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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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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是理顺油品价格,解决原油生产企业困难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当前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都要以大局为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把我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
革工作做好。

山东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及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供求总量平衡和年度计划
第一条 国产和进口原油资源全部纳入国家计委平衡分配计划,并全部安排给中石化总公司组织各炼油厂加工(除油田自用和合理损耗、以及国家计划“戴帽”下达的其他用项外),今后油田不再以油换电、换物及其他方式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各地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要求油
田提供原油资源。
第二条 省内地方炼油厂原油加工资源,按国家核定的基数,由油田按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保证供应。地方不得要求油田降价供应。
第三条 省各地方炼油厂于每年10月上旬提出下年度原油加工量申请,通过所在市地计委报胜利油田(其中东明炼油厂报中原油田)和省计委,油田汇总后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抄报国家计委。省计委汇总后报国家计委,抄报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确定的数量,由省计委
商有关油田编制下达各地方炼油厂年度原油分配计划。
第四条 省及油田所在地政府要积极为油田生产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如发生影响正常生产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市地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六条 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测算,通过两个渠道进行:
(一)各市地计委提出本地区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计委,抄送省石油公司;
(二)各市地石油公司测算当地年度成品油社会需求量,报送省石油公司和当地计委,省石油公司在汇总各市地成品油社会需求量的基础上,提出计划年度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的建议,报送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抄送大区销售公司。省计委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
后,综合平衡,编制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总量计划,报送国家计委,抄报国家经贸委、中石化总公司。
第七条 我省年度成品油资源总量包括四个部分:
(一)国家分配的由中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直属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二)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
(三)省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地方炼油厂计划期年初库存量;
(四)国家计委安排我省进口的成品油。
第八条 年度成品油资源的测算,省内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资源,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各自的生产能力和原油供应提出生产各类成品油年度安排(包括生产量和商品量)建议,报所在市地计委、石油公司,由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审核后分别报送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计委审查汇总
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成品油库存,由各市地计委、石油公司分别将辖区内地方炼油厂和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计划期年初库存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存量的建议上报省计委、省石油公司,由省石油公司审查汇总,提出全省成品油库存总量及当年可动用或需补充库存量的建议
,由省计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抄报中石化总公司。进口成品油资源,由省计委根据全省成品油社会需求量及国内资源可供量,统一测算平衡,提出年度成品油进口计划,上报国家计委。
第九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资源计划,组织编制全省成品油总量平衡计划、地方炼油厂生产计划、资源分配计划、进口计划,省经委参与制定年度计划,并对计划执行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各炼油厂一律不准搞各种形式的国内原油来料加工,也不得自行直接向市场销售成品油。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全社会成品油生产、销售、库存、消费的统计,按月、季、年,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数据,为搞好成品油总量平衡和资源合理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章 成品油资源分配计划的实施和业务分工
第十二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成品油分配计划,负责制定各市地和专项用油分配计划,下达给市地计委和省石油公司。市地计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方案,制定本地区的分配计划。省直各部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原省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各项用油,由所在市地分配
供应。
第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范围,是指除国家六大直供用油部门之外省内各行各业用油、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用油及原由国家专项分配的各项用油。(国家六大用户直达供应范围和品种的界定是:“铁路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铁道部组织供应的铁路内燃机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
不包括铁路系统其他用油。“交通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交通部组织供应的直属海运船舶、航务、航道和救捞用柴油,长江、黑龙江航运船舶用柴油,不包括外轮燃料公司经营用柴油和其他用油,也不包括交通部系统的其他用油。“解放军总后勤部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总后组织供应
的部队训练、生活、农场用油,武装警察部队用油,以及现由总后代供的其他单位的直供用油。“石油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织供应的系统内使用的汽、柴油。“外贸出口用油”指国家计划出口的成品油,不包括外贸部门的其他用油。“民航用油”指国家计划分配的
航空煤油和少量的航空汽油。)
第十四条 省内各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全部由省计委纳入年度分配计划。各地方炼油厂要严格按照“四统一”(即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将其生产的成品油交省石油公司,不得另行开辟销售渠道。地方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原则上不向省外调拨
,确需外调的由省石油公司向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反映安排调拨。省石油公司要加强与各地方炼油厂的联系,并派出驻厂人员,搞好产销衔接,保证按计划组织收购、调拨。
第十五条 省石油公司在省计委、经委和中石化总公司的指导下,负责全省成品油的需求预测、资源衔接、市场供应。根据省计委下达的分配计划,按照合理的运输流向,提出成品油资源的地区平衡的调拨方案,组织市地县石油公司做好成品油的接卸、储存、运输、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季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中石化总公司下达的季度资源供应计划,做好全省成品油资源的平衡、安排。市地石油公司于每个季度前50天将本地区分品种的季度需要量报省石油公司。各地方炼油厂根据原油供应计划,确定季度成品油资源分品种交货量,于每季度前
50天报省石油公司,抄送所在市地石油公司,省石油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地上报的季度需要量,编制全省分品种的成品油季度需要量,于每季度前45天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及有关大区销售公司。省石油公司于每季度前30天召开季度资源衔接会,根据大区销售公司预分量和
地方炼油厂交货量,确定各市地季度资源预安排计划,并于每季前25天参加大区销售公司召开的资源配置会,具体落实季度资源供应计划,签订供需合同,省石油公司根据季度资源的衔接落实情况,编制全省季度资源供应计划,下达各市地石油公司,抄送省计委、经委及各市地计委、经
委。
第十七条 月度资源的供应。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分月供应方案和地方炼油厂分月收购量,确定分布地月供应计划,组织办理进货,并协调、督促各供货单位按照月度计划均衡供应。
第十八条 遇有资源、运输、市场发生变化,影响月度、季度供应计划执行时,各市地石油公司和炼油厂要及时向省石油公司反映,由省石油公司负责上报和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供需逐步实行合同化管理,供需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顶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原油、成品油的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国家继续实行配额和许可证制度,进口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进口许可证统一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都要纳入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自用或加工复出口而进口的原油和成品油配额,
以及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进口配额,由省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直接分配给外商投资企业,并允许其自行组织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油进口配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除少数非中石化总公司系统企业加工进口原油配额由国家计委“戴帽”下达外,其余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下达给中石化总公司,不再分配给地方。原油进口业务(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只能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
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以及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其他外贸经营企业组织进口。其他部门、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进口成品油业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内进口的成品油(包括一般贸易进口,以及特区、边贸、易货、捐赠、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农业项目、“三来一补”项目等),全部纳入省统配资源。省石油公司根据全省市场的供需情况和接卸、储运条件等,合理安排运输流向,统一组织
接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调拨。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章 原油、成品油的价格和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出厂价格。所有陆上油田生产的原油,包括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地方所属油田生产的原油,地质矿产部副产原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确定的两档价格和数量执行。所有炼油厂,包括中石化总公司和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炼油厂,地方炼油厂以及外商投资炼油

厂经批准在国内销售的成品油,均按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出厂价格执行。
成品油出厂价格的交货条件和费用负担办法,暂维持现行办法不变。原按车船交货的继续按车船交货。目前不按车船交货的,今后要全部过渡到车船交货,在过渡期内,不得在出厂价格之外向用户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收取的劳务费用,均须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不合理的收费应予取缔,各生产企业不准随意加收新的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和零售价格。济南市的成品油零售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其他市场的批发、零售价格和济南市的批发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原则统一制定和管理。所有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品油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全省成品油统一结算制度。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后,由省石油公司接替大区销售公司的结算职能,负责对省内所有直达到站的批发经营单位收取货款和有关费用,并对各炼油厂实行统一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石油公司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结算后,省石油公司参照大区销售公司的做法,按照成品油资源配置量,每吨收取10元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后,铁路、交通、港口、码头等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通过油库中转的成品油,按规定收取中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章 成品油的运输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省石油公司负责全省成品油的调运管理和成品油运输平衡,组织编报月度运输计划。
第三十条 成品油运输计划的编报。每月5日至10日,省石油公司根据大区销售公司的月度供货安排,组织各市地石油公司会同炼油厂制定下一月度各直达到站单位的铁路、公路、水路运输计划。铁路运输计划由各炼油厂报有关铁路分局审批,水运计划由发货方报中石化总公司销售
公司汇总后报交通部审批,公路运输计划由省石油公司驻各炼油厂驻厂员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地石油公司负责组织本地区各直达到站(点)单位做好运输过程中的催发、催运、装卸车(船)等项工作,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每10天向省石油公司上报到站(港)请批装车(船)情况及计划完成时度。在月度运输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压车、堵库、计划落空等
问题,要及时上报,由省石油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成品油市场整顿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原则是,确定经营主体资格,规范经营行为,理顺销售渠道,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正常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除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并具有“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比较健全的成品油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储运、计量、化验、消防等资格证书,并从事本职业3年以上。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有不少于2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和接卸能力。油库建设要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库容不少于1500立方米。有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县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并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质量、计量、技术规范等政策性法规的要求。
2.有稳定的成品油供货渠道。
3.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4.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挂牌销售,逐步实行代销制。
(三)成品油代理进口的外贸企业:
1.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
2.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口业务的能力和经验,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3.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建立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三十四条 凡经营范围中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单位(包括各地方炼油厂)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向当地财(经、商)委报告其隶属关系、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各地财(经、商)委在10月底以前完成对现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的清查列册工作,并上报
省经委。
第三十五条 1994年12月底以前,对现有成品油经营单位,要按上述要求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批发经营单位经省经委审查后,提出意见报省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由市地财(经、商)委批准,并分别颁发准营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单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对整顿合格的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由省石油公司纳入销售渠道,其经销量由省计委核定。各批发经营单位不得跨区批发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包括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办或与其他经济实体联营的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成品油,都必须纳入当地成品油分配计划,由当地石油公司安排供货,享受批发价,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从事经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凡不执行规定价格、以劣充优、缺斤少两、偷税漏税的,要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严厉打击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对六大直供用户直供的成品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
国家储备局按规定对成品油进行储备和轮换,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
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在省内销售。
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省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不准在省内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准在境内销售。
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凡申请新成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分别按上述程序审批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省内地方炼油厂油品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严格检查、整顿、验收。对油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停产。对油区土炼油要坚持取缔。
第四十二条 驻我省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营业性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按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调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进口价格风险基金。基金来源,一是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二是按国家要求,从进口成品油的进口成本与国内拨交价的盈余中解决。基金由省石油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省级成品油储备制度。储备数量暂定10万吨,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利息和费用由省石油公司每年从商品销售额中提取5‰解决。储备的调整和动用,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加强储运设施建设。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重点的原则,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全省成品油储运设施规划意见。根据需要,省每年筹集一定资金,用于储运设施的建设。对新建和改造的基础设施项目,要逐级上报到省,由省石油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省计委、省
经委审批。
第四十六条 建立市场监控体系、信息反馈体系和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及时反馈、解决生产、流通、市场运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八章 组织领导及部门分工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这项改革的组织领导,省成立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市地成立相应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市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省计委负责做好全省资源总量和需求总量的综合平衡,合理配置资源,编制下达年度计划,督促检查计划的实施。省经委负责全省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整顿,参与年度计划的制定,并协调生产、流通中的有关问题。省石油公司为全省成品油流通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品油的收购、调拨、批发、供应业务,协助省计委、省经委做好全省成品油供求总量预测、资源配置、组织年度计划的实施和市场整顿、监督、管理工作,对全省成品油的储运设施和加油站建设提出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
消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职能,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改革的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燃料油的供应、进口等,维持现行经营管理体制不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4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5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24日



关于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行政
区划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和省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的通知》精神,我市撤销哈尔滨市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哈尔滨市道外区管辖;设立松北区;撤销呼兰县,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为保证这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和省政府通知要求,站在“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全局高度,坚持讲政治、讲党性、讲原则、讲纪律、讲大局、讲团结,统筹安排、精心部署,依法办事、严密程序,因地制宜、扎实推进,确保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顺利完成,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强化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加快实施城市化战略,为实现"开发江北,两岸繁荣"的目标,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振兴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立足全局、统筹安排的原则。行政区划调整是关系城市发展方向、布局调整、功能定位和资源整合,以及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的系统工程,必须立足全局,统筹安排,坚持讲大局、讲原则、讲政策、讲纪律、讲团结,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部门工作服从全市大局,个人行动服从组织安排,确保政令统一,衔接顺利,高效快捷,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工作。

  依法办事、严密程序的原则。根据《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政协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要求,认真履行法律程序,依法产生人大代表、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的领导;按要求确定政协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事;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要结合实际情况,参考有关法律解释和文件,提出意见,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复后,组织实施,确保区划调整工作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有序开展。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发展和稳定出发,坚持优势互补,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各行政区的调整方向和功能定位。道外区要按照平稳过渡、科学安置的要求,抓好行政区域划归工作,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化结构,强化中心城区的作用。松北区要按照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的要求,立足于打造“北国浦东”的目标,借鉴开发区和行政区两种行政模式,构筑精干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快“开发江北,两岸繁荣”的进程。呼兰区要给予政策扶持,管理上既保持其原有县级管理体制的优势,又要强化其城区经济社会功能,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

 机构精干,提高效能的原则。要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推进组织体系创新,精干管理机构,降低行政成本。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一次核定三区机构限额、人员编制、领导职数,超编、超职数问题用自然减员解决;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鼓励机关干部自谋职业,脱离行政编制。科学界定市直部门与三个行政区的关系,建立新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进工作方式,提高为企业和群众服务的办事效率,创造良好的行政环境。

  积极稳妥,确保稳定的原则。要以保持社会稳定为前提,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充分征求意见,加强教育引导,增进团结,持稳定,决不能因区划调整引发新的矛盾。

  二、主要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设立松北区。以松花江主航道为界,以松花江北岸道外区松北镇、松浦镇、万宝镇、太阳岛街道办事处、三电街道办事处以及呼兰县乐业镇和对青山镇为行政区域,设立哈尔滨市松北区。辖2个街道办事处、5个镇。总面积736.3平方公里。总人口16.3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3.6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松北镇松北一路18号。

  (二)撤销太平区,将其行政区域划归道外区管辖。调整后的道外区辖23个街道办事处、1镇1乡。总面积256.6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面积40.6平方公里。总人口68.9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61.3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三)撤销呼兰县,设立呼兰区。以呼兰县的行政区域(不含乐业镇、对青山镇)设立哈尔滨市呼兰区。辖11镇3乡。总面积2185.9平方公里。总人口55.4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2.9万人。区政府驻地设在呼兰镇南京路8号。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责任分工如下:
  1、关于机构编制设置工作。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的机构编制调整工作,由市编办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编委审定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关于干部安排工作。三个区的局、处级干部调整配备工作,呼兰县变成行政区机构升格后干部调整任用的管理、审批工作,由市委组织部负责。人员分配安置政策及科以下人员安置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3、关于财政、计划体制调整工作。根据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市对区的管理办法,在道外区、松北区、呼兰区设立一级财政,重新调整确定两级管理体制,理顺分配关系,制订科学合理的财政收支基数,确保区划调整中财政工作的平稳过渡,此项工作由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实施意见。三个区的计划管理等其他工作,由市计委及市直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组织好对接工作。

  4、关于审计和财产移交等工作。认真做好资产划拨、移交和审计工作。确定人、财、物随事权划转的原则,机构随区划走,人和财产随机构走,供养关系随人走,人员调动不能带走公有资产,保证国家财产不流失。区划调整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区划调整过程中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局负责。

  5、关于人大、政协及人民武装工作。区划调整工作中,有关人大、政协方面的工作,由市人大党组、市政协党组按法律程序组织实施。区划调整后,人民武装的衔接工作由哈尔滨警备区组织实施。

  6、关于区域界限勘定等工作。行政区域界限勘定、新区挂牌、指导新区合理设置街道办事处、街路名称规划、现有街路名称审核、地名标志,制作市行政区域政区图、市区域街路图以及区划调整检查验收等工作,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

  三、实施步骤及时间安排
  这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力争在5月30日前完成。
  第一阶段:确定三个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调整配备区级班子(2月20日至3月21日)。在调查研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确定三个区的机构、编制。提出调整、配备三个区级领导班子人选的意见,报请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阶段:完成三区镇、街交接和区直机关二级机构“三定”及人员调整工作(3月22日至4月10日)。市委常委会确定三区机构、编制及领导班子后,各级领导班子要抓紧做好“三定”方案、人员安置办法的制定、报批和镇、街交接及人员调整安置工作。具体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召开全市区划调整工作动员会,宣布国务院批复和省委、省政府批示,对区划调整各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二是道外区、松北区根据市批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安置意见,调整、安置区直机关中层干部及工作人员。道外区确定需跨区交流的人员名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组织相关区组织、人事部门搞好干部交接工作。呼兰区提出拟提拔副处级以上干部名单,经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按规定履行考核、公示等程序。呼兰区、道外区完成向松北区划转镇、街工作。

  第三阶段:完成行政区划调整,举行三区成立仪式和做好验收工作(4月11日至5月30日)。完成机构、人员调整及相关法律任免程序,实现平稳过渡,统一召开三区成立揭牌大会;市直有关部门搞好工作对接及按各自职能完成相关程序性工作;市国资委、市审计局按规定完成资产划拨移交和审计工作;市民政局负责牵头搞好报请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验收及镇改街道办事处的报批等工作。

  四、组织领导
  行政区划调整工作是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政治性、政策性、群众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有组织、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一)切实加强对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委、市政府成立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王颖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市委组织部长姜明,市委常委、副市长王世华担任;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人大人事和代表联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哈尔滨警备区、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并从各有关部门抽调部分人员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区划调整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区划调整工作中各项具体工作的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六个小组,一是行政区划调整小组,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行政区划调整的勘界等事宜;二是体制改革推进小组,由市编办牵头,负责三个区体制创新、职能转变及机构、编制调整事宜;三是干部、人员调配安置小组,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牵头,负责区划调整和机构撤并中的干部调配及人员安置事宜;四是财政体制调整小组,由市财政局牵头,负责松北区财政体制及道外区、呼兰区财政政策调整相关事宜;五是资产交接与监督小组,由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牵头,负责机构调整后的资产转接与审计和监察工作;六是人大、政协工作指导小组,由市人大人事和代表联络委员会、市政协办公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各负其责,合力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责任部门特别是牵头单位,要依照本方案要求,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制定实施细则,抓紧开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市委的统一安排,服从区划调整工作的需要,增强全局意识,做好有关干部的接收安置等工作。决不能因主管部门工作滞后,影响全市的区划调整工作,必须做到整体衔接,同步进行。市直各部门要认真搞好与这三个行政区对口部门的衔接运转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做到区划调整与日常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三)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宣传工作和思想工作做在前边,把政策讲解清楚,引导干部职工顾全大局,自觉支持区划调整工作,做到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特别是涉及干部、机构、编制、财政、资产等问题,要严格把关、不出纰漏,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有序推进。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凡行政区划调整工作中涉及的干部任免、人员分流、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区划调整涉及地区的各级领导干部,在工作没有变动之前,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正常工作不受影响;新的工作岗位明确后,要坚决服从安排,在规定期限内报到,并严格按照规定做好交接工作。在行政区划调整期间,暂停人事调动,冻结人员编制,冻结银行帐户。不准借调整之机突击或违规提拔干部;不准突击花钱、分物;不准突击调入人员;不准耽误正常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对抵制区划调整、合并工作的,在干部群众中散布消极言论不利于团结的,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在区划调整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现要批评教育、严肃处理。对调整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重要事项应按规定向上级请示;对调整中涉及的有关人、财、物等各项重大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向市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保证区划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川府函〔2008〕393 号)文件精神,现将《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以此件为准)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 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全市统一政策,分区县运行,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 元;

(二)年满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确定公布(2009 年缴费标准为260 元)。

第七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5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的再补助10 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15 元。

(二)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 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补助60 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65 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四)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区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区县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不含扩权县)、区县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各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 元,二级医疗机构400 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 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 元,异地住院800 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 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7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8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50%。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 年以上的,从第6 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 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 元。

第十四条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暂行办法实施次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和外地来泸州新入学的学生除外);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条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 岁以上老年人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启动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