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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1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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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计提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的行为,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


背景

近来有些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将或已经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激励基金,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其中,有的公司将这一行为视作利润分配予以会计处理,有的公司则计入成本费用。《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中不包括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奖励。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条款,公司股东权益的减少,除非属于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均应确认为费用。但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会也无相关的披露要求。为此,我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发函征询财政部的意见。近日财政部就此问题复函答复。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77条,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提取激励基金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财办会〖2001〗3号)等。

问题

公司可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若以税后利润为考核依据提取激励基金,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一、根据财政部的复函,公司能否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奖励多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作出安排。从会计角度出发,公司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支出,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二、公司发生设立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行为,应当在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有关的决策程序、实际决策情况以及激励基金的发放情况,并在财务报表附注相关部分对会计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第85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控告、申诉和检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行为,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依照本规定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其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前条具体负责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和督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五)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情况,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完善的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上级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一)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按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告知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投诉举报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并已结案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工作人员;
(二)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范围;
(三)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或者口头等方式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投诉举报人确认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举报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四)投诉举报内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投诉举报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举报而要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五)投诉举报人以口头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无法进行确认的,投诉举报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调查核实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阅案卷及相关材料,了解行政许可情况。
被调查核实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组织和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确有违法或不适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下列处理: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建议或者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责令纠正;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机关或组织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纠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五)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八)、(九)、(十一 )项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六)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十)项情形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举报机关、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
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机关。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有权对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或组织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