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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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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站、收讯台、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等单位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
  (一)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配套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卫星地面站及电波传输通路、转播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监测台(站)及其配套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摄影棚及其专用场地、录音(像)室、复制室及其配套设备等;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配套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配套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盗窃、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馈线、地网、天线场地及其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对天线、馈线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害的行为;
  (四)在距机房、天线、馈线半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发射台周围架设高压输电线路时,距发射台技术区边缘的距离小于500米;
  (六)在中波天线发射场地周围兴建建筑物,从天线边界以外250米处为计算起点,高度超过仰角3度;
  (七)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物;
  (八)在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擅自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架设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
  (十)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高杆竹木和作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配套设备;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三)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四)移动、损坏埋设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五)农作物和竹木顶端与广播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六)在卫星地面站天线波束的正前方,微波站抛物面天线正前方(进入第一菲涅尔区)兴建阻挡信号传输的建筑物和兴建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任何设施;
  (七)在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建筑和设施或产生大于100分贝的噪声;
  (八)在播音室、收讯台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信号收讯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全向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天线前方500米以内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收讯监测台(站)500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电磁干扰设备;
  (三)移动、损坏、盗窃收讯监测天线及配套设备;
  (四)在收讯监测台(站)技术区边缘小于600米的范围架设1万伏以上高压输电线、小于800米的范围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场所及其围墙、围网、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二)在节目制作中心的播音、录音、录像场所周围500米以内兴建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坏广播电视专用车及配套设施;
  (二)在广播电视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接用电;
  (三)损坏广播电视专用供水设备;
  (四)污染广播电视专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竹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农作物、竹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按照规定修剪,直至符合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标准为止。


  第十三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线路上挂接收看设备的,必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周围500米附近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接电力、通讯线路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在广播电视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全部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沟、挖塘、建筑、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并采取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以及有其他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尚未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反规定的责任属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已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属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全面或局部停播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以及造成电台、电视台停播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安委字〔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入第四季度以来,全国煤矿连续发生多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于11月19日印发了《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49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各地区、各单位及时传达贯彻,采取具体措施,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但是,个别地区和部分煤矿企业仍存在重生产、轻安全,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的问题,给安全生产造成重大影响。12月9日16时20分,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南娄镇大贤煤矿三坑又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使本来就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更加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黄菊副总理和华建敏国务委员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实行责任制,对煤矿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坚决遏制煤矿事故频发势头,确保在安全基础上的冬煤供应。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平稳运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市)、乡(镇)两级政府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上来,自觉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保障国民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需要出发,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全面落实《紧急通知》要求,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和各级干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逐级抓好落实。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监管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相关人员,解决好“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问题。各级地方政府都要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全面抓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绝不能留空白和死角。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强化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把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层层分解,真正落实到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个部门、基层单位、生产环节和工作岗位。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要经常深入煤矿、深入基层,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督查和自查活动,特别是要深入煤矿井下检查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执行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三、立即开展以防范煤矿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组织所有煤矿开展一次以防范瓦斯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一是检查《紧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二是对各类煤矿“一通三防”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排查,彻底消除各类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三是对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的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高突矿井,没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高瓦斯矿井,管理混乱,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的矿井,超层越界开采的矿井和安全评估等级为D类的矿井,要立即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并落实到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监督,未经验收合格绝不允许恢复生产。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已组织8个煤矿安全督查组,于12月14日至18日对一些重点省进行专项督查。

  四、加大小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紧急通知》要求,加大小型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力度。要对小煤矿逐一进行排查认定,凡按规定应关闭的矿井,必须立即予以关闭,并炸毁井筒,填平场地,限期注销或吊销证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和基建矿井等要加强巡查和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非法生产。对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要依法坚决关闭。

  五、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紧急通知》的要求,全力以赴抓好煤矿安全执法工作。要立即组织实施小煤矿关闭整顿和煤矿“一通三防”集中整治的专项监察执法工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要结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搞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于评定为C、D类的矿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矿井名单和整改、整顿的意见;对拒不整顿或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矿井,要提出依法关闭的建议。要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管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不予颁发许可证,从源头上加强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凡未按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已经发生的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要尽快查明事故原因,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因政府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因小煤矿非法开采造成事故和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要从严查处。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育部党组关于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六不准”规定的通知

育部党组


育部党组关于部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六不准”规定的通知




教党[2004]31号

  为加强部直属高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针对当前高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央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提出和重申以下“六不准”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大宗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

  二、不准接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三、不准配偶、子女、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务的影响谋取私利;

  四、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越权干预招生录取、职称评聘、科研项目评审等工作正常开展;

  五、主要领导不准担任社会上经营性实体的独立董事;

  六、不准擅自决定学校对外融资或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

  以上规定,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