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港口、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维护港口和海上生产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不含大连港、军港)及在港停泊、进出港的各类船舶、船民和随船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局及其所属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应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加强港口、 船舶治安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港口治安管理
第四条 经划定的沿海港口、停泊点,由水产、交通、公安连防机关实行联合统一管理,严禁各类船舶在非停泊区装卸物资和上下人员。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应在靠港后或离港前两小时内持“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分别到停泊地港(渔)监、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手续,并报告船舶治安情况。
第六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大、中型船应留人值班;小型船和舢舨应设置机械障碍,取出油料,收藏橹、舵,按片编组,轮流值班。
第七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及人员,要自觉维护港(点)的治安秩序,严禁在港内或船舶内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和聚众闹事;严禁在港内打猎、游泳、撒网捕鱼;严禁向港内排放污油、污水、垃圾;严禁在港内或船上零销海产品和其它商品。
第八条 停泊在港(点)的船舶装卸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须持港监部门发给的准运证,到停泊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装监卸。
第三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九条 凡属海上捕捞、客货运输、旅游、养殖船舶,均应向水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机关申请登记, 经审批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 “航行签证簿”、“船舶户口簿”、“渔业(营运)许可证”等证件后,方可出海生产和营运。
第十条 各类船舶及其主要设备、网具的更新改造,船舶的转让、转借、出租、 买卖、交换、报废和改变船舶的用途、停泊点、航行作业区域,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审查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出海作业。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变更船主、船上负责人、机驾人员及船民,应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变更登记的,不准随船出海作业。
第十二条 船民在海上拣拾船舶、网具及其它物品,应返还失主或送交公安边防派出所。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应加强安全防范,按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严禁在航道、禁区、军事要地作业;严禁超载、超员或装载禁运物资;严禁非客运船载客捎人和将船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不得搭靠外轮和索要、收受外轮馈赠或与外轮以物易物;不准泄露国家机密和私留、传播“心战品”、淫秽物品;不准走私贩毒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准越界进入外国领海作业和停靠外国口岸。因特殊情况进入外国领海和口岸的,返回后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派出
所。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六条 凡违反港口、船舶管理法规和本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拘留的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警告和罚款不超过二百元、吊扣出海船民证、扣船整顿5天以内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决定;对违反本管理规定,处以罚款超过二百元、拘留、扣船整顿超过5天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治安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 5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经复查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受到治安处罚的,应在其“船舶户口簿”予以记录,并向其主管部门发送《船舶船民治安处罚通知单》。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港口的外港籍船舶、船员和外国船舶、船员,应参照本管理规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领域互利合作的特殊重要性。
愿为之创造有利的条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二)“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二条
一、双方将按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相互给予有效的保护。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定不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另一国境内将享有该国法律、法规给予其本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的同样权利。
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在双方生效时的中国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和俄罗斯联邦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对方进入公有领域的,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给予相互保护,直至使用作品的国家的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届满。
第三条 本协定旨在通过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方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方面的合作。
双方的合作包括:
(一)协调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并促进两国有关部门、组织之间签订科技、专利、商标以及版权等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具体协议;
(二)交流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专利信息及其整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经验,讨论工业产权项目的统一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五)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员的专业技能,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国际合作经验和各自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协定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七)定期交流两国间在经贸科技合作、特别是两国间在技术转让方面的信息,促进两国间技术转让的不断发展和扩大。
(八)举办包括知识产权项目的展览、研讨会、有关技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会议。
(九)相互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由双方主管部门签订的经济、工业、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应违反本协定。
第五条
一、在两国相互转让技术的过程中,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法律上的有效措施,使对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加强在技术转让的管理和程序方面有关信息的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将就保护工业产权加强信息交流。一方主管部门收到另一方主管部门提供的侵权案件信息后,将依照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采取包括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手段,制止在其境内制作发行和从其境内出口到另一方境内的侵犯版权及邻接权和商标权利的制品。
第六条 如实施双边合作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保密问题或转让保密性的信息,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定中规定保密条款。双方有关组织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或协定的规定履行其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专利与商标委员会、俄罗斯联邦科学与技术政策部分别为执行本协定的联络单位。
应一方请求,双方主管部门将协调各有关知识产权业务主管机构就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八条
一、本协定应自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除双方另行商定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索斯科维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