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等




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外贸“以质取胜”战略和今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会议精神,帮助更多的出口机电产品获得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将质量认证工作落到实处,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研究,决定采取以下措施帮助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获得安全质量国际认证:
一、为使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展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工作中得到及时的帮助,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设立咨询电话,电话号码为:(010)65062221-216、65013360,请有关部门机电办、各地方机电办、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此电
话及时通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荐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负责全国出口机电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标准方面的咨询和培训以及代理申请工作,以帮助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生产的产品获得安全质量国际认证。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表附后),请有关部门机电办、各地方机电办会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研究制定调查方案,并将调查表发放到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调查结束后,请有关部门机电办、各地
方机电办将本部门、本地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于2000年8月底前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机电司),以便我们研究制定有关扶持措施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技术上的咨询和服务。
有关部门机电办、各地方机电办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本通知要求,积极帮助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做好产品安全质量国际认证工作。

附表

工厂质量认证工作开展情况调查表
姓 名__________职 务_____________
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传 真_____________
1、贵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是什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产品主要是内销还是出口,出口地区/国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企业的规模(人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曾经获得哪些机构的产品认证(如:UL、CSA…)/准备申请什么产品
认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曾经获得哪家机构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准备向哪家机构申请
质量体系认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贵公司对产品安全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的了解程度如何?对哪些方
面的服务或培训有需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0年8月4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申晓庆
二○○七年二月八日

安顺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县(自治县、区)、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郊区的建制镇按所在辖区分别由西秀区、开发区和普定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自治县、区)由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市城区规划范围,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二)在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三)在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及标准按照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不得少征、漏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的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在市城区规划范围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县、自治县、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在地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其余建制镇规划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一次性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分两次缴纳,首期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缴纳,并不得低于总额的80%,余款应在验收备案之前缴纳完毕。
申请人应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受理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分期缴纳手续;对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分期缴纳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属西秀新区和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设局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额返还西秀区、开发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所需的办公经费按上年实际收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5%纳入下一年的财政预算,由市、县(自治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一、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幼儿园、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及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和食堂。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给排水、供气、供电、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生产性用房。
(二)按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
(三)九年义务制教育的中小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办公楼、教师单身宿舍及学生宿舍、师生食堂设施。
(四)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
(五)敬老院、福利院、军休所、军供站、军休服务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复退军人慢性病康复医院、假肢康复中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陵、园)、救助管理站、救灾物资仓库、经常性社会捐助站、非经营性社区服务中心、非经营性老年公寓、非经营性养老院。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红十字会所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
(八)消防站、消防训练培训基地、消防指挥中心、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人民调解庭、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拘留所、看守所、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行刑场所。
(九)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临时安置用房。
(十一)经规划批准修建的施工工地非经营性的临时建筑设施。
(十二)在原址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重建项目和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十三)按规划进行综合配套开发,有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住宅小区:市城区规划范围(两城区)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县城和黄果树新城城市规划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其他项目。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件市政府规章和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件市政府规章和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市政府对我市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件市政府规章和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市政府规章(1件)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2001年5月9日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4件)
  1.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统一征地工作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1〕165号
  2.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4〕165号
  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4〕268号
  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明电〔2010〕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