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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04 23: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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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ОО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广西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广西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各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资格由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个案认定制度。
  第七条 认定广西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时间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有良好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较广,近三年的销售量、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自治区同行业的前列;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区域广泛;
  (七)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八)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第九条 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处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区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广西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经济贸易、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物价、外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聘请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教学科研等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参加。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担任。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组,负责对不同类别注册商标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并签署专业组意见。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和专业组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议审查,并根据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表决以书面、署名形式进行。
  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须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十四条 广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组成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的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广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注册商标予以认定,发给广西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有效期满前90日内,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不再具有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七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或者“广西”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包括字号,下同)。
  第十八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并同时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九条 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广西名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广西著名商标公告前两年内,他人已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广西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或者商号。是否予以撤销,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广西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商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广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自治区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广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种、非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使公众误认或者可能使公众误认该商品与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和处理。
  在非同种、非类似商品上有相同或者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广西著名商标资格自行丧失。受让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方能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西著名商标的管理,定期检查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广西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广西著名商标资格: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广西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被撤销广西著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广西著名商标。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广西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广西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精神,现就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产品免办出省“准运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FT4065型和FT4490型复印机,是用部分进口散件和部分国产零部件组装的,并在机身外壳及外包装箱上分别印有“广州理光”字样的永久性标志。上述二种型号的产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免办出省“准运证”。



1992年7月25日

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3号)


第一条 为加快森林资源培育,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根据林业部《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面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树木天然下种萌芽、萌蘖以及飞机播种条件,采取封山育林措施可以成为森林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是全市林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封山育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第五条 封山育林坚持“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必须划清与“造林后管护即属封山育林”的界限。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封山育林。

(一)经过封山,可以天然萌发,能够形成林分的山场。(二)天然更新的幼林。

(三)三类(含三类)以下的柞蚕场。

(四)已分到户,农户自身不便管理的杂柴场。

(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七条 封山育林应具有一定的规模,不宜零星分散,要集中实行一条沟或一面坡全面封禁。

第八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可实行全封、半封或轮封,封育年限一般五至七年。

水源涵养林及用材林实行全封,封育期七年。

薪炭林(柴场)、经济林(蚕场)实行半封或轮封,封育期五年。

第九条 实行全封的山林,封育期间禁止采伐,放牧、割草和其它一切不利于林木生产繁育的人为活动。实行半封的山林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严格保护幼苗、幼林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实行轮封的山林,可将封山育林区划片分段,轮流封禁、开放。

第十条 封山育林的管理

(一)各乡(镇)林业部门和村委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封山育林管理制度,做到“四有”,即有封山育林标记(石碑或石塔),有乡规民约,有护林员队伍,有技术档案。(二)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封育期间,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对林间隙地要及时补植造林,并适时做好抚育间伐。

(三)禁止单位或个人到封山育林区私自收购烧柴,所需烧柴由乡(镇)林业部门统一调拨或到指定地点收购。

(四)作蚕场、柴场解封砍柴由乡(镇)林业部门审批,核发砍柴证。用材林解封抚育间伐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无审批证件不许采伐。

(五)封山育林区的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护林员要确定管理制度,落实管护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护林员队伍由村委会或乡(镇)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各乡(镇)、村之间要建立护林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护林员由乡(镇)林业部门或村委会自行骋用,其主要职责是: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巡护管理封山育林区林木,制止违反规定进入封山育林区的一切人为活动;保护封山育林标志,发现毁林现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要及时处理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毁林案件。

第十三条 护林费可从下列经费中解决:

(一)造林补助费。

(二)村公积金。

(三)民助。

(四)以物代劳。

(五)自办多种经营。

(六)绿化费。

第十四条 护林费要取之于民,用于护林,不准多收,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挪用或占用。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受益后,由村委会根据农户山场面积或出资、出劳等情况直接受益于农户。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封山育林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须及时逐级汇总上报。封育期满的,要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成林标准的,要列入有林地,并按其林种进行管理,未达到标准的,延长封育期。

第十七条 对封山育林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