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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2: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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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是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
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舶船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建立灵敏高效的再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掌握就业岗位状况,促进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全市企业空岗报告工作的管理、检查和指导,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工作。其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类企业,应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下季度用人数量、岗位来源、用人时间、专业及工种、招收对象、条件、工资信息等情况详细准确填入《空岗报告表》,报劳动行政部门。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通过微机联网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空岗报告后,应及
时发给《空岗报告证明》。
《空岗报告表》、《空岗报告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给用人单位。
第五条 新建的企业,应在用工一个月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临时改变用工计划的,应及时将改变情况报劳动行政部门。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系统,供劳动者查询,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区近期劳动力需求情况。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发布招聘广告、劳动用工、工资计划、劳动年检手续时,应持有《空岗报告证明》。
第八条 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均应按管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广告内容必须做到用人时间、工资信息准确,专业工种名称规范,并与其填报的《空岗报告表》内容相一致。
第九条 企业未取得《空岗报告证明》擅自招工,或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岳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企业国有资产,提高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的章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行报告或备案制度。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为产权代表。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

  (二)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或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增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重大资产购置(含非经营性车辆购置);

  (四)企业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重组、清算、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资产抵押、质押及贷款等重大事项;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七)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职工工资增长方案;

  (八)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

   (十一)企业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

   (十二)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三)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十四)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应由其产权代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在形成决议或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企业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六)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节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三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资产评估报告由产权单位初审后,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经公开征集没有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资产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经核准的资产评估价格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为外商时,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禁止场外交易,必须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统一发布信息、整体运作、分开核算、各司其职”的原则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经决定或者批准后,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转让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责任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