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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时间:2024-07-11 21: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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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努力学习法律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关心人民疾苦,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高度重视、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和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并提前做好准备,没有特殊原因,不得请假。要自觉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克己奉公,当好公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不应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民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点


民政部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民政中心工作,加强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推进改革和制度创新,为推进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以开展重点项目和资金监督检查为主线,切实保证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对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试点项目、社区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全国重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改造工程、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项目、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落实《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全面排查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继续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跟踪农房重建收尾工作,加强救灾捐赠资金使用反馈工作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指导工作。

(三)加强对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社区服务体系、综合减灾和老龄事业等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一)修订《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健全专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完善年度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

(三)修订《民政部公务员管理办法》,起草民政部贯彻落实《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完善司、处级干部竞争上岗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办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年度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办法,规范干部选拔任用提名制度。研究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四)制定《民政部政务公开办法》,探索建立推进和保障政务公开的长效机制。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提高党务公开工作规范化水平。

(五)修订《民政部差旅费会议费实施细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善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机制和重大工程监督机制,规范和改革公务接待制度。研究建立落实中央关于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政策的长效机制。

(六)起草加强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建设文件,建立健全城市社区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和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加强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配套制度建设,完善村民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研究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长效机制。

(七)起草《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进一步完善年检、评估等监督管理制度。研究制定规范行业协会预防腐败制度,依法规范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准入制度。研究制定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培育发展措施。

(八)推进《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完善救灾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九)制定修订《军休服务管理办法》、《光荣院管理办法》、《优抚医院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优抚安置管理服务工作。

(十)继续完善有关社会救助制度,制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和提高集中供养服务水平。

(十一)认真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加强福利彩票管理体制、机制研究,逐步建立、完善福利彩票监督管理的科学运行机制。制订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做好本级公益金使用管理工作。

(十二)对民政部和部直属机关内部现有反腐倡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印发《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政策文件汇编》,编发《民政部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制度汇编》和《民政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内部廉政相关制度汇编》,编印《民政纪检监察业务手册(2002-2009)》。开展对反腐倡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制度执行力。

三、以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为载体,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深入贯彻《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暂行办法》,全面推进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在开展省级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评审命名工作的基础上,通报命名第一批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

(二)认真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加强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工作的指导意见》,继续深入推进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进一步巩固殡葬管理和婚姻登记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切实解决民政公共服务领域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三)继续加强对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重点解决资金分配、下拨进度、报表制度、基层发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和城乡低保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执法监察工作,以保障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维护其基本权益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含城乡低保救助、医疗救助和社会捐助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四、以推进改革创新为核心,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

(一)深化政务公开和党务公开。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主动公开,认真受理依申请公开,创新公开载体和形式,做好相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推进内部公开和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加强对民政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指导。积极推行党务公开,畅通党内信息上下互通渠道。

(二)加强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积极做好推进村务公开牵头工作,全面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召开“难点村”全面治理工作会议,建立治理工作联系点,完善民主管理形式和监督手段,加强对村务公开目录编制的督促检查,推进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扎实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

(三)加强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立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建立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联系点,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全国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座谈会,推动城市社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落实。

(四)加强对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工作试点,召开行业协会脱钩工作经验交流会,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彻底分开。加强行业自律和社会诚信建设,继续规范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加强对行业协会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违反规定进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等问题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乱收费社会组织的执法查处力度。配合中编办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社会组织开展反腐倡廉建设的途径和方法。积极配合治理各种加重企业负担问题。

(五)推进廉政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调查研究,召开全国民政厅(局)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座谈会,探索建立部直属机关廉政风险防范机制。

五、以作风建设为抓手,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

(一)加强党员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力度,并向社团延伸;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内部审计工作;继续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数、人数和经费支出;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积极稳妥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各种庆典、研讨会、论坛的数量、经费和规模。加强对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查收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质询、罢免或撤换等制度。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在企业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单位领取报酬。

(三)开展反腐倡廉宣传教育。以部直属机关“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建设学习型机关”主题学习教育周活动为契机,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深入开展岗位廉政教育、廉政风险防范教育。以民政系统违纪违法典型案例为素材,编制警示教育片。坚持部党组成员和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讲党课制度。继续将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民政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列为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坚持民政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民政部门户网站及政务即时通等信息化手段和部管报刊等媒体阵地作用。加强反腐倡廉信息工作。

六、以查办案件为突破口,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和整治消极腐败现象

严肃查办发生在民政部门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厉惩处利用人事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严肃查办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方面的案件。严肃查办工程建设等腐败现象易发多发领域的案件。严肃查办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健全网络举报和受理机制,畅通群众参与反腐倡廉建设渠道。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