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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7 06:5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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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厦门市至2000年城市建设发展区域规划,征用土地规划区范围为:
(一)厦门岛;鼓浪屿岛;
(二)集美区:(1)集美镇;(2)后溪乡的孙厝、叶厝、风林村;(3)海沧镇的嵩屿、海沧、后井、贞庵、渐美、熬冠、温厝、锦里村;
(三)杏林区:(1)曾营;(2)杏林乡的高浦、内林、西滨、杏林、马銮、前场、锦园、西亭村。
第三条 耕地亩年产值计算标准:
耕地亩年产值,可按前三年的农产品价格实际情况,进行测算调整,年变动幅度超过10%的,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低于10%的,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1989年耕地亩产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蔬菜地:分为常年菜地、一般菜地、新菜地三种,亩年产值分别为2000元、1800元、1600元。
(二)田地:一年种植三季,早稻、晚稻、冬季蔬菜,粮食亩年产量分别为2200斤、2000斤、18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种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100计算。
(三)农地:一年种植三季,花生、地瓜、冬种蔬菜,产量每亩折原粮分别为1800斤、1600斤、14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季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60元计算。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原耕地改为菜地、精养鱼池、果园、苗圃,负有农业税、特产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市定点的蔬菜基地,土地补偿费按蔬菜年产值计算,征用轮种蔬菜的耕地,在规划区内按50%的蔬菜地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耕地按三分之一蔬菜地补偿。其余按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三)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1至2倍补偿;已产果的根据果树的生产期和果树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四)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五)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1到2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2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产值的3至6倍补偿;
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六)征用市绿化林木由园林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青苗补偿费最多不超过一季;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甘蔗在收获后使用土地,按半年产量补偿,收获前使用土地按一年半产量补偿。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规划区每个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4倍计算,非规划区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非规划区每亩不得超过10倍,规划区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4倍。
(三)征地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村民组,其安置补助费按人均一亩计算。
(四)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前四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1至3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劳力安置
(一)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在0.5亩(不含0.5亩)以上的村民组,由用地单位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不再另行安置多余劳力。
(二)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村民组,其多余劳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按照每征用1亩耕地招收1-1.5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合同制工人。用地单位招收确有困难的,应协助落实接收

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其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1.5倍)。被招收人员应服从统一安置。被征地单位对已被招收的工人要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三)凡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协商征地方案后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征地后需要安排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员,要由村委会村民民主评议,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四)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减为3分以下的村民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3分计算,其超过部份的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5人。
(五)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不足2分地的村委会、村民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撤销村委会或村民组的建制,一次性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时相应成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六)用地单位接收安置或其他单位代接收安置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按接收人数,每人增拨3000元,作为社会劳动保险金交劳动局保险公司。
第八条 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具体安置办法:
(一)工业、商业、物资、仓储、服务和饮食等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全部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二)公路、港口、码头和公用事业(道路、供排水、通讯、煤气和公园等)的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用地单位拨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三)供电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建设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也由供电部门联系单位,市劳动局协助,安置到新增用电单位及其他行业。
(四)文化教育、科技和卫生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四分之一的劳动力,到所属单位的企业和校办工厂就业,其余部分由开发单位安排或发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五)凡申请核拨湖里、东区和■■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每核拨土地1亩,用地单位应安置1-1.5名原已一次性招收的劳力,确有困难的,双方可另行商定。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中方合营者、开发单位各负责安置二分之一。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劳力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七)被征地所在区乡,有建筑施工队伍的,经市建委同意,用地单位应拨给一定的施工任务,由所在的区、乡统一安排承建。
(八)经营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应拨出一定资金建设商业服务网点,以优惠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一次性农转非新组建的居委会、用于安置未安排招工就业的劳力。
(九)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征地后劳力安置尚有困难的,征地及被征地双方,可在土地管理局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十)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者,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手续。经申请批准后,应将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发给个人。
(十一)被征地单位在输送征地多余劳力就业时,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输送部分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人员,以利招收单位的培训和安置。
第九条 安置劳动力的条件和待遇
(一)由用地单位或劳动部门安置的劳动力,年龄为男性16-40周岁,女性16-35周岁,经县、区医院体检合格者,22周岁以下要经过短期培训,培训费每人1000元,由用地单位支付。
(二)被撤销的村民组、村委会应安置的劳动力年龄男性为16-50周岁,女性为16-45周岁。
(三)村民组被撤销后,男性51-55周岁,女性46-50周岁的居民,由用地单位安排当临时工,直到退休年龄。工作期间其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如用地单位安排确有困难,可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工资待遇:凡分配当学徒工的,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现行学徒工标准执行;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可在一至三级之内定级(需考核6个月),即在农村劳动10年以上的可定二级工,20年以上的可定三级工,有技术专长的应尽量照顾对口。考核期间的工资可暂定在二
级工范围,考核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和工作年限定级,一般不得超过四级工,其他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
(五)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手续办理完结后,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未办好招工手续的,应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规定发给每个招工对象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用地单位向粮食部门缴纳5年粮食价差后,被征地单位村民口粮水平,年平均低于420斤原粮者,粮食部门应给予安排回销粮,每年二次由粮站负责核实,上报粮食局核批回销粮指标。
第十一条 撤销农业建制后的善后处理
(一)村委会或村民组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私分。
(二)村委会或村民组撤销前一年参加分配的超龄劳动力,按规定发给养老金。由被征地单位一次性将15年的养老金拨给所在区民政部门代管,由民政部门逐月发给个人,养老金可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公共积累中列支。对平时不参加村民组劳动依靠其他收
入生活的人,不发给养老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安排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以及撤销村委会和村民组后,原有的农业人口,均转为城镇户口,有关劳力安置、户口迁移、粮食供应、燃料、副食品等以及养老人员的生活安置、财产清点移交,分别由区、街(乡)、劳动、公安、粮食、财贸、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
(一)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细则第四条各类不同土地补偿标准年产值80%计算青苗补偿费,逐年补偿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用地单位
应将土地及时归还村委会或村民组,并负责恢复土地耕作条件或另行增加补偿一年减产、复耕费。
(二)各类管线、地下工程,补偿标准参照临时用地第一项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政(1981)309《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同安县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施行。



1989年3月21日
  1.在诉讼离婚中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以保护军人的利益,维护人民军队的稳定。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军官和士兵,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一方。双方都是军人或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此规定,仍适用一般法定离婚事由加以处理。
  如果由于军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又屡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离婚。
  2.在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依据婚姻法第34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的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请求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主要指下述两种情况:(1)在此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怀孕或分娩的婴儿是因与他人通奸所致。

作者:俞强 律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规范预算行为,加强预算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应当在2年内做到:省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省一级预算单位编制,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省财政对设区的市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省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在对省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编制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如下材料:编制省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表及相关说明材料;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省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中央和省级财政返还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支出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相关说明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对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经委反馈。
三、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规定;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预算支出结构、各项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的合理性;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省人大财经委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在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也可以用于增加支出。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加强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批准工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收节支措施,编制收支平衡的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9月底之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省级预算调整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由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中央预算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省级预算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省级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七、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省级预算调整及其变更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设区的市上解收入、补助设区的市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省级重点预算单位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有省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省人民政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省级预算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报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复的省级决算表、国务院审计机关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经委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专项调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相关资料。
八、加强对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同时提交与本决定第二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省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算编制的合法性;预算执行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中央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预备费动用情况;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对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时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九、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审计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设区的市财政上解省级财政资金情况;省级财政补助设区的市财政支出资金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省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省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和批准省级决算的同时,应当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省级预算外资金纳入省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财经委应当认真做好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十一、依法执行备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省级预算与设区的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设区的市向省上解收入、省对设区的市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上报国务院的省级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省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报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20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