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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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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为了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五号病的发生,给各供港牲猪饲养场提出了严格的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见附件:梧检字(1993)7号文)。现将梧检字(1993)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梧州局的做法,对有关饲养单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标准,切实加强对供港牲猪等饲养单位的检疫监督及定期的疫情监测工作,从而保证无五号病及其他检疫对象的合格牲猪顺利出口,以减少或避免生产、经营及外贸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损失,维护我对外贸易的信誉。

  请各局、所在生产及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经验、体会等,均请及时上报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梧州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加强

      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梧检字(1993)7号 机密)

 

 

各供港牲猪饲养场:

  据本月10日全国“防五”工作电话会议通报,今年以来我国牲猪五号病大暴发,我区是全国8个省区发生五号病最严重的省区之一,有39个县、市发生猪、牛五号

病,形势非常严峻。按照全国“防五”指挥部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第十三次“防五”指挥长会议要求,为了切实做好供港牲猪的防疫卫生工作,严格把好供港牲猪防疫的各个环节,防止把产地疫情带到口岸,确保供港牲猪出口安全,现将我局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一章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对从梧州口岸出口动物的饲养场实行检疫监管制度,按照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对各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供港动物饲养防疫卫生合格证书》及其副本。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验审。

  二、我局将于今年五月底前派出检疫人员到供港牲猪饲养场对去年已经考核合格的饲养场进行年审,并补发《合格证书副本》,对未经考核验收的饲养场进行考核,合格者即发给正副本合格证书。从今年六月一日起,梧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凭我局签发的防疫卫生合格证副本和产地检疫证书(产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应由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收购牲猪向我局报检。

  三、各供港牲猪饲养场要按照我局制定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严防牲猪五号病等传染性疫病传入本场。

  四、当猪场发生五号病疫情时,应及时向我局和当地“防五”指挥部报告,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迅速扑灭疫情,在未拔除疫点前,严禁把猪场的牲猪运到梧州口岸。

  注:后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表。(略)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为切实做好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做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工作
目前,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的看是好的。除个别省份外,绝大多数省份都已完成了规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省(区、市),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
的部署要求,认真做好规划的评审工作,确保规划质量。
在评审期间,各地应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重点审查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是否落实;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分解与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用地预留是否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体现了对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有效控制等。通过评审的规划,先报省级人民
政府审查,待《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批准后,再正式行文上报国务院审批。目前,个别进展慢的省份,要加快工作进度,保证按期完成。省级规划的审批工作要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完成。
二、要加快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评审工作
总的看,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比较顺利。当前应重点解决一些地区县、乡规划进度慢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工作的领导,做到保质按期完成任务。
鉴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对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为使规划审批工作与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确保规划修编的质量,在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前,暂停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
凡已完成规划修编的地(市)、县(市)、乡(镇),可先作好规划的评审工作,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为规划的报批作好准备。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即抓紧作好报批工作。为使规划的实施与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相衔接,地(市)以下规划的审批工作
应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完成。
少数地方按现行《土地管理法》的审批权限,已经审批了地(市)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待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应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重新审核批准。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重新进行修订。



19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