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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1:3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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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据专用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公安、邮电等部门以及金融、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使用专用发票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当经主管国税机关岗前培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批准,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九条 专用发票实行双人领购制度。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当由两名办税人员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和申请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号清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在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电脑发票除外)时,应当当场在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有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戳记。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过10份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逐次申请填开。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由本单位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按规定的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办税人员应当在填开的专用发票上签名或盖章。非办税人员不得填开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的,一律回原地补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实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凭《江苏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准许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购买方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的程序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国税机关应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税机关不得为非本辖区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使用过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应当妥善保管,抵扣联应填列清单,装订成册。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应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失,提供被盗或丢失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第二十条 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主管国税机关对收回作废的专用发票,应剪除“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登记造册,统一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偷税、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海关管理的海关完税凭证和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运输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参照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5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略)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08]99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并调整矿产品增值税税率。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进行相应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所列税目矿产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



  附件: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序号 EX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现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调整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1 25010019 其他盐 13 17
2 25010020 纯氯化钠 13 17
3 25020000 未焙烧的黄铁矿 13 17
4 25030000 硫磺,但升华硫磺、沉淀硫磺及胶态硫磺除外 13 17
5 25041010 鳞片状天然石墨 13 17
6 25041091 球化石墨 13 17
7 25041099 粉末状天然石墨 13 17
8 25049000 其他天然石墨 13 17
9 25051000 硅砂及石英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0 25059000 其他天然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1 25061000 石英 13 17
12 25062000 石英岩,不论是否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13 25070010 不论是否煅烧的高岭土 13 17
14 25070090 不论是否煅烧的类似土 13 17
15 25081000 膨润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6 25083000 耐火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7 25084000 其他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8 25085000 红柱石,蓝晶石及硅线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9 25086000 富铝红柱石 13 17
20 25087000 火泥及第纳斯土 13 17
21 25090000 白垩 13 17
22 25101010 未碾磨磷灰石 13 17
23 25101090 未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4 25102010 已碾磨磷灰石 13 17
25 25102090 已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6 25111000 天然硫酸钡(重晶石) 13 17
27 25112000 天然碳酸钡(毒重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28 25241000 青石棉 13 17
29 25249010 其他长纤维石棉 13 17
30 25249090 其他石棉 13 17
31 25251000 原状云母及劈开的云母片 13 17
32 25252000 云母粉 13 17
33 25253000 云母废料 13 17
34 2526101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天然冻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5 2526102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6 25281000 天然硼砂及其精矿,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37 25289000 硼酸盐(硼砂除外),不论是否煅烧;天然粗硼酸,含硼酸干重不超85% 13 17
38 25291000 长石 13 17
39 252921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0 252922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1 25293000 白榴石;霞石及霞石正长岩 13 17
42 25301010 未膨胀的绿泥石 13 17
43 25301020 未膨胀的蛭石及珍珠岩 13 17
44 25302000 硫镁矾矿及泻盐矿(天然硫酸镁) 13 17
45 25309010 矿物性药材 13 17
46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13 17
47 25309091 硅灰石 13 17
48 25309099 其他矿产品 13 17
49 26011110 平均粒径小于0.8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0 26011120 平均粒径不小于0.8毫米,但不大于6.3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1 26011190 平均粒径大于6.3毫米的未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2 26011200 已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3 26012000 焙烧黄铁矿 13 17
54 26020000 锰矿砂及其精矿,包括以干重计含锰量在20%及以上的锰铁砂及其精矿 13 17
55 ex 26030000 铜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6 ex 26040000 镍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7 ex 26050000 钴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8 26060000 铝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9 ex 26070000 铅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60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1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2 26100000 铬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3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4 26121000 铀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5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6 26131000 已焙烧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7 26139000 其他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8 26140000 钛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9 26151000 锆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0 26159010 水合钽铌原料(钽铌富集物) 13 17
71 26159090 其他铌钽钒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2 26161000 银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3 ex 26169000 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不含黄金矿砂) 13 17
74 ex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75 26179010 朱砂(辰砂) 13 17
76 26179090 其他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7 27011100 未制成型的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8 27011210 未制成型的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9 27011290 未制成型的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0 27011900 未制成型的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1 27021000 褐煤 13 17
82 27030000 泥煤(包括肥料用泥煤) 不论是否成型 13 17
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