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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2: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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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补充规定》和《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补充规定》和《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的生产,保证制品质量,我局制定了《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补充规定》及《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补充规定》是永久性治疗用植入体内放射性制品生产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放射性密封籽源和涂布放射性核素的各种制品生产的全过程。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管理中心承担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的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的GMP认证申报资料初审和通过GMP认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1.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补充规定
http://www.sda.gov.cn/gsa0561/f1.rar
     2.体内植入放射性制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
http://www.sda.gov.cn/gsa0561/f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以下简称:专用票据)的管理,确保依法收费,依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为监督管理社会经济活动,处罚违法经营行为的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费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对全市专用票据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和统一帐册管理。
统一印制是指:市工商局将每年全市专用票据的使用计划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并套盖有关票据监制章,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统一编号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统一的号码顺序。
统一发放是指:市工商局对专用票据实行由市工商局到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到工商所,工商所到专管员的发放顺序。
统一帐册管理是指:市工商局在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对专用票据的帐簿、帐页、报表规定统一的格式、统一的记帐方法和结报方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派出机构的领导应重视专用票据的管理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配备专职票据会计,由其负责专用票据的领发、保管和结报工作。
票据管理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票据会计列财务机构编制,并持会计证上岗,按会计系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六条 票据会计要热爱本职,克勤职守,努力学习,精通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二章 专用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
定额票据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和贰拾元八种;非定额票据分为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登记费收据、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据、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罚没款收据、没收物品收据和收款收据九种。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对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小额管理费时使用。票额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和拾元七种。
(二)集贸市场管理费收据:收取20元以上的大额市场管理费时使用。
(三)集贸市场设备租赁费收据:用于收取在集贸市场上使用棚台、商亭、柜台、摊位、鸡笼、鱼池、苫布、冷藏柜、库房等设施的租赁费时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管理费时使用。
(五)登记费收据:包括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和广告登记费收据,用于收取工商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经营登记费及变更、年检等项费用时使用。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时使用。
(七)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收取经济合同鉴证费时使用。
(八)收款收据:财会部门收取专用票据定向收款以外的各种款项时使用。
(九)违反市场管理处理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一次20元以下的罚款时使用。处理单为定额票据,票面金额为5元、10元、20元。
(十)罚没款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罚款时使用。
(十一)没收物品收据:对违反工商法规者处以没收物品、物资,逾期暂扣物资、无主物资时填制使用。

第三章 专用票据的使用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专用票据的不同类别和形式,准确发放,正确使用,做到领、发、报三个环节准确衔接。
第九条 使用专用票据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专票专用,严禁不同适用范围的专用票据之间相互代用。
(二)按照专用票据的印制格式逐栏、逐项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晰、数字准确、大小写金额一致,努力杜绝差错的发生。
(三)按照印章使用规定加盖相应印章,无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律无效。
(四)作废的专用票据页面须加盖“作废”字样,并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
(五)坚持做到七不准,即:
不准涂改、刮擦:挖补专用票据;
不准使用消字液消抹字体;
不准跳页(联)复写;
不准以白条顶替专用票据;
不准收费不开票或开票额与收费额不相符合;
不准使用非专用票据收费。
不准用存根代替票面金额使用。

第四章 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和清库
第十条 专用票据实行计划领用。
区(县)工商局根据本年度专用票据的使用情况,结合下年度的工作需要,编制下年度专用票据使用计划,并将此计划于随专用票据二、四季度报表一同上报市工商局。区(县)工商局所报上述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应在每年1月和7月底前将调整计划上报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汇总全市需求数量后,报市财政局。经核准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由市工商局统一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的五月份和十月份。
区(县)工商局向工商所发放票据的时间,原则上每季度一次,交旧发新。
第十一条 专用票据实行逐级结报,具体程序是:领用人向工商所结报,工商所向区(县)工商局结报,科室领用人向所在局票据会计结报,区(县)局向市工商局结报。
定额票据按照所交款项金额进行结报,非定额票据按照专用票据的存根进行结报。
第十二条 工商所内部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领用专用票据时,所会计(票据会计)填制专用票据领发单,收费人与所会计相互签章,作为记帐依据。
专用票据结交时,票据使用人按实际收费额向出纳结交票款,同时向会计(票据会计)结交票据存根,并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会计(票据会计)据此核销。其中,非定额票据要交回存根联和会计记帐(联)。
第十三条 工商所对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季末(月末)依据总帐填制专用票据结交单二份,连同票据存根上报区(县)工商局。区(县)工商局票据会计清点、核准后,双方签字、盖章,并转给基层工商所一份,作为各自核销票据存根的依据。同时,基层工商所应向区(县)工商局上报专用票据季(月)报表,报表时间由区
(县)工商局自行制定。
业务科室对区(县)工商局的结报按照收费人对基层工商所的结报方法进行结报。
第十四条 区(县)工商局对市工商局票据的结报按下列要求进行:
区(县)工商局按季度将票据报表及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作为市工商局帐务处理的依据。
区(县)工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20日前,将专用票据报表及专用票据结交单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根据区(县)工商局专用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情况,进行半年、全年汇总,于年终将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及区(县)工商局机关内部使用的票据,原则上实行交旧领新。收费管理原则上实行由财务直接收费,并制定内部牵制办法。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局要建立专用票据保管库房,工商所要配备专用票据专用柜箱,妥善保管票据,防止票据的丢失和毁损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对票据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及清库,做到帐帐相符,帐票相符。
对清库中发现的票据的丢失、毁损情况,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先报批,再核销。

第五章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
第十八条 区(县)工商局和工商所应设置票据总分类帐和分户明细帐。
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增加、减少及库存变化情况的帐簿,应按专用票据的种类设置;分户明细帐是反映各种专用票据分布情况的帐簿,应按使用单位(领用人)及不同的专用票据种类分别设置。
第十九条 专用票据的帐务处理程序是:
(一)区县局(工商所)从市局(区县局)领用专用票据时,凭专用票据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增加栏。
(二)区县局(工商所)向工商所(个人)发放专用票据时,凭领发单逐笔记入总帐发出栏。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增加栏。
(三)工商所(个人)向区县局(工商所)结交专用票据时,定期汇总后凭汇总凭单记入明细帐减少栏,并依据汇总凭单记入总帐减少栏。
(四)区县局定期销毁存根凭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用红字冲减总帐、明细帐减少栏。
第二十条 总分类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入库数。
(三)发出数:填写专用票据的发出数。
(四)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五)结存数:反映专用票据的实际库存数量。
第二十一条 明细帐各栏目的填写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摘要(专用票据号码):填写领用、发出、退回的具体内容及专用票据的册数、编号。
(二)增加数:填写工商所或个人领用专用票据的数量。
(三)减少数:填写专用票据存根的交回数。
(四)结存数:指单位或个人手中专用票据的存量。
第二十二条 专用票据总分类帐及明细帐的平衡关系是:
(一)期末结存=上期结存+本期增加-本期减少
(二)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局级)+本期增加-本期发出
(三)期末结存(所级)=期末结存数合计-期末结存(局级)=上期结存数(所级)+发出数-减少数

第六章 专用票据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损失的票据,要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按核销的权限报批。未经批准核销,不得擅自做销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同原因造成的票据损失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的专用票据损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损失部分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等原因造成的专用票据损失,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经管人员失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由上级单位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后,才能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及时追查,同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对确实无法追回的失窃专用票据,在公告作废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后,才可以报请核销。
(四)对票据领发中出现的数字差错,在经两个以上的人员当场复核并确认后,多出部分办理补领手续,缺少部分办理核销。
(五)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印刷质量有问题,应填写“票据损失报告表”,将原票据退交市工商局,根据市工商局核批的通知,减少本单位库存数。
(六)票据损失的核销权限:
1.非定额票据损失在20本以下的(含20本),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本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2.定额专用票据的损失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区(县)工商局主管局长批准核销;损失超过2000元以上的,报市工商局财务部门批准后核销。
本条第二、三款情况的发生属于单位对专用票据管理不严所致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一级工商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定额的票据须按所丢失票据的金额进行赔偿;非定额票据丢失一页,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票面金额最高一页的金额赔偿;丢失一本,以本期非定额票据中金额最高的一本赔偿。

第七章 专用票据的销毁与监销
第二十六条 对于已使用完的票据的存根,由区(县)工商局销毁,市局监销。
(一)收费类定额票据的存根,各局的保管期限不应低于3个月。
(二)收费类非定额票据的存根,保管期限为2年。
(三)查处类票据存根的保管期限为5年。
各种专用票据在销毁时应登记备案,市工商局在监销时,视情况进行抽查。专用票据存根销毁报告表一式填写三份,一份为存根,一份为区(县)局记帐,一份交市局。

第八章 专用票据管理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七条 票据会计因工作需要而调动时,应办理其经管的工商票据的移交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将所有的专用票据登记入帐,结出余额。
(二)填制“票据移交清册”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各执一份。在与帐面结存数核对后,三人均在“票据移交清册”上签章。
(三)专用票据明细帐、总帐由接交人继续使用,以保持连续性。
(四)票据会计对所管专用票据不能移交清楚的,不能离岗。
第二十八条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要将所领用的全部专用票据向票据会计办理结报手续。票款不符,结报不清的,不得离岗。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下发前由市工商局下发的有关专用票据管理的文件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各类专用票据、总帐和明细帐式样。(略)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