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2: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
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
真玩具枪。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
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第七条 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配枪单位应付紧急情况使用的公用枪支,要办理公用枪审批手续,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用枪单位指定有关干部负责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责任制。
配枪单位增配、更新枪支必须经省公安厅统一调拨,由市、州公安机关进行技术建档后方准配发使用,不准擅自购买调运枪支。
第八条 配枪人员调离配枪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时,要主动交回所配枪支和枪证;没有按规定上交枪支和枪证的人,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各配枪单位要经常对配枪人员进行枪械常识、使用、保管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枪、弹库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齐全,枪、弹分别存放,报警系统灵敏。
适时对配枪人员开展查验,对不按要求配带枪支、私存滥放的,发现一次警告,发现两次取消配枪资格。
第十条 对随意鸣枪、转借他人、私自换调,造成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各配枪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协助有关部门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人防、物防和技防工作,确保安全。

第三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精神,逐枪登记造册,清点封存。
第十三条 坚决收回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含兼职公安保卫干部)配发的枪支,对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上交或擅自配发的以私藏枪支论处。
第十四条 担负银行、邮电等部门和国家重点工程守护等任务的保卫组织,因特殊需要,不能将枪支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批准的定点民用枪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限产限销,非法超计划生产销售的要全部没收,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的出口枪支严禁内销,禁止生产多连发猎枪、短型猎枪。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生产厂实行年检制度和生产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特殊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购买民用枪支的证件手续一律上交市、州公安机关封存,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再核发猎枪购买手续;对违反规定,有禁不止,继续签发猎枪等民用枪支购买证和枪证的一律视为无效,并追究签发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
第二十条 发令枪、射击运动枪仅限于有组织开展的体育游艺活动使用,个人不得持有和买卖;发令枪实行定点销售,由各市、州公安机关会同体育部门确定销售单位,纳入管理;购买发令枪由开展体育活动的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未经市、州公安
机关和市、州体育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令枪业务。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科研、饲养等特殊需要购买枪支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决取缔民用枪支非法生产销售网点,没收其经营的枪支和非法所得。
公安政法机关及其下属的保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据点等严禁经营枪支,参与经营各类枪支的必须立即停业,凡继续非法经营的按非法贩卖枪支论处。
第二十三条 经省体委批准开展体育射击运动的单位,射击用枪由省公安厅、省体委共同汇总并编报计划,由国家体委统一组织调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枪支,非法持有射击运动枪一律收缴。
文艺团体使用的舞台效果枪、道具枪,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由文艺团体集中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禁止销售猎枪和弹具,对单位和个人过去经合法手续购买的猎枪、气枪等民用枪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枪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并创造条件实行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合法持有游艺枪支进行游艺活动的,必须在指定场所使用,不得持枪到公共场所,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射击,违者一律收缴。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民用射击场、狩猎场原则上不再审批。对以各种名义进行的非法营业性射击活动要坚决取缔。

第五章 清查收缴非法枪支与打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深入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精神,要宣传到每个单位和家庭,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非法枪支收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发动政治攻势,动员在押犯、劳教和拘留人员积极主动检举揭发涉枪案件线索,凡有立功表现的要认真兑现奖励政策。
公安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枪案件或线索要循线追查,一查到底。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将枪支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基层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人口管理广泛开展入户调查工作,逐户签定《保证书》,保证不非法持有枪支,保证执行枪支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边防、海关要加强边境走私枪支的查缉工作。对出入境人员和物资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非法携带、夹带的枪支一律收缴,并对有关人员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自行报废销毁,更不准私自买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枪支来源不清、无号枪、自制土枪、套管枪(猎枪改制为发射军用枪支子弹的枪支),以及因年久失修,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收缴,统一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持有火药枪、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玩具枪;对生产、销售、持违禁枪支的一律没收,并对生产、经营和持有者严肃处理。
主动交出非法枪支,并具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对拒不上交的,要强制收缴,并从重惩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真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一律送交市、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借口或理由自行留存、使用;对收缴上来的枪支须经省公安厅批准,送指定单位销毁处理,严禁内部买卖,作价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6年5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关于粮食部门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会计分开核算的要求,现对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有关政策性经营业务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设置“138政策性粮油”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油、吞吐调节粮等粮油商品。本科目按照库存政策性粮油的性质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储备的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506粮油)仍然在“特种储备物资”科目核算。
2.设置“503政策性粮油销售收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粮油的销售收入,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3.设置“513政策性粮油销售成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销售成本,并按政策性粮油的种类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4.企业发生的各种费用仍通过“经营费用”、“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并按费用项目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其中能够直接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经营业务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在有关费用科目中单独记录反映。
5.企业发生的各种补贴收入(如价格、费用、利息等)仍通过“应收补贴款”和“补贴收入”科目核算,并按照补贴项目区分中央和地方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企业应在“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下分别设置“政策性粮油借款”和“商业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其他非政策性经营业务的借款。同时,在“政策性粮油借款”明细科目还应单独核算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
7.企业受托经营的政策性业务收取的手续费等应通过“代购代销收入”科目核算。
8.企业库存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及非粮油商品,销售的各种非政策性粮油以及非粮油商品仍然通过“库存商品”、“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等科目核算。

二、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项目,反映企业政策性粮油库存金额。在“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其中:政策性粮油借款”反映政策性企业经营政策性粮油的借款情况;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借款”项目,反映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借款情况。
2.为了适应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改革的需要,分别反映政策性经营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的损益情况,对政策性粮食企业的“损益表”进行适当调整。在“损益表”的“本月数”和“本年累计数”栏目下分别设置“合计”、“政策性粮油”“商业性业务”栏目。填列时,各项目能够确认属于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应分别项目直接填列;凡不能够区分政策性粮油业务和非政策性粮油业务的,按照“不挤不占、合理负担”的原则,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销售收入、经营量比例等)进行分摊后分别反映。分摊方法一经确定,应在一定时期(至少一年)内不得变更。调整后的“损益表”附后。
3.其他报表仍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附件:损 益 表
会商(粮)02表
编制单位: --------年----月 单位:元
----------------------------------------------------------------------------------------------------------------------------
|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一、商品销售收入 |1 | | | | | |
减:抵减销售收入的应交款 |2 | | | | | |
销售折扣与折让 |3 | | | | | |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 |4 | | | | | |
减:商品销售成本 |5 | | | | | |
经营费用 |6 | | | | | |
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7 | | | | | |
二、商品销售利润 |10| | | | | |
加:代购代销收入 |11| | | | | |
专储粮结算价差收入 |12| | | | | |
减:专储粮结算价差支出 |13| | | | | |
三、主营业务利润 |14| | |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15| | | | | |
----------------------------------------------------------------------------------------------------------------------------
续表
----------------------------------------------------------------------------------------------------------------------------
| | 本 月 数 | 本年累计数
项 目 |行次|----------------------------------------|----------------------------------------
|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合计 | 政策性粮油 | 商业性业务
----------------------------------|----|--------|--------------|--------------|--------|--------------|--------------
调拨经营费收入 |16| | | | | |
减:管理费用 |17| | | | | |
财务费用 |18| | | | | |
汇兑损失 |19| | | | | |
调拨经营费支出 |20| | | | | |
四、营业利润 |21| | | | | |
加:投资收益 |22| | | | | |
补贴收入 |23| | | | | |
营业外收入 |24| | | | | |
减:营业外支出 |25| | | | | |
加: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6| | | | | |
五、利润总额 |30| | | | | |
减:所得税 |31| | | | | |
六、净利润 |3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