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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生赴科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时间:2024-07-13 03: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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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生赴科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增派医生赴科工作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1日)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科摩罗大科岛米察米乌利医院派遣由五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外科一名、妇产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内科一名、翻译一名)。他们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派出。

  第二条 本补充议定书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的中、科两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中国医生派出之日起至两年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徐代杰)              (诺尔丁·布哈尼)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共和国卫生人口
    特命全权大会                部  长

     关于中国向科摩罗增派五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增派5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已于1997年2月3日由我驻科摩罗大使徐代杰和科摩罗卫生人口部长诺尔丁·布哈尼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补充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补充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上海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与单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
  在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按人员经费财政拨付关系,由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本市其他组织工作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同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与任何单位不存在任用(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会计从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五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考试命题,并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各区、县财政局具体实施相关考试考务工作。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九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下同),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一条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按第四条规定向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按要求填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效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两张;
  (四)与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专用印章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下发。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上海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该证明应载明本人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税务登记证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等,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持证人员重新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在本市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按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本市调入单位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予调入,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及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和调转登记表,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内容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及上海市财政局制定的教育培训规划,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规定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应当按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上海市财政局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填写补证申请表,经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0]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会[2000]63号)、《关于境外人员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17号)、《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01]163号)以及《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转入或转出本市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会[2002]14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8年2月14日 财预[2008]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节能减排、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等实际管理需要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节能减排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0款“能源节约利用”,说明为“反映用于能源节约利用方面的支出”。
新增11款“污染减排”,说明为“反映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并将原02款“环境监测与监察”下的01项“环境监测与信息”、02项“环境执法监察”调至11款下反映,说明不变。在11款下新增03项“减排专项支出”,说明为“反映用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新增99项“其他污染减排支出”,说明为“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
新增12款“可再生能源”,说明为“反映用于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支出”。
(二)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的16款“可再生能源”和17款“能源节约利用”。
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资金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05类“教育”02款“普通教育”下新增06项“化解普九债务试点支出”,说明为“反映农村义务教育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
(二)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收入”,说明为“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奖励补助支出”。
(三)将支出经济分类307类“债务利息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的债务利息支出”。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归还各类借款本金方面的支出。债务利息列入‘债务利息支出’,不在此科目反映”。“化解债务补助支出”用于偿还债务利息和本金时,经济分类分别填列307类“债务利息支出”和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的相关款级科目。
三、彩票公益金科目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新增55项“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征收的彩票公益金收入”。下设01目“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02目“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99目“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
在03款“彩票资金收入”下删去01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及分设的所有目级科目。
(二)彩票公益金在安排支出时,填列201类“一般公共服务”30款“彩票事务”01项“彩票公益金支出”。
(三)删去110类“转移性收入”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收入”及下设项级科目,230类“转移性支出”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支付”及下设项级科目。彩票公益金政府间转移收支相应列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下的有关科目。
四、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科目
删去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的40项“村级组织支出补助”,新增43项“对村民委员会的补助”,44项“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
五、其他事项
(一)将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有关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5款“罚没收入”01项“一般罚没收入”下新增21目“交强险罚没收入”。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三)《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附录四《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对照表》的有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