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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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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名称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九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到民族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医护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纠正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不正之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纠正国家干部经商、办企业不正之风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有关文件下达后,各级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取得一定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从根本上纠正这类不正之风,特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县团级以上干部(含县团级干部。下同),一律不准以独资或合股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凡按上述方式经商、办企业的,要停办、退出。不停、不退坚持经营的,在职和
退居二线的干部要辞去公职,不搞停薪留职;离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离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终身。
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应聘兼任、担任经济实体职务问题,坚决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中办发〔1985〕41号)的规定执行。
三、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不准兼任集体、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离退休县团级(指担任过县团级党政实际职务的)以上干部不准担任这些经济实体的职务。已经兼任、担任职务的,应当辞去职务。坚持兼任、担任职务的,
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干部要辞去公职,不搞停薪留职;离退休干部要取消一切离退休干部待遇,直至终身。已经停薪留职并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仍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不再搞停薪留职。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兼任、担任职务的,必须报区县局(总公司)级以上组织批准。
四、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退居二线干部和离退休县团级以上干部,根据第二、三条规定,批准在经济实体兼任、担任职务的,其兼任、担任职务所得的一切收入,应交给本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给予本人适当的补助或津贴。月收入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
的,补给本人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一百元以上至二百元(含二百元)的,补给六十元;二百元以上的,补给七十元。
五、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人,经商、办企业或应聘兼任经济实体职务问题,参照上述一至四条规定精神办理。
六、国营企事业单位县团级以下离退休干部(不含县团级)经商、办企业要经原单位批准。这些离退休干部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县团级以下离退休干部应聘经商、办企业的,要由聘用单位和离退休干部双方签订合同,并向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备案。已经经商、办企业而未经单位批准的
或已被聘用没有签订合同和备案的,要补办手续。
七、离退休的县团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团级)按上述规定允许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的,其收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中发〔1984〕27号)的精神,作以下具体规定。
1、个人月平均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提成、分红、补贴和实物折款等以及个人经营的纯出入。下同),达到本人离退休金者,减发离退休金百分之五十。离退休金在百元以下者,可不减发。
2、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本人离退休金二倍者(离退休金不足百元者,按百元计算。下同),停发其全部离退休金。
3、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本人离退休金三倍及三倍以上者,停发其全部离退休金并停止其应享受的公费医疗等各项生活福利待遇。其中应聘人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聘用单位负责。
4、个人月平均收入达到应纳个人所得税标准者,要按照国家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要按月如实向原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聘用单位要定期把所聘干部的收入情况如实通知其原所在单位。弄虚作假或隐瞒的,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个人由发离退休金单位负责执行,聘用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6、离退休干部因经商、办企业或应聘经商、办企业,减发、停发离退休金和停止公费医疗等各项生活福利待遇的,在停止经商、办企业一年以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恢复其原离退休金和应享受的各项生活福利待遇。



1986年1月1日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内务部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内务部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问题的批复云南省民政厅,抄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卫生部门:
1955年9月15日(55)民优字第305号报告及10月20日(55)民优字第370号函均悉。关于部队中已办理复员手续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在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开支问题,按国务院“关于安置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决议”第三项,“……对患有精神病需要治疗的复员
建设军人应当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治疗,生活供应由民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系指已经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中的精神病员。因此,凡已复员回乡的精神病员,在入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供应,应由民政部门负责。原“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这一决议有抵触的,应按决议
规定原则执行。国务院1955年7月7日“关于康复医院的慢性病员的待遇问题”的决定第四项:“对于已移交康复医院的麻风病精神病患者,一律于八月底前办理复员手续,复员后仍由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治疗与供给(供给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卫生部另订)”。系指由部队直接
转入康复医院的精神病员和麻风病员,他们虽已办理复员手续,但尚须留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的生活供给仍由卫生部门负责。
以上希分别查照执行。



195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