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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9:1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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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 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巴中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三资企业、各类公司)、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 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一个孩子已死亡的,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或不再收养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一方系初婚或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妻,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第四条 符合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发证。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作为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资金。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实行财政专账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建立专账。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赠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专户,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人口或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总和为5元的奖励金,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的来源,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4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市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元月底前,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花名册,注明其住址、户籍及身份证号码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划拨到各县(区)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商业银行在1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划款通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划拨到独生子女父母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到指定的商业银行领取。商业银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得强制抵扣贷款或强制作任何其他抵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政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也应将本村(居)委会的受奖对象、金额在村务公开栏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四)在计生奖励经费中扣缴其他经费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4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备及开业验收过程中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
为指导并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以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应实现本公司各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确保保险信息的及时、正确与安全,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持续、稳定、高效的运营,并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
二、适用范围
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含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以及营销服务部设立时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由验收单位参照本指引执行。
三、审核和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明确统计、信息化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保险公司分公司应配备专职的统计和信息技术人员,中心支公司应设立统计和信息技术岗位;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软、硬件系统具有较为完整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本地存储的重要数据具有安全保密、存储、异地备份措施;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应实现信息化管理,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应采用总公司授权使用的系统平台,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对接;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应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查询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业务系统的,其计算机机房可以采用自建或托管的形式,但应符合国家关于机房建设的有关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四、开业验收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申请中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负责统计工作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负责信息化工作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
(二)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等;
(三)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具体方案,包括业务、财务系统的处理模式、数据集中情况、基本处理流程框架,系统间数据交换关系,各类数据的管理权限等;
(四)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分支机构核准开业后的第三个月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该分支机构数据的承诺书;
(五)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监管数据的详细流程。若数据由总公司统一生成并报送,应说明数据传递、核对的具体流程;
(六)公司的网络架构和软硬件情况,以及公司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保障策略;
(七)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说明,具有独立业务系统的公司要提供地方消防部门出具的机房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验收工作流程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中,统计和信息化建设部分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材料审核
审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申请材料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部分内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补齐相关材料。材料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现场验收。
(二)现场验收
1.听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关于分支机构筹建过程中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汇报;
2.检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保险统计法规的掌握情况及其它统计工作的准备情况;
3.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财务系统的应用流程和对接情况;
4.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数据的提取、整合和报送工作的具体情况;
5. 核查统计标准是否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6.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网络架构,以及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措施。对建有机房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要核查计算机机房建设状况。
(三)验收意见
验收单位作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意见应包括对该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的验收情况和评价。对于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分支机构应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要求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