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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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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组建焦作市商务局。焦作市商务局是主管全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转变的职能:
(一)取消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责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责。
(二)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市场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拟订全市相应的发展规划以及规定、办法和措施。
(二)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研究拟订全市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推进全市科技兴贸战略,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进出口管理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六)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拟订和执行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指导性计划;负责全市进出口机电产品的招标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组织全市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对外开放、招商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并实施全市外商投资和改革方案,指导和管理全市招商引资、促进投资工作;参与拟订全市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负责审批全市鼓励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负责省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的审核上报工作;负责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
(九)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
(十)依法审核或核准市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和境外带料加工贸易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登记、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稽核工作;负责全市对外贸易出国(境)团组及驻境外企业(机构)常驻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组织、申报在境内外举办的各种经贸交易会、洽谈会、展销会等商贸活动;指导全市商贸流通企业协会、学会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商贸企业党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商贸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落实工作。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务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局机关各科室的工作,起草局工作制度;负责机关行政经费的使用、核报、管理工作;负责党务、教育、培训、人事、机构编制、文电、会议、安全、信息、信访、计划生育等机关日常政务、事务工作;负责全市商贸企业党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商贸企业离休干部有关待遇落实工作;负责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对外经济贸易科(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提出全市加工贸易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协调加工贸易业务和加工贸易企业的相关服务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商品进出口工作,编报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商贸系统的交易会、展览会、洽谈会的组织、申报工作;提出并执行全市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编报全市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负责全市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进出口招标业务管理;提出全市鼓励出口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禁止、限制进出口目录;负责国家有关扶持高新技术出口资金和项目的争取;负责争取联合国发展系统和政府间双边和多边援助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商业改革发展科
提出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贯彻国家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商业企业改革政策和企业改革方案,指导流通企业改革与发展;贯彻国家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政策,组织实施全市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食品等现代流通方式,组织全市重要性展览、展销活动;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组织协调全市企业产业损害调查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市商贸企业经济技术协作、产业损害调查工作。
(四)市场体系建设与运行调节科
起草健全、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意见,指导城市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规划、指导全市商品市场、拍卖市场、旧货经营市场、实物租赁业、商业网点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等特殊流通行业的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报废汽车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监测市内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协调解决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蛋、菜、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蚕丝绸的协调工作;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相关工作;指导煤炭市场经营、运销管理工作。
(五)规划与公平贸易科
编报全市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中长期规划,监测、预测分析运行状况;负责全市国内外贸易统计和国际经济合作及其信息发布;负责申报管理和争取国家有关各项业务资金、专项资金、援外经费等工作;负责全市出口退税的稽核工作;负责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条约的研究、宣传;研究经济全球化、现代市场体系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研究分析市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形式,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全市内外贸易流通和管理体制改革,就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全市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参与起草全市有关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反垄断调查和取证。负责世贸组织规则的研究、通报和咨询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对市内产业损害的调查起诉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六)招商引资促进服务科
参与拟订利用外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贯彻国家利用外资投资政策,参与拟订我市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负责全市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组织筛选、发布吸引外商投资项目,建立招商网络和项目库;组织、协调境内外招商活动,对重点项目实行跟踪服务;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并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促进投资软环境的建设;受理并协调解决外商投诉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的确认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和统计分析工作;牵头组织我市有关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
(七)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以下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及报批工作:对外加工贸易项目,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合同、章程及变更,限额以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经营权,对外贸易业务出国(境)团组,典当拍卖行业设立,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等事项。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商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5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五、其他事项
(一)市商务局挂市外商投资服务局牌子。
(二)焦作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承担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行政编制5名,科级领导职数2名。
(三)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导的市煤炭运销管理办公室改由市商务局领导,更名为市煤炭市场稽查大队。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附件:《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以下经营行为:

(一)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连锁经营;

(二)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互相代办及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

(三)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

(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当为专职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根据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

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连带责任风险。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发布。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务。

第十六条 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

第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效;

(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

(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附件齐全;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

(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五)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

(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

(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交通违法及交通责任事故等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行为。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

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