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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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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7]2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科学监测体系和监管机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各地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建设部城建司。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科学监测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是综合运用遥感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以风景名胜区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服务于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辅助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统筹、监测核查的统一部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以及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具体组织监测核查和有关管理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有关监测核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监测核查,坚持“统一标准、科学监测、精心核查、客观反映”的基本工作准则。

  第五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资金和监管信息系统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建设部监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两个层面的子系统建设。

  第七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备,并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提供相应的网络环境和办公场所。

  第八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工作需求,安装监管信息系统通用和专用软件,保障监管信息子系统正常运行。

  第九条 建设部组织技术力量,对各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子系统建设提供系统安装、运行调试、软件升级、人才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技术支持。

  第十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按照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有关技术规定,组织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时提供风景名胜区经纬度坐标、核心景区范围、总体规划、地形图等基础信息资料的印刷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结合自身工作需要,加强基础数据库建设和监管信息子系统辅助景区日常管理的开发与应用。

第三章 监测核查



  第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是在监管信息系统遥感监测成果基础上,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和地形地貌等方面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的实地踏勘、校验和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核查分为普查、抽查和专项监测核查。

  (一)普查是指每相隔若干年进行一次,对所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同时开展的整体监测核查;

  (二)抽查是对部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随机监测核查,原则上每年一到两次;

  (三)专项监测核查是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的监测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和遥感监测技术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技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监测概况、监测结果、技术路线、数据分析、成果图集、相关附件和核查工作建议等。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一)建设部下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督查通知单,并通过监管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发送相关监测数据;

  (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要求,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三)根据上级要求和相关监测数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监测区域变化情况进行或配合进行实地核查,审核建设项目报批手续,核查情况上报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

  (四)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上报建设部。

  第十七条 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建设部将下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测核查整改通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章 专职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行专职人员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有相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应保持与上级监管信息系统业务部门的联系和信息渠道畅通,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报送和更新有关信息资料;

  (二)具体承担本单位的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

  (三)协助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与核查的有关具体工作;

  (四)做好其他与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组织纪律观念;


  (二)具备一定的公文写作能力;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五)能够熟练地操作计算机和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要求指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并填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发生岗位变化,须做好工作交接,并及时做好人员变更信息上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定期组织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业务培训。监管信息系统专职人员须认真参加相关培训学习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实施计划,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新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逐步规范操作程序,提高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建设部和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提交遥感监测年度工作报告,书面说明监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监测绩效、拓展应用、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七条 省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建设部组织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相关工作的考核内容。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建设部组织的相关综合性评比表彰。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定期组织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工作检查。对在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主管部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专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遥感监测核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失察漏报,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开展省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6日)

  深人发〔2006〕2号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编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2   事业单位登记

01号 许可事项:人才中介机构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86项;
   (二)《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
   (三)《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原件1份);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必备经费的出资验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人事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事局网站(http://www.rsj.sz.gov.cn)、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事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人事局报送申请材料;
   (二)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开具受理回执;
   (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其经营场所、设施,对许可条件进行审核;
   (四)内部审核;
   (五)申请人凭受理回执领取《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事业单位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411号修订)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条件:
   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条件: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2.因合并、分立解散;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
   4.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5.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5.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或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通知》(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卡或验资专用存款账户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经费自给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提交物价部门同意的收费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备案单位应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已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由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1.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3)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2.事业单位住所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新的住所产权证明或有效期1年以上的住所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3.事业单位名称、举办单位、经费来源、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审批机关的同意变更的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4.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1.《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原件1份);
   2.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原件1份);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及单位印章(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要填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填写《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登陆网站(http://sy.china.cn),做好浏览器设置,插入事业单位登记专用光盘即可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事业单位网上申报有关行政许可事项(http://sy.china.cn);
   (二)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三)内部审核;
   (四)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次年的3月31日止。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开展有关活动。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独立年检。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一)年检范围:
   已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二)年检时间: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三)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原件1份);
   2.上一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
   (四)年检程序:
   1.事业单位网上申报年检事项(http://sy.china.cn);
   2.事业单位收到网上回复后,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书面材料;
   3.内部审核;
   4.凡年检合格的单位在证书上粘贴年检标志。
   (五)年检工作时限:
   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