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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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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高[2010]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创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启动实施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遴选100所高职院校进行重点建设。4年来,示范建设院校在探索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单独招生试点、增强社会服务能力、跨区域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引领了全国高职院校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发展战略的需要,教育部、财政部决定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扩大国家重点建设院校数量,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发挥高职院校在培养高素质高级技能型专门人才,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新增100所左右骨干高职建设院校,推进地方政府完善政策、加大投入,创新办学体制机制,推进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增强办学活力;以提高质量为核心,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深化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改革,增强高职院校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实现行业企业与高职院校相互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高等职业教育和谐发展。

  1. 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建设。地方政府与行业企业共建高职院校,探索建立高职院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深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责任,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开展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互利共赢。

  2. 政策支持与投入环境建设。各地要将骨干高职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企业参与院校人才培养的鼓励政策,建立顶岗实习工伤保险制度,优化发展环境;支持骨干高职院校开展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知识+技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职业倾向测试等多样化选拔录取机制;加大对骨干高职院校的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到位;坚持高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定位和办学方向,2020年以前骨干高职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3. 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主动适应区域产业结构升级需要,及时调整专业结构;深化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参照职业岗位任职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引入行业企业技术标准开发专业课程;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学模式;探索建立“校中厂”、“厂中校”实习实训基地;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的教学组织模式;吸纳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与评价,将就业水平、企业满意度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核心指标,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4. 师资队伍与领导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教师双师素质,与企业联合培养专业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具有双师素质专业教师比例达到90%;加快双师结构专业教学团队建设,聘任(聘用)一批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家作为专业带头人,一批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课学时比例达到50%。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办学治校能力,提升科学决策、战略规划和资源整合能力。

  5. 社会服务能力建设。培养区域产业发展急需人才,拓展社会服务功能,面向行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面向区域开展高技能和新技术培训,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研发,为企业职工和社会成员提供多样化继续教育、为中职毕业生在岗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增强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能力。

  三、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相关要求

  骨干高职院校建设按照地方推荐、评审立项、年度考核、动态管理、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2010年遴选40所左右高职院校立项建设,2011年、2012年再分别遴选30所左右,2015年完成全部项目验收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把骨干高职院校建设作为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突破口和试验区,科学制订建设规划,支持特色院校和特色专业做优做强。要按照推荐条件、名额分配等要求,遴选推荐改革成绩突出、特色鲜明的高职院校进行建设,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力度,认真撰写申报材料,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具体要求见附件1、2、3)。

  各地也要实施和积极推进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形成以国家示范高职院校为引领、国家骨干高职院校为带动、省级重点建设高职院校为支撑的发展格局,推动本地高职院校办出特色,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整体提升,毕业生就业率与就业质量逐年提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制度环境明显优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精神,抓住机遇,认真部署,科学规划,扎实工作,加快改革与发展,开创高等职业教育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11547348&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filetypeclass=1
2.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1660349&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filetypeclass=1
3.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94903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filetypeclas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