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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时间:2024-05-19 18:3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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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9月11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的运输联系,在友好和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同东南亚、南北美洲国家间往返过境货物。

  第二条 过境应遵守两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除遇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过境运输之延迟或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职责(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有其他有关部委的代表参加):
  --制定过境的条件,包括货物的装卸、运输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
  --建立不违反两国法律的、有效的运输发送业务相互结算和支付制度。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分别为: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交通部和铁道部;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交通通讯部。

  第五条 中方船舶转运的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应占在连云港装卸的哈萨克斯坦货物总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主管部门间有效的业务关系,同时鼓励发展两国相应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交往,其目的如下:
  --有效地利用船队、港口、铁路,扩大经济和科技联系及交流经验。
  --就研究商船航运问题国际组织的活动和加入国际海运公约交换意见。

  第七条 为实现第六条所述的目的及监督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在必要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吸收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加入混委会。
  一、混委会的任务是: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同解释或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一切争议。
  --讨论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包括双方商船航运问题及国际商船航运的共同问题。
  二、混合委员会内可成立工作小组,单独讨论有关问题和制定有关计划并提交混委会审议。
  三、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混合委员会应在该请求提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每次会议的议程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
  三、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缔约双方如遇有解释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岚 清               伊辛加林
    (签 字)              (签 字)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10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已有的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的人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也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省人民政府顾问的任免;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厅长、局长,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以及相当这些职务的顾问的任免,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县、市、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分院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省辖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代
理人选。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是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者都要写出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第十六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才能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1年5月10日起施行。



1981年5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制订的《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均衡发展,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确保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


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暂行办法
(市教委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农村基础教育水平,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首都教育发展战略率先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的决定》(京发〔2004〕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从首都教育的实际出发,充分调动和发挥城区优质教师资源优势,采取有效办法支援农村教育,改变农村教育的落后局面,加快首都教育现代化步伐,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城乡互动、突出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各区县政府、各中小学校以及广大教师采取各种方式支援农村教育,形成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长效工作机制。


支教方式与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教师主要包括,城八区和10个远郊区县城镇中小学校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教师以及具有相当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教学研究人员。
第五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组织形式上包括两种类型。
(一)本区县区域内支教。具有农村教育任务的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和10个远郊区县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城镇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形成制度。
(二)跨区县支教。建立城八区教师支援10个远郊区县农村教育的工作机制。在市教委的统筹协调下,城八区负责派遣符合条件的教师到10个远郊区县的农村中小学校支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安排的“手拉手”学校的支教活动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在工作方式上包括离岗全职支教和在岗兼职支教两种。
(一)全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承担班级授课任务、参加或指导学科教学研究,支教工作期限为一学年。重点安排具有中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参加。
(二)兼职支教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指导农村中小学校学科教学、参加校本培训和教学科研活动、指导年轻教师、讲授示范课。兼职支教实行工作量制,累计达到480个课时视为完成一年的支教工作。重点安排具有高级职称的城镇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和学科教学带头人参加。


政策与保障

第七条 各类支教教师在支教期间正常享受派出学校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派出学校不得以支教为由影响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和聘用关系。
第八条 完成一年支教任务的全职支教教师和累计完成480个课时的兼职支教教师经考核合格后享受以下政策待遇:
(一)取得《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证书》和证章。
(二)优先参加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三)表现突出者优先参加市级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特级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市级骨干教师评选。
第九条 市、区县两级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本计划的实施。市级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全职支教教师的交通补助;接收区县要安排经费用于保障支教教师的必要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 派出全职支教教师的学校发生的缺编问题原则上由派出区县内部调整解决;派出兼职支教教师的学校缺编问题主要依靠学校内部调整解决。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教委负责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引导性、鼓励性政策;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急需和重点,全面落实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具体要求和工作部署;派出和接收学校负责具体安排支教教师的工作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跨区县全职支教教师由市教委负责统筹协调予以安排。10个远郊区县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对全职支教教师的具体需求报市教委,由市教委根据具体情况商有关城区安排落实。
第十三条 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由各区县自行安排。各区县每年派出区域内全职支教教师的数量与市教委派出支教教师之和不低于本区县行政区域农村中小学校数,并将派出计划于当年六月底前抄送市教委。
第十四条 跨区县或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兼职支教教师的派出工作主要通过有组织的学校之间合作完成。各城镇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参加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组织安排本校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市级骨干教师、市级学科教学带头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教师到农村支教,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情况报区县教育委员会。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使用《北京市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登记卡》,如实记录每一位支援农村教育教师的工作情况。全职支教教师的年度考核由接收学校负责,并在支教教师派出学校备案。
第十六条 要高度重视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对组织管理不力、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单位,取消其评选市级教育先进单位、示范学校或先进学校的资格。不服从支教安排,或不认真履行支教职责、在支教工作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教师,不能晋升高级教师职务,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在京高校所属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教师支援本市农村教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