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3: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省政府决定,省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财政
厅制定了《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 1999年8月)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省内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原则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节约、高效原则,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所需公务用车的具体情况,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政府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新购、更新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向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对全部使用单位自
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转交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购、更新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资金拨付。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入政府采购中心的采
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三)车辆采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市县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四)验收提车。政府统一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与用车单位、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验收交接单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五)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加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业务费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



1999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2006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为规范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三月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 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乌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切实解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现将《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印发各有关单位,请按规定组织实施。


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乌海市人事局
乌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字[2005]1号)精神,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切实解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2004年1月1日后经市、区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核准新进的聘用人员(市、区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核准未列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的新进人员除外)。事业单位自主聘用的人员(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聘用人员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新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2004年1月1日后的新进人员,个人缴费第一年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全部新进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2004年个人缴费比例为4%,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比例为10%,资金来源按财政供给方式解决。新进人员的个人和单位缴费比例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逐步提高。


(三)单位及聘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从缴费之月起,社保经办机构按聘用人员缴费工资基数8%的标准,为新进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新进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新进人员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新进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标准待国家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