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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0: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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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泉城特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泉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名泉,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名泉和新发现并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本办法所指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其相关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名泉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名泉的保护管理。县(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名泉的保护管理。
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公用事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名泉管理部门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条;对破坏名泉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对名泉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建档和设立标志,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名泉进行科学研究。
第七条 名泉属于国家所有。名泉维护按照以下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院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院内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名泉维护单位和个人,签订名泉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名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编制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县(市)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市名泉管理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名泉保护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对现有水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实行限量开采并逐步封闭。
第十条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和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建(构)筑物。
在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名泉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建设深基础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专项地质勘探,并委托规划管理部门认可的专家组织进行预防泉系淤的可行性论证,经
论证可能造成泉系阻淤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经名泉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必须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恢复名泉原貌。
第十二条 禁止填埋、圈占和损毁名泉。
第十三条 禁止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 对已被填埋、占压、损毁、污染的名泉,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名泉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修复,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修复完毕。确实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名泉原址附近设立碑记。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天然泉,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名泉管理部门,不得损毁。
名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对新发现的天然泉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份为名泉保护月。在名泉保护月,集中开展名泉保护的宣传、教育、检查、督办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名泉保护管理经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保护管理名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名泉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名泉保护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其毗邻的名泉,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未经查验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恢复名泉原貌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在建设施工中对发现的新天然泉擅自损毁的,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填埋、圈占、损毁名泉或改变名泉原状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泉池内游泳、洗刷衣物,向泉池内排放污水、污物和倾倒垃圾的,由名泉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规划、城建、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名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财政局、文化(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本市设立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财力情况核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加强监督、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两大类。

  第七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支出等。

  第八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级和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调查、记录、保存、研究、传承、传播等保护性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与列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制播、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重点补助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上海本地特色鲜明的,通过合理利用能转化为文化资源的代表性项目。

  (二)国家级和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国家级和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与管理

  第九条 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预算,牵头设立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项目评审,专项资金日常管理,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核,资金拨付,以及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组织管理费由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核,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部门预算。

  市级单位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提出申报。

  区县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申报,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共同报送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社会团体申请保护补助费,按其登记管理层级向市级或区县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保护补助费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保护补助费申报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申报材料包括保护工作总体目标、本年度项目保护情况、下年度项目保护规划、申请专项资金预算总数、本区县或本单位的相关配套资金情况、支出明细预算等,具体申报要求参见每年公布的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 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

  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对于确定的补助项目,编制年度项目预算,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预算计划。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预算实施进度,向市财政申请拨款。市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已批准的项目经费预算原则上不做调整。因客观原因确需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调整或变动的,应报市财政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结转结余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门和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完毕,区县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备案。市财政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可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并结合绩效评价结果及时调整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的处理,并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国家级和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市财政局和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可以视其情况,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回收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结果,由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实施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应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令第264号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

  (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

  (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

  (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

  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

  (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