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国务院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
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提高中方干部素质,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特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内由中方干部担任的董事长、董事,由中方合营者委派;按照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经中方合营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二、合营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一)合营企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在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如在当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当地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下到外地招聘。
(二)合营企业所需要的上述人员,也可通过协商从其他单位借聘。被借聘人员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由合营企业同原单位按互利原则商定。
(三)合营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本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转报所在地区负责毕业生分配的工作部门协调解决。
(四)合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
三、合营企业经过考试或考核决定聘用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协商解决;经过协商仍然不能解决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区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仲裁,跨地区的,由上级劳动人事部门仲裁。对劳动人事部门的裁决,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应服从。
四、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执行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熟悉国家关于经济工作方面的政策、规定,特别是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合营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五、对在合营企业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有关部门要支持他们的工作,在合同期内,未经合营企业董事会同意,中方任何部门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六、凡准备委派和推荐到合营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以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技术、管理水平;对专业技术人员也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才能任职。
七、凡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合营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由委派和推荐单位事先在内部报批;并对他们到合营企业后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考核。
八、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凡属借聘的人员,仍回原单位工作;凡属组织委派、从原企业选派或由国家分配到合营企业工作的,由中国合营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协助,本人也可以自谋职业;凡由合营企业自行招聘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推荐就业。
九、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十、本办法在内部掌握执行,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管线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建设、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广播电视、电力、通讯、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现状资料的地区,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现状综合地下管线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现状资料以外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市规划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查明上述管线的性质、权属,通知责任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及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不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资料,重新编制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在承接地下管线工程委托时,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向其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an>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保密和利用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导致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