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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3: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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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龙卡业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市分行:
根据目前我行龙卡业务发展情况和完善龙卡网络系统功能的需要,现对信用卡及储蓄卡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储蓄卡工本费和有效期
储蓄卡发卡及换卡时每卡收取工本费3元。在龙卡网络上使用的储蓄卡须设定有效期,有效期为5年。各行原已发行的储蓄卡,可在原规定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关于在ATM上取现限额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ATM上的取现额度应允许一天累计取款5000元。
三、关于储蓄卡异地取现的手续费
储蓄卡异地取现时,按取现额的1%收取手续费。
四、关于异地存款手续费
信用卡和储蓄卡在异地存款均不收取手续费。《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在异地凭卡存款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五、关于交易手续费的分配
信用卡和储蓄卡的商户回扣、异地取现、大额转账、挂失等手续费收单行不再与发卡行进行分配,全部由收单行收取。《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手续费发卡行与收单行各得一半”的规定取消。
六、关于本行职工用卡在异地取现收费
由于我行龙卡网络不能自动识别本行职工卡,因此,本行职工使用信用卡、储蓄卡在异地取现均执行统一的手续费标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有关建设银行职工异地凭卡支取现金3000元以下(含3000元)免收手续费的规定取消。
七、关于职工办卡及换卡年费
本行职工申办信用卡及到期换领新卡,发卡行均收取规定标准年费。发卡行自行实行的减免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行接到文件后,迅速传达到所属分支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分行汇总上报总行。



1998年8月26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费,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