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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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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建设厅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75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建设厅制订的《关于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甘肃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各级政府批准建立,为建设工程集中公开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场所等服务的交易场所。交易中心为独立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所有发包、采购活动,均应当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进行招标。
凡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一切交易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交易中心的管理。
交易中心应为政府管理部门的进驻机构设立办事窗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交易中心的建立
第六条 省、地(州、市)应当建立统一的交易中心。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进入交易中心实施相关管理,不再重复建立交易中心。
建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级城市,根据市场需求,确需建立交易中心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交易中心。
第七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基本功能,要有相应的机构及场地、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并制订运行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业务管理机构进驻交易中心,集中办理项目报建、设计审查、招标投标备案、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为驻场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者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项目信息,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状况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技术、咨询服务功能。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法律、法规、经济、技术等咨询服务,为各类工程的交易活动包括开标、评标、定标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可选择的专家库成员名册。
(三)管理服务功能。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备案、设计审查、合同备案、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提供便利场所等服务。
第十条 交易中心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交易规则及时收集发布信息;
(二)为进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各方提供服务;
(三)配合进场各部门调解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六)省交易中心应对各地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第四章 交易中心的运作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的运作程序:
(一)办理工程项目报建备案登记;
(二)办理设计审查;
(三)项目法人申请发包,依法确定发包方式;
(四)发布工程招标信息;
(五)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各项程序及备案登记;
(六)依据中标(交易成交)通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七)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八)办理施工许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二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交易规则和运行程序进行工作,各负其责,实行闭合监督管理,未完成上一程序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五章 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做好交易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须进入交易中心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专业工程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交易中心应将工程建设中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和材料(含商品混凝土)、设备采购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内容纳入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招标工程等信息,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在信息享有、提供场所等方面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企业的行为。
跨省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可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各专业工程进入交易中心交易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应当进入省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入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也可由省交易中心驻场机构派出工作人员到工程所在地交易中心为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在交易中心从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各方,均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遵守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依法进行交易活动,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和完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保证一定的数量。对专家库人员应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评标的合理、公正。有条件的可按照专业分类设置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选定评委应采用随机方式抽取,当地专家库人员不足时也可在异地专家库选取专家进行评标。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
交易中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形成全省联网,在网上及时、全面、准确收集和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招标公告、中标(交易成交)信息、科技人才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设备价格及统计信息等,做到全省信息资源共享,并逐步实现网上报名投标、评标。
省、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易中心及时提供有关工程建设信息。
省交易中心要掌握和发布全省交易中心招标工程动态和信息。凡没有开通网络的地区,一律通过省交易中心网络公开发布信息。交易中心信息发布与招标投标报名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微机联网监控各地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严禁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消息,以权谋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并明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人员守则,并设立考核标准。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建立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约束机制。
进驻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
进驻交易中心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收受以任何名义设立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中心人员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上报的责任,并应当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的,所确定的承包商无效。驻场政府有关机构按《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违反本规定或在交易中心以外承揽任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3至6个月内不得承揽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进驻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交易中心违反本规定,搞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省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查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调离本岗位。
监察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受理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实行有偿服务。应公示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严格按收费标准收取交易、信息等服务费。各地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甘肃省建设厅 2001年5月18日)
为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管,解决规避招标和招标投标弄虚作假,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今后,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及国有和企事业单位控股、参股投资以及涉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活动等均须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地交易中心公开投标。各专业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统一发布信息、统一交易规则和运作程序进行交易。凡违反《管理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肃查处。


2001年5月14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126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充分发挥气象工作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投入建设的气象监测预报、信息处理、预警联防、雷电监测防御、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业务系统等气象事业项目,其资金主要由本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技术监督、邮电通讯、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公众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禁止公开报道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雷电、洪涝、干旱、寒潮、大风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文、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实施飞机、高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守作业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实行定期维修、检测。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依法进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组织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加强气候生态环境保护。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组织气候和大气成份监测、分析、评价,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发专业化的气象科技产品,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发展气象信息产业。
  气象科技服务产品和经分析加工的气象资料等气象科技成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热气球、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低空飘浮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遵守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气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给予警告;经责令仍拒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传播、转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公开报道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施放氢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