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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时间:2024-07-01 17:0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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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巩固与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如下: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受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并靠其供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雇佣的专为其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子信息载体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馆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的同意。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获得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收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一经收到领事证书或获准临时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机关,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按其外交地位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通知到达和离境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日期;
(四)受雇为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姓名及其被雇用和被解雇日期。
第六条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现行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九条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接受国和派遣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利和利益;
(二)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发展其他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向派遣国有关人士提供信息;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接受、颁发或递交国籍问题的文件;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可协助领事官员为此目的获得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和离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六)办理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民事登记。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有关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定有权从接受国主管机关获得关于派遣国国民民事文书的通知及文件拷贝和摘录。
第十一条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吊销、收缴或扣留上述护照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有权执行公证职务。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出具文件,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抵触的条件下,在接受国境内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出具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三、领事官员有权为接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文件办理认证。
第十三条派遣国国民被拘留或逮捕时的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二、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发给领馆的任何信件,接受国主管机关均应不迟延地转递给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四、如该国民书面明示反对,领事官员可放弃代表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采取任何措施。
五、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本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托管和监护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托管人或监护人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主管机关推荐适合担任托管人或监护人的候选人,并监督他们的托管或监护活动。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自由同派遣国国民联系,提出建议,提供各种帮助和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或为提供上述帮助和协助而采取措施,为此,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事官员联系并保障其自由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必须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实施。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领区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死亡通知
一、如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领事官员先行得知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也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第十七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如领事官员先行得知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时,应将此通知接受国主管机关。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主管机关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到场,并可请求接受国采取措施保护、保管、处理这些遗产。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即使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得悉这一情况后也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到场,领事官员有权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机关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现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有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接受国应以下列方式协助遗产转交:
(一)构成遗产部分的物品非属接受国法规规定的出口禁品时,为此类物品颁发出境许可证;
(二)为根据本款第(一)项规定不准出境的任何部分遗产发放变卖许可证;
(三)为变卖所得款发放汇出许可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在国。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七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位于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征得接受国主管机关同意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文件,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以及为船舶抵、离港和停泊提供协助;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协助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船长、船员及乘客安排就医并采取措施帮助其离开接受国;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认证或延长与派遣国船舶或货物有关的各种申请书或其他文书;
(六)解决派遣国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问题。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陪同船长和任何船员前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以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如欲对停泊在接受国内水、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领事官员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未到场,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领事官员的请求,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领事官员,接受国主管机关即使未收到领事官员的有关请求,也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海关、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以及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船长请求或经船长同意而采取的其他措施。该规定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机关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机关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协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机关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设备或所载的货物在接受国岸上、岸边和接受国内水被发现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表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这些财产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派遣国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保护和处理失事船只及其财产。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向抢救派遣国船舶的领事官员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五、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及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现行有效的双边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二十三条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派遣国在通知有关国家后,可指定设在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明示反对为限。
三、向接受国发出相应通知后,如接受国不反对,派遣国领馆在接受国内可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四条同接受国机关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机关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经接受国同意,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地皮上建造或翻修建筑物并对这些地皮进行修整。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装置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官方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八条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机关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的区域。惟遇火灾或其他急需采取保护措施的灾害时,可推定上述人员已表示同意。
三、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财产及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必要征用以上财产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免妨碍领馆执行职务,并应迅速向派遣国进行适当而有效的赔偿。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写明领事邮袋件数。领事信使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定临时领事信使。在此情况下,本条第三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自该信使把领事邮袋送抵目的地时起,上述特权和豁免即终止。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机关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一条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允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存入领馆的正式银行账户以及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境内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和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于自接受国内获得的私人所得,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三十九条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捐税及与此有关的费用,但保管、运输及其他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机关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规定外,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其他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开始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领馆成员已享受特权和豁免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有关特权与豁免,以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即使出现武装冲突,此前的一切特权与豁免仍继续有效。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对领馆成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管辖豁免继续有效,无时间限制。
五、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之时间为准。
第四十四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和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提出诉讼,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五条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档案及派遣国利益的保护
一、当两国中断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即使发生武装冲突,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及领馆财产和领馆档案;
(二)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照管领馆馆舍及馆舍内的财产和领馆档案;
(三)派遣国可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保护本国及本国国民的利益。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领馆暂时或长期关闭,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但设有其他领馆,该领馆可受托照管已关闭领馆的馆舍和馆内财产及领馆档案,并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兼管已关闭领馆领区内的领事职务;
(二)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既未设使馆、也未设其他领馆,可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五章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和家庭成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建筑物的部分房屋设立其他团体和机构的办事处,但此类办事处房舍须与领馆馆舍隔离开。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条约规定,上述办事处不得被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执行其职务外,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和惯例许可的范围内,同接受国地方和中央主管机关联系。
四、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适用
本条约未规定的所有问题,缔约双方采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约适用范围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四、本条约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修改和补充。
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俄罗斯联邦全权代表
唐家璇(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界限以《湖南省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保护方针〕 老司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发展规划和预算〕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体制〕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和监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规划制定〕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九条〔标识设置〕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条〔土地、人口管理〕 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灿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一条〔文物权属〕 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遗存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出土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文物修缮〕 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文物日常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拍摄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其他破坏老司城遗址、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交换、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建设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执法〕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实施方式〕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