增加大量的业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实营业部门的人员,可先在内部调剂,人员不
足也可暂从专业银行借调,专业银行应予支持,做到人员有保证。要加强培训,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弄懂各项规定,做到正确办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可组织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8月2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 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十教字[2007]87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幼儿园:

现将《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十堰市教育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促进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坚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注重防范、严格监管、不断整改的原则,把安全管理摆在学校工作的首位。

第三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学校应当采取各种预防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安全标准。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对师生进行公共安全教育,将公共安全教育知识渗透到各学科教学中,根据学生认知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途径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安全常规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组成。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工作规则和要求,及时协调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问题。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总协调、检查和督办;其他科室按照十堰市教育局、十堰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关于明确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内设机构和局属二级单位学校安全管理职能的通知》(十教字[2007]6号)文件规定的职能,各负其责。

第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学校校长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学校应当定期排查、积极预防,定期研究、落实责任、及时整改。学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班级安全管理工作。班主任对本班学生安全负责,各任课教师主动配合班主任,做好班级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各班应当设立学生安全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学生安全委员会的作用,拓宽安全信息渠道。

第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

途经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学校安全管理法律和制度,掌握安全

知识和一般自救常识,能够在发生突发事故中,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每日安全管理工作巡查制度,并做好各项巡查记录。学校要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防止学生拥挤踩踏事故发生,学生没有离校之前,要有领导和教师值日巡查。安全保卫实行24小时值班和进出校门验证登记制,坚持节假日教师值班制度和学校领导带班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整改制度。定期对消防、卫生、校舍(墙)及教育教学设施、器材、药品、食品等进行检查,发现隐患登记造册,并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师生进行演练,增强师生安全意识,提高师生自救、自卫、自护的素养和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制度,按照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档案目录,加强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档案建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矛盾排查机制。及时化解和消除矛盾,完善矛盾排查的信息渠道,做好矛盾排查工作,对各种矛盾进行分类处理。确定专人负责矛盾化解工作,对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学校应成立专班,制定具体措施和方案,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积极做好化解工作。

第三章 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采用多种方法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教会学生识别交通指挥信号和标识。并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的学生,分别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车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校车接送学生途中安全组织工作,及时检查督促校车定期维修和年检,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杜绝车辆超速、超载等违章现象发生,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档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学生(或提示家长)严禁止乘坐无客运资质车船(如:农用车、拼装车、报废车、大卡车、三轮车、摩托车等)。严禁未满12周岁的儿童骑自行车上学。有走读生学校应将顺路或同一方向学生组成路队,选派学生路队长负责途中安全,遇恶劣天气,学校要对危险路段派教师护送。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体活动需租用交通工具时,必须选择具有客运资质企业的交通工具,并与运营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

第十九条 低年级、幼儿园应当落实严格的幼儿交接制度。幼儿园在幼儿接送时,应实行持卡接送,园方与监护人办理签字交接手续,不得随意将学生交给不认识或陌生人。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通过授课、参观、报告、演练等形式,普及消防常识,增强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常规检查制度。定期对教学楼、食堂、宿舍、图书室、实验室等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上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实行定点限量存放,专人看管,其贮存场所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的安全疏散通道必须畅通,且在安全出口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严禁在通道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门和上锁。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严禁超负荷使用各种电气设施或用金属丝代替保险丝,严禁乱接乱拉电线,严禁在教室、宿舍内生火取暖。

第二十四条 学校(尤其是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师生自觉遵守。制订消防安全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师生至少开展两次以上消防安全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五条 禁止校园内从事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它影响学校教书育人和学生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五章 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设置医务(卫生)室,配备专业卫生工作人员,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抓好健康教育及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体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学生体检,掌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医务(卫生)室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药品和器材。应妥善管理医疗器械,做好用具和药品的消毒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安全制度,认真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根据季节特点,做好春季流行疾病、冬季流感传播、夏季蚊蝇传播等疾病的防治工作,一旦发现患传染病学生,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救治学生,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与家长联系,控制疾病蔓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小卖部管理,定期对小卖部商品进行检查,杜绝“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生食堂要布局合理,应当远离厕所、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25m以上,有食品贮存间、加工间、销售和用餐等场所。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地面干净、整洁。有防尘、防蝇、防鼠和通风等设施,食品贮存应配备存放架,粮食贮存离地、离墙10cm以上。餐厅内设施及时消毒保持清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内。

第三十二条 食品采购应当选择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并索取发票、检验合格证等购物凭证,并做好采购记录。禁止采购腐败变质、混有异物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有污染的食品。学校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三十三条 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体检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工作时要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第三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寄宿学生的教育管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要求学生勤洗、勤晒衣被、保持被褥整洁、叠放整齐、物品摆放规范。

第三十五条 学生宿舍应当是安全可靠的预制和砖木结构房屋,室内通风良好,床铺结实安全,设置脸盆架、毛巾架、凉衣架,门窗和防蚊蝇纱窗完好,室外应有晒衣被设施。宿舍内外走廊及厕所应安装照明灯具,逐步解决住宿生洗澡条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饮用水卫生安全。使用井水的学校要定期采取水样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同时,确保水源地周围卫生安全,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入校。



第六章 校舍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学校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围墙等校舍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保障校舍安全。凡发现有较大隐患的校舍,应当立即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申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无危险后才能继续使用;被鉴定为危房的或近期不能改造的校舍要坚决封闭。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进行校舍维修改造和新建校舍建设时,有关安全部分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校园内建设施工项目应在开工之前,校方须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与教学区必须隔开,并设置安全标志,禁止学生进入施工区。

第四十条 学校校舍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经建委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严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校舍要严格管理,严禁改变结构或用途;确因需要对外租赁的校舍,必须无安全隐患,相关手续完备,方可出租,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校园周边300米内如有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

工厂和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加油站、煤气站等设施,应积极

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第七章 设备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一切设备、设施必须安全可靠。所有教学仪器设备设施要按照规定,落实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热、防虫、防锈、防磁、防碰、防变质、防挥发的安全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有害、有毒化学药品须设专柜,由专人管理,做好有毒、有害药品的使用记载,学校定期进行清查。化学实验室要安装排风、换气装置。学校实验教学在使用有害有毒药品时,必须在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防止伤害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学校要经常(特别是灾害性天气后)对学校电路及电器设备进行检查,在第一时间内修复损坏或者老化电线、电器设备,做到安全可靠,运转正常。

第四十六条 学校食堂锅炉安装后,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审验,锅炉操作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严格按规定程序设计操作。

第四十七条 学校高层建筑(相对周边建筑的高度)、计算机网络中心及其他重要设施设备(特别是雷区),应安装防雷设

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确保学校楼房、电器设施及师生安全。

第四十八条 校园内不能种植有毒、有刺等容易伤害学生的植物。



第八章 集体活动安全



第四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要按“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教师参加文艺体育、社会实践以及参观、考察、春游等外出集体活动,实行报批制度。组织活动的单位必须向上级呈送书面报告及活动安全预案(包括活动内容、活动时间、活动人数、安全保障措施主要责任人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

第五十一条 学校组织的校外集体活动,应目的明确、安排周密。行前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步行到活动地点的应列队前行,并安排好带队和督队教师负责学生安全。需要乘座交通工具的,应选择具备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并签订安全责任书,按核载人数,安排师生乘座。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九章 体育活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对体育器材、设备进行检查、养护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运动会、体育课教学活动和体育课训练活动的组织,做到安全、有序。对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运动项目,应有保护性措施。学校不能让有特异体质或疾病的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锻炼。

第五十六条 学校应当设置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室,定期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运用谈心、心理咨询、知心姐姐信箱等方式搭建教师与学生成长沟通的平台,为学生成长过程中学习,交友等困惑释疑。



第十章 网络安全



第五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防范与管理。将学校计算机与网络的管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畴;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网络运行监控;定期做好服务器和终端机的病毒清除工作,定时对杀毒软件进行升级。在教学和工作中应对不良网站进行监控和屏闭,如发现不良网站信息侵入,立即下线。在上网过程中,发现有反动宣传时,应做好记载,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控制不良信息散发传播。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现代信息及计算机网络安全教育。开展计算机网络工作人员和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保密法和保密程序培训,提高保密管理水平,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强化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自觉抵御不良信息的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师生在网络安全规范上应做到:不在网上传输涉密信息;不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不通过非正当手段侵入服务器及各工作站;不利用网络资源发布损害国家、损害集体、损害他人的违法信息;不浏览色情网站、反动网站以及一些非法信息。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



第六十条 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在学校开展安全检查时要做深、做细、做实,做到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发现隐患要及时做好现场记录,对重大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做到隐患整改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

第六十一条 安全检查应做到常规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在春秋两季开学后,要对本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拦网式全面检查,学期内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开展不定期专项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检查中要对校园内校办工厂、出租场地、经营门店等作为检查重点。如: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用炉是否规范,管理是否符合要求,防范措施是否健全等。对不符合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厂或门点要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业(在租赁合同中应有具体条款体现)。



第十二章 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学校校长报告,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中心学校校长报告,中心学校校长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地方党委、政府及县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一般事故以上等级事故在2小时内上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六十四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为:①发生事故的学校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③事故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的伤亡人数;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学校校长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救援。

第六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六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抽调得力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有权向学校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的学校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成事故发生学校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学校防范和整改措施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每年底或年初,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十堰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评估办法》组织学校安全工作评估,召开安全工作会,总结布置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预防工作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二条 实行学校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或单位,取消当年各类评先的资格;对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县、市(区),取消当年教育先进县、市(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一般安全事故以上的学校和单位,由市教育局予以全市通报。

第七十三条 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和市直学校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市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县、市(区)教育局直属单位和所辖学校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县、市(区)教育局追究学校校长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或发生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甚至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学校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学校,指各级各类学校。

第七十六条 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