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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9: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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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
(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
(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
(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
(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
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10月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有对本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单位的建设组织机构,承担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投资控制等管理责任,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
第八条 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各级政府、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进度,保证建设资金的及时、足额和同步到位。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建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若有不合理收费和非法阻碍省重点工程实施的情况发生,建设单位可向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重点建设项目需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报经土地部门批准,涉及林木砍伐的,必须依法报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以及电力、供水、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生产用电、用水,大件设备运输、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可研、初设、开工等报告。省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研及开工报告;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参与审批和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进行开工条
件审查;组织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概算核查及概算调整审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年度计划检查督促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协调解决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月汇总省重点建设情况报送国家计委、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均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因特殊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的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严禁指定承包单位,严禁议标。
第十六条 参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定的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必须由中标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省计划部门、统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银行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按照省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档案;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做好工程现场的安全保卫和综合治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检查。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开工前审计,其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跟踪审计,或者授权有关地、州、市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条 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工程内容、装修标准、工艺流程、主要设备选型为依据,并尽可能优化设计、节约投资,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建设标准。如果需变更设计,必须报经原初步
设计批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检测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质检、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试生产期满,经过竣工结算审计后,报请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行,由原项目审批部门指派或委托咨询单位对项目的科学决策、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工期、效益、资源、环保等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三章 考核、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工期、概算三大控制目标考核。以初步设计确定的内容为依据,辅以安全生产、工程管理、环境保护、廉政守法、资源节约等方面进行考核。各项工程合格率必须达100%,优良率必须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除
特殊情况外,省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建成投产,并达到设计要求;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概算,在建设过程中,静态投资一律不作调整,动态投资部分的调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省重点建设项目中有欺诈、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云南省建设工程违法违纪行为暂行规定》(云监(1999)11号文件)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项目主管部门要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签订质量考核责任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要同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中标单位签订质量、工期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奖惩措施,及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重点工程质量实行重奖严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在项目的决策、造价控制、工期保证、质量优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项目法人给予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
门考核后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给予奖励。奖金从项目结余投资或项目降造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因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由设计单位承担;监理失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在全
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承担受损赔偿责任,视情节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参与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资格,且不得参与分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的投资超概算,增加的投资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连续两年未按计划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单位和地区,将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对挪用、截留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部门,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因质量低劣,损失浪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省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盗窃、破坏设施,哄抢物资、设备,围攻、殴打施工管理人员,致使重点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工期,控制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奖励对象: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在项目决策、造价控制、工期和质量保证、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协调服务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四条 奖金来源一般为项目结余投资或工程降造费。
第五条 奖励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概算、工期三大控制目标综合考核的结果,考核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为依据,主要考核指标为:各项工程合格率均达到100%,优良率达50%以上(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考核);工期控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工程造价控制在
《初步设计》概算之内(含概算调整后不超过原《初步设计》概算的10%)。以上三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进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达到奖励基本条件的项目,提取工程投资结余的10%-30%作为奖金。其中工程优良率每提高1个百分点,奖金额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工期每提前5天,奖金额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工期提前所增加的奖金额不超过10个百分点)。其中项目法定代表人奖励
金额为奖金总额的5%-10%,具体金额报省政府确定。
第七条 工程质量的认定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出具证书。投资结余的认定必须经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确认;属国家利率下调和减免税等政策性因素而产生的投资节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
第八条 对建设质量好、工期提前、投资得到有效控制但无节余投资的特殊项目,是否予以奖励及奖金来源等由省政府专项研究决定。
第九条 对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自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奖金从工程降造费中列支,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法人单位内部奖励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并报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奖金获得者必须依法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开工前未经审计资金来源的项目,工程竣工后的投资结余不得作为奖金来源;在概算编制过程中高估冒算及财务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弄虚作假的项目,一经查出,取消奖励资格,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应当根据事故情节、影响及损失程度,扣减整个项目应得奖金的5%-100%,出现3次以上(含3次)质量事故,无论事故大小,即取消奖励资格。项目法定代表人按相同比例扣奖。
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有关部门调查属实,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取消当事人的奖励资格,并视情节扣减项目法人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重点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奖励方案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并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22日
  一项法律变革,将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乃至普通社会公众普遍受益,亦符合国际条约之要求及国际上主流之法学理论,用一句比较流行的话语,也还与先进国家的制度“国际接轨”,这样的立法动议在我国会通不过么?

著作权法草案第一稿第46条之命运,着实给我们上了非常生动的一课。该草案条文完全符合上述要求。条文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按此条文,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更多表演者可通过其他录音制作公司录制该作品,由此同样获得了录制、用自己的独特唱法演绎作品并收益的权利;公众则可因此能听到同一首歌不同演唱者不同特色风格的表演,从而可以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演唱者录制的唱片,因此不同的偏好有了更多被满足之可能;而对创作者而言,更多表演者录制他的作品,可有效地扩大其作品的影响,且只要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同样能使他收获更多的经济回报。简言之,如果该条文早日通过,则公众不至于长期听不到沙宝亮的《暗香》与旭日阳刚的《春天里》。结局可谓皆大欢喜,唯一可能的利益受损者为买断了著作权从而试图垄断市场的唱片公司。尽管如此,该条带来的充分市场竞争亦可能迫使唱片公司更加谨慎地挑选演唱歌手以及改进唱片录制技术,在挑选培养歌手方面少一些乱七八糟的“潜规则”,从长远来看,亦也不失为唱片公司提升自身的一个好契机。

然则,这样一条意图良好的修法草案,自3月31日发布,到了7月初的第二稿便告夭折,存在不到百日,其多舛命运令人感慨颇多!感慨之余,亦不免反思该草案条文立法进程之可能的操作失误。

首先,该草案出台之前理论上的准备明显不足,这牵涉到立法之科学性。登录知网,发现草案出台前,与该条文涉及之音乐作品法定许可相关的论文有分量者不过寥寥数篇,且既有研究并未涉及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著作权究竟是先验的自然权利还是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按照国际上颇有影响的达沃豪斯等知识产权学者的观点,著作权更大程度当为实现社会福利之工具,由此为社会福利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实为必要;而国内学者如徐?之对价论、冯晓青之平衡论等若能与草案有效对接,亦可一定程度上为草案提供理论支持。当然,或许草案出台前通过研讨会等形式相关学者进行过更多论证,然则这种讨论成果未公之于众,因而未在学界形成更为广泛的讨论而整合出有效的、更经得住推敲的共识。我国相当多学者依然固守自然权利“私权神圣”这一意识形态话语,而未在更深层次上探寻国外立法及国际条约如此立法之用意何在及如此立法之中国意义。因此,当利益受损群体(主要是大唱片公司)祭出对作品的“支配权”等自然权利理念这面大旗进行反击时,草案提出方及支持草案的学者明显缺乏必要的理论回应准备。而且草案中三个月期限明显缺乏经得起推敲的论证,且音著协代收费的方案也不能令更多创作者信服。这些都暴露出草案理论准备之不足。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草案推出之前,草案制定方缺乏必要之公共场域的舆论准备,这牵涉立法之民主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民主包括两个不同层面:建制化的民主;公共场域的民主。公共场域里充分的理性商谈对于立法之正当性至关重要。草案出台前一年的汪峰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的事件,事实上已为公共场域广泛讨论对著作权的合理限制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契机,且公众多支持旭日阳刚而主张适当限制著作权。然草案制定方乃至参与草案动议的学者当时似乎都按兵不动,仍旧仅服从于当时实定法既有的权威,而未将之视为动员舆论变动法律之契机。当然,《春天里》事件涉及的是现场演唱而草案46条涉及的是录音,但二者涉及到的法伦理基础却是类似的:作者能否独占垄断自己的作品而无视公众福利?或许,我国一些学者太执著于他们所看到的外国法律文本了,而未能跨过文本对理念进行更深层次的自主思考。这同样也折射出我国一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一定要与民意划清界限、似乎非此不能彰显自己学者身份的精英心态。

最后,需要反思的是,草案提出之后,面对部分利益受损音乐人的置疑,草案制定方仍旧未能在更大程度上动员可能受益的作者、表演者乃至社会公众参与商谈。我们看到得更多仍旧是置疑者与草案制定者的“二人转”,而沉默的大多数依旧沉默。尽管他们不是被有意“消音”,但立法者并未更多地向他们说明草案可能带给他们的益处,因而他们未必能理解如此专业的文本带给自己的将是什么,从而“作壁上观”。同时,草案制定方亦未能拿出更有效的机制使可能的受益者——作者,如同他们在国外的同行那样真正受益。由此,在遭受利益受损群体的强力而有组织地反击后,草案之命运可想而知。

总之,此次著作权法草案第46条之“突然死亡”令人痛惜,其具体原因耐人寻味。然而,换一个角度看,这一事件亦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契机。通过这次事件,也许能使我们的立法者意识到,在这个日益民主化、公众对立法参与度越来越高的时代,变动法律时除了征求专家意见、发布征求意见稿外,在与知识界、社会公众沟通等方面他们还有更多的事需要去做。

(作者单位:重庆理工大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8号

2003-01-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精神,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