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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时间:2024-07-21 21: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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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关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留学生的定级工资,于今年四月份起执行。

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


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后,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于一九八○年春有十万名专科学生毕业,现在已经开始分配工作。他们执行什么工资待遇,各地纷纷要求尽快明确。在这次职工升级中,对现行的大学毕业生工资待遇反映很强烈,需要相应解决。
文化大革命前,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是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议字57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和一九五八年国务院人事局(58)国人事字第429号文《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工资待遇
等问题的综合答复》执行的(以下简称两个文件)。即:见习期临时工资,以六类工资区为例,本科毕业生为四十六元,专科毕业生为三十九元,研究生为五十七元五角。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级,本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二级或技术十三级,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
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二十一级或技术十二级。这两个文件基本上适合我国情况,是可行的。文化大革命中,由于大学招生制度和学制的改变,于一九七七年另行制定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和留学生的工资标准(即:六类工资区为四十三元),上述两个文件就停止执行了。
目前,对招生制度改革以后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是否仍继续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各方面都很关心。大家认为,这批统考录取的学生文化基础较好,学制已经延长,教学质量较高;选派出国的留学生大多是选拔出来的优秀青年,他们毕业后,如仍执行一九七七年规定
的工资标准是不合理的。同时,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对现行工资待遇也有意见,普遍说他们是“有钱无级”,“工资不如同工龄工人”,“论学习,和老五届(指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年毕业的)差不多,但工资比他们低得多”。许多部门也主张给他们适当提高工资,明确工资
级别。据统计,全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已毕业和将毕业的共有八十二万人。从人数和从他们所处的地位来说,妥善解决其工资待遇问题,很有必要。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为了贯彻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促进安定团结,调动广大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更好地为“四化”服务,在全国工资制度改革以前,对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其工资待遇仍按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详见附表一),但是见习期内表现不好或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过低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继续实
行临时工资;延长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按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二、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待遇,根据他们入学时规定的学制和这批毕业生的实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比照一九五七年和一九五八年两个文件的规定,一般的可以定为行政二十三级或技术十四级。一九七九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一
九八○年毕业的),一年内仍按一九七七年规定的工资标准(即:(77)劳薪字100号文件)执行,满一年后,再按上述办法考核定级。
三、一九七七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议字第1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二)。见习期满,按原劳动部(61)中劳薪字第10号文件规定定级,即:“一般的可比国内
同等学校毕业生高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国的留学生,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定级工资,一般的也应比国内同期大学毕业生高定一级,但是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强的,也可以和国
内同期大学毕业生一样。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我们几个部商定后下达执行。
此外,关于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过去规定一般的定为行政二十五级(六类工资区为三十八元),普遍反映太低。我们已作了调查研究,准备另行报告,予以解决。

附表一: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 |
工 资 区 类 别 |-------------------|
| 4 | 5 | 6 | 7 |
---------------|----|----|----|----|
高|研究部毕业的 |54.5|56.0|57.5|59.0|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3.5|45.0|46.0|47.0|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37.0|38.0|39.0|40.0|
校| | | | | |
------------------------------------
--------------------------------------------
| 临 时 工 资 标 准(元) | 定级工资
| | 水 平
工 资 区 类 别 |-------------------|--------
| 8 | 9 | 10 | 11 |行政级|技术级
---------------|----|----|----|----|---|----
高|研究部毕业的 |60.5|62.0|63.5|65.0|21级|12级
等|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48.5|49.5|51.0|52.0|22级|13级
学|修业二年以上不满四年毕业的|41.0|42.0|43.0|44.0|23级|14级
校| | | | | | |
--------------------------------------------
注:国家规定的四年制研究生,其毕业后的工资待遇待研究。

附表二:回国留学生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
-------------------------------------
工 资 区 类 别 | 4 | 5 | 6 | 7 |
----------------|----|----|----|----|
研究部毕业的 |63.0|65.0|66.5|68.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0.0|51.0|53.0|54.5|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1.5|42.5|43.5|45.0|
-------------------------------------
-------------------------------------
工 资 区 类 别 | 8 | 9 | 10 | 11
----------------|----|----|----|-----
研究部毕业的 |70.0|72.0|73.5|75.5
大学院校修业四年以上毕业的 |55.5|57.0|58.5|60.0
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三年毕业的|46.0|47.0|48.5|49.5
-------------------------------------



1980年5月14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43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4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4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010/P02010101535881683151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