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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8:1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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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国土资
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
钨是不可再生的战略性资源。我国是产钨大国,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首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钨行业发展迅速,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经过治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在一些地区乱采滥挖仍较严重,选治企业的重复建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仅影响了
我国钨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而且浪费了宝贵的钨资源。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宝贵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决定对钨行业进行综合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钨矿开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
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依法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营业执照的钨矿开采企业;继续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坚决取缔个体(含联户)采矿,依法查处非法采矿;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加大钨矿石和钨精矿流通的监管力度。取得采矿权和经营权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不得收购非法开采的钨矿产品;对
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钨矿开采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关闭1991年1月15日以后兴办的钨矿小选冶企业,清理钨矿开采的在建项目。通过清理整顿,换发采矿许可证,已经换发的要进行复查,公布具有采矿资格的钨矿开采企业名单,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全面禁止非法开
采。以上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钨品生产经营秩序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品生产总量
对钨矿及钨品的收购和销售实行统一管理。钨矿开采企业生产的钨精矿只能向有钨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钨品生产企业必须从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购买钨精矿;对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新登记,依法取缔未经审批和无营业执照的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污染严重、
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等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钨品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清理钨品生产的在建项目,对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加强钨品冶炼规模的监管和控制;确定年度钨品生产总量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切实将生产能力降下来。通过清理整顿,规范钨品生
产经营秩序,实行以销定产,公布具有经营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名单。以上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钨储备制度。
三、加强钨品出口管理,严格控制出口总量
实行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严禁出口经营企业采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出口,严禁出口供货企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的钨精矿。出口供货企业的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部门制定和审核公布。
继续对钨品出口实行严格的配额管理。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确定钨品出口年度配额总量。外经贸部将进一步优化配额分配结构,并对配额的产品结构进行调整,严格控制初级产品的配额比例,增加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配额比例;赋予具备条件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
企业钨品进出口经营权;增加技术先进、深加工能力强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企业的配额比例。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钨品的出口手续。同时,要加强对钨品出口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钨品走私。
四、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中介组织在钨行业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国家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钨行业综合治理措施。
中国五矿化工商会钨制品分会及中国钨业协会要抓紧研究、制定行业自律机制,完善行规行约,调整和拟订钨品的行业平均成本价或最低限价;对钨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进行监督,确保出口企业出口的钨品来自于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2000年10月23日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事业性经费,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和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央直属企业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适当用于地方经费支出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经费支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核定专项资金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森林管护事业费: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管护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主要内容:
1.管护人员经费:用于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及按国家规定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内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
2.公务费:用于森林管护行政管理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等经费支出;
3.设备购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但需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设备和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专业设备的购置费;
4.修缮费:用于森林管护单位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公房租金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业务费: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费用支出;
6.其他费用:用于上述各项没有包括的其他森林管护费用支出。
(二)森工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补助费:专项用于向省级社会统筹部门缴纳的森工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助支出;
(三)森工企业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专项用于停采森工企业承担的政社性支出补助。政社性支出具体包括:
1.政府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林区公、检、法、司经费支出和政企合一企业负担的政府机关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2.教育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中小学校、技工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
3.医疗卫生经费:指森工企业承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支出。
(四)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用于商品林建设和转产项目建设使用银行贴息贷款而支付的利息补贴。对商品林建设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2.64%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5.28%安排贴息;对转产项目贴息贷款,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按3.5
%的比例安排贴息,其中对中央直属企业,中央财政按7%的比例安排贴息。贴息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补助,要由各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并抄报国家林业局。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地方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等。中央直属企业申请专项资金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
局审核,再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并征求国家林业局的意见后确定,由财政部下拨给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也要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分配给中央直属企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再由国家林业局拨给有关企业。专项资金列“森工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各省(自治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抄报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企业的总结通过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各地和企业报送的总结作为审核补助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单独核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禁账外设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并设专项科目单独反映。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要进行专项分析说明。同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当事人、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指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19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