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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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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国家未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没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可以自定合同文本,自定的合同文本
应当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统一合同文本中自行增加条款。
统一合同文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企业、事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经济合同时,由其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九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依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单位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责令退还所骗财物,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于第(八)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11号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
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滑翔、热气球、动力伞、漂流、攀岩、蹦极、武术(含散打)、健身气功、拳击、赛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轮滑、汽车、登山、滑雪、潜水、滑冰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七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体育活动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的证明文件、合格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公示证照。

  第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变更证照、备案。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歇业、停业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控制经营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人均活动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者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器材,应当告知注意事项、标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对未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违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准许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参与或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