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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时间:2024-06-17 04: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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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令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潍坊市市政管理局合署办公。所属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分局,同时挂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区大队牌子,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市、区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队伍有统一指挥权、监督检查权和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二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ā?/P>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奎文区、潍城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缴罚款及没收财物处理所得上缴财政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四条 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备案。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文化及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所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自审批后15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机构。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包括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受理。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潍坊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2007年4月1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龙水库及其设施的保护,发挥水库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水库656平方公里径流区(以下称水源保护区)和97.72公里输水设施分布区(以下称输水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在云龙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环云龙水库公路以内的区域,其中东北部分界线从环水库公路与石板河交界处起,以石板河河道北侧上口线向北外延20米为准,云龙乡集镇部分界线以以资截污沟为准;石板河、老木河、水城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20米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以内的区域;书西河、迷乐河、三合小河、高安河、芝兰小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径流区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径流区域。

  第九条 输水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工程征地区域。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管理范围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250米以内的区域;隧洞、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100米以内的区域;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至2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制品;

  (七)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等;

  (五)旅游、露营、野炊;

  (六)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七)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无安全防护措施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从事种植、养殖和建盖构筑物等;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六)在水域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动物和水禽;

  (八)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九)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石、挖沙、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建设影响输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载重量和时速超限车辆通过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

  (四)危及输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输水管道上开口、凿洞;

  (二)破坏、盗窃输水设施及防护设施;

  (三)倾倒垃圾、废渣、弃土或者设置其他占压输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四)与管理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按照防护要求,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向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云龙水库保护区财政专项投入机制,能源替代、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投入资金由市级财政、受益区财政、供水企业经营收入合理承担,用于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发展,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异地安置,扶持二、三级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责任制。一、二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管理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为主,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助配合;三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保护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协助配合。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组织拟定并实施云龙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四)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依法保护水源及输水设施;

  (五)完成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落实本行政辖区内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按照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保护和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和一级保护区外来人员的迁入。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加大投入和补偿力度,帮助云龙水库保护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专业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相关县、区水利(水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和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六)、(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四)、(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云龙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 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于2007年4月11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7日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的决议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匈牙利共和国总理麦杰希·彼得于2003年8月27日至8月30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匈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为深化双边合作,推动中匈友好关系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两国总理代表各自政府发表以下联合声明:一、双方回顾和总结了近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对两国各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间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保持和发展各领域的互利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基础上,并在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将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提升到新的更高水平。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尊重对方的主权、领土完整、内外政策。双方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观点,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但认为这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重申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将继续加强合作,愿在国际反恐斗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加强磋商与合作。

  四、中方愿看到匈牙利作为中欧地区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并对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表示祝贺。

  五、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匈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接触,只与台湾在非官方、非政府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两国国家、政府、议会领导人和议员之间以及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军队之间进行经常交往、扩大合作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七、双方认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匈牙利即将加入欧盟为加深两国经贸关系开辟了广阔前景。双方重视全面开展经济合作:努力扩大和提高双边贸易的规模和水平,改善贸易不平衡;继续鼓励和支持本国公司和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制定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加强在工业、农业、交通、金融、信息、旅游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海关、金融监督以及其它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制毒贩毒、非法移民、人口走私以及经济犯罪的全球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双方鼓励两国公民加强往来。双方认为,两国公民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家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依照各自的国际义务、现行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内法处理两国关系中公民往来方面出现的问题。双方敦促各自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规定,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双方不歧视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并保障他们的所有合法权益。双方有关部门为解决公民往来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十、双方将继续发展两国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以及人文关系等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合作。相信这些交流与合作将促进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并将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匈牙利共和国总理温家宝 麦杰希·彼得

  2003年8月2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