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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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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8月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和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涉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假、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新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营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革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容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


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印发《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委,省委有关部委,省直有关党组(党委):

  现将《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

2003年8月15日

  为科学地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切实搞好市(地)党政领导班子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原则

  1、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发展的原则。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标准,紧紧围绕经济发展的各项指标,主要对经济工作所取得的实绩进行考核。

  2、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评价充分考虑市(地)的客观条件、发展基础等多种因素,既注意对显绩的考核,也注意对潜绩的考核,区分不同情况,设定符合实际的项目标准来衡量优劣。

3、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评价指标项目科学量化,突出硬化指标、重要指标的考核,增强考核的准确性、可操作性,同时,还要考核经济工作运行情况,并作出定性评价。

  二、考核项目及内容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主要围绕地方经济发展进行。实行量化打分,基础分为100分,上不封顶,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精神,确定增减分。具体考核项目及分值是:

  (一)国内生产总值(15分)。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8分,以此作为基础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国内生产总值税收贡献率(即当年实现的全面税收/当年实现的国内生产总值×100%)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7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二)财政收入(20分)。全口径财政收入(可比口径)完成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2分;一般预算收入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三)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10分)。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占财政收入比重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1分。

  (四)进出口和利用外资(10分)。进出口额达到当年省核定增长率的得5分,以此作为基础,每增加500万美元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国内招商引资到位资金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2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实际利用境外资金达到当年全省核定指标的得3分,以此作为基础,每增加200万美元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五)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5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省核定增幅的得15分,增减1个百分点±0.5分。

  (六)城乡居民收入(15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达到7%的得6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达到5%的得7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0.5分;减轻农民负担达到省和国家规定标准的得2分。

  (七)社会保障(15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得4分,每有一项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扣1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达到省核定征缴率的得2分,未达标的扣1分;当年就业和再就业达到国家和省里有关要求的得4分;符合条件的城镇困难群众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得2分;救灾、救济和低保资金拨付及时到位得3分,有截留、挪用、串用的扣3分。

  三、考核结果的确定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采取查阅资料、采集数据、审计核实、实地考察、专项调查等方式进行。根据市(地)自报工作成果,由省统计部门和省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委、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提供统计数据核实认定,经量化打分,形成评价档次。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以对领导班子上述几个方面的考核为基础进行。

  根据考核结果,由高分到低分分别排出市(地)党政领导班子考核结果顺序名单。根据考核和排名情况,确定班子实绩评价为实绩突出、实绩比较突出、实绩一般、实绩较差四个档次。主要领导干部的评价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四、依据考核情况兑现奖惩

  根据考核情况,对实绩突出、比较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奖励。对实绩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每人奖励5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奖励4000元;对实绩比较突出的党政领导班子主要领导干部,每人奖励3000元,班子其他成员每人奖励2000元。奖励资金由省财政支付。对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省委主要领导要与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帮助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工作思路,提出改进措施。对连续两年实绩较差的领导班子,要进行专门剖析,必要时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组织调整。

  如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社会稳定、安全生产、廉洁从政等方面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一票否决的规定和上级党委、政府有关规定扣分。具体扣分办法在考核细则中作出规定。

  如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考核时应予以考虑。

  各市(地)不得随意调整与考核有关的数据,对于虚报浮夸、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要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给予纪律处分。

  五、考核的组织实施

  (一)考核时间。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实绩考核一般在下年一季度进行,每年考核一次。2003年试行,2004年正式实施。考核工作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考核机构。在省委统一领导下,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副书记周同战担任,副组长由省委常委、组织部长刘海生担任。办公室设在省委组织部,办公室主任由刘海生同志担任,办公室由省纪检委、省委组织部、省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委、省外经贸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三)数据采集与核实。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考核数据,由市(地)提供,省统计局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地)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考核所涉及的数据,有关部门要认真核实,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省委组织部负责对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检查指导。

  (五)市(地)人大、政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考核细则。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关于启用《测绘资质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启用《测绘资质申请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新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我司在征求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测绘资质申请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从2004年6月1日起启用。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必须填写该表。

二、该表将在国家测绘局网站(WWW.sbsm.gov.cn)上公布,国家测绘局不再统一印制和发放。申请测绘资质单位可从该网站直接下载使用。

三、请及时将通知转发各测绘单位,以便提前做好测绘资质证书换证准备工作。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与我司联系,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联系电话:010-68346613传真:传真:010一68346607

联系人:杨忆兰

附: 《测绘资质申请表》
http://www.sbsm.gov.cn/dbfile/32/zizhisheiging.doc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20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