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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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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三)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当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每年确定1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当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
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1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要求1次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2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者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200毫升的,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当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60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当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当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20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1至10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1989年1月1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200毫升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1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2个单位白细胞、2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60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20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1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盗窃罪需待修改与完善

郭山珉


一.完善盗窃犯罪立法形式或体例
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种犯罪,一般要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二分之一,有的高达70%至80%。以我院近三年批捕数据为例,2002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73.4%和75.6%;2003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67.1%和65%;2004年批捕的盗窃案件数和人数占总批捕数的83.9%和84.3%,盗窃犯罪始终居高不下。盗窃犯罪又是一种最为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盗窃、加重盗窃、共同盗窃和盗窃未遂等;从盗窃对象来看,它涉及到盗窃一般财产、盗窃珍贵文物、金融机构,以及盗窃技术成果、盗窃电力、水力、天然气等具有经济能源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单等有价证券;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和电信设备、设施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从盗窃主体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盗窃与法人盗窃;从盗窃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来看,它涉及到侵占、诈骗、抢夺、抢劫等20多种犯罪。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典虽然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条文,并将盗窃罪采用简单罪状的描述形式,但本人认为,其内容仍过于简单,不符合盗窃犯罪的实际情况,使得盗窃罪在司法认定中常常发生许多疑难问题,应对盗窃罪设专章(节)或制定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犯罪条例》。
1、惩治盗窃犯罪的重要性决定了应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好坏。而完善的立法,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完善的立法又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的发生。如果占刑事案件40%至50%的盗窃案件得到有效控制,整个刑事案件将大幅度下降。可见,盗窃犯罪的立法好坏,是一个事关50%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是一个事关50%犯罪的防治问题。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盗窃罪法》或者《惩治盗窃罪条例》,或者刑法典中专章或专节进行详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2、盗窃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盗窃犯罪无论从犯罪对象来看,还是从犯罪形态等方面来看都很复杂,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便于详细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普通盗窃、加重盗窃、法人盗窃、亲属盗窃、盗窃未遂、盗窃通讯设施等、盗窃电力等能源、盗窃文物、盗掘文物、盗掘墓葬、盗窃信用卡、增值税发票等、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监守自盗、盗用交通工具,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可以对盗窃犯罪的防治问题进行规定,如尚不构成盗窃的劳动教养或治安处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青少年盗窃的处理问题等,都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3、外国立法和我国有关立法对盗窃犯罪设专章或制定专门法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许多国家对盗窃罪设立了专章,英国还专门制定了《盗窃罪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金融诈骗罪、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罪等都以专节的形式予以规定,并对贪污贿赂罪以专章的形式予以规定,这些都为建立一部体系完整的惩治盗窃犯罪法律或专章或专节规定盗窃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鉴于现行刑法典实施时间不长,可以先行制定一部惩治盗窃的单行法律,待再次修改刑法时,将其纳入刑法典。
二.修改盗窃罪立法内容
1、应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典第264条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比1979年刑法以单一数额定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不利于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把小偷小摸性质的盗窃作为犯罪处理。二是用“多次盗窃”作为认定盗窃罪的标准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数额上,为防止唯数额论,在数额之外规定补充条件是可取的,但必须是能够准确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条件,“多次盗窃”即便是三次以上,如果数额较小,又没有其他严重情况,如小偷小摸等,显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以犯罪处理。三是“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补充要件,不能覆盖数额外的各种犯罪现象,仍然有补充不全面的问题,如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盗窃重要物资而实际获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的等等,这些均不能用“多次盗窃”来解决。因而,本人认为,将“多次盗窃”修改为“情节严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标准,又能较好地解决罪与非界问题。
2、应修改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避免脱档问题
从现行刑法典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在刑罚适用上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因为现行刑法典第264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从上述法条表述来看,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就没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幅度了,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忽和用语不当造成的。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分情节轻重,一律判处无期或死刑,不仅造成中间的量刑幅度脱档,而且也是不科学的。所以,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或者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情节严重的;(二)……。”
3、应将盗窃珍贵文物的盗窃行为设立单独的刑法条文
珍贵文物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直接用数额计算其价值,而现行刑法典将其与盗窃其他一般财产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不恰当的。一是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产的犯罪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用这个标准适用盗窃珍贵文物显然不切实际;二是盗窃一般财产量刑幅度的划分标准也不适用于盗窃珍贵文物。盗窃一般财物的量刑幅度的标准是数额大小,而珍贵文物一般难以计价。因此,应将盗窃珍贵文物从盗窃一般财物中分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量刑幅度。可以这样设置:盗窃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情节轻重的划分,主要根据盗窃珍贵文物的等级和件数而定。
4、应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修改为职务侵占罪
现行刑法典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由原来的贪污罪改为盗窃罪,立法意图是为了准确地反映本罪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的本质特征,因为窃取财物的实质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本人认为,这一修改仍为不妥,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一是邮政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即属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邮政工作人员这种窃取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三是这种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刑法典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业务过程中,窃取收发人的财物,应视为对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侵犯。
同样,铁路上的行李包车间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与邮政工作人员相似,他们都是企业单位人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均以职务侵占罪受理审查批捕、起诉。
5、应废除盗窃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犯罪规定限制条件来适用死刑,但这一问题仍需探讨。(1)盗窃罪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权利,刑法不仅要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同样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财产权同生命权相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是现代人权理论的精髓,即便是再严重的财产损失也不能与剥夺生命权划等号;(2)盗窃罪直接侵害的是财物所有者(或占有人)对财物的所有关系,虽然也会导致其他的危害后果,但毕竟不是直接的,而且对盗窃罪的危害后果可以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3)刑法作为一种规范,保护与打击并重,教育与惩罚结合,而保障人权是首要的,也是根本的;(4)盗窃犯罪猖獗有其多种原因,死刑的震慑未必能减少犯罪;(5)对盗窃罪适用死刑,不利于罪犯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也不利于积极退赃。因此,废止盗窃犯罪死刑,修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是最理想的举措。
三.补充盗窃罪立法内容
1.增设单位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现行刑法典颁布以前司法解释为单位盗窃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对其有关人员按盗窃罪批捕、起诉。这种将单位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虽然起到了事后制裁作用,但作为一个内部文件,不能起到事前规范作用,不能有效地防止单位犯罪的发生,况且与现行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违背,难以继续适用,因此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这是因为:一是单位组织盗窃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把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科学。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不同;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比较困难。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从法治原则角度来讲,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处理,实际上修改了自然人盗窃构成的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四是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与整个法人犯罪立法不协调。对其他单位犯罪设立了单独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而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显然会加重单位盗窃具体犯罪者的刑罚。
2.设立家庭成员和亲属盗窃罪
现行刑法典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未予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了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指出,一般不应作盗窃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很难的。一是难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什么是“确有追究必要的”,没有具体标准,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处理或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二是难以适用刑罚,按照一般盗窃罪的量刑幅度适用刑罚,很难与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因为现行刑法典规定不具有减轻情节而需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从理论上讲,特殊减轻是针对某种犯罪的个别特殊情况而设立,如果某种犯罪都应减轻处罚,就只有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了。
3.在刑法典中对盗窃犯罪对象予以列举或解释说明
在刑法典中对盗窃对象进行列举或对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对象进行解释或明确,对统一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对于电、光、热等能源直接规定为盗窃对象,并将其他一些有争议的对象,如不动产、科技成果等进行界定。同时鉴于我国刑法典按侵犯客体的性质划分犯罪性质,对盗窃罪的范围有一定限制,因而有必要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
4.在刑法典中对数额以外的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中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现行刑法典对盗窃加重问题,虽然在规定数额加重的同时,也规定了情节加重并列举了两种特别加重情节,即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但没有列举一般加重情节,对重情节的叠加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直接标明具体加重情节,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重情节的适用规则。一是可以给法官提供可供量刑考虑的具体标准,便于操作;二是直接把加重情节列举在刑法典中,具有防范和震慑作用,使一些人望而生畏,不敢为之,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盗窃犯罪或重大恶性盗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王礼仁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05年9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农牧业机械驾驶证、农牧业机械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或者超过有效期驾驶农牧业机械的,或者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牧业机械转交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同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三、《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四、《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十、《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将第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赔偿。”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