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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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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建设部


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消防工程市场秩序,保障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就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建筑业企业施工分为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是专业承包序列中的一个类别。获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
管理工作。

三、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等级的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执行。

四、 申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客部门申报。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一级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 建筑业企业申请并符合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不含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所有申报一级资质的材料转送公安部消防局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六、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初审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工作,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初审过程中的专家评审制度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

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从收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八、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联合年检。

九、 现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直接申报相应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重新定级就位。

十、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当企业的消防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达到相应资质等级专业人员要求时,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工程,不必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当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者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发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时,则必须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一、 消防专业项目经理培训,按照建设部《关于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92]建施劳字第24号)执行。工程技术人员的消防专业培训考试,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在组织首批消防专业全国统一考试半年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原颁发的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废止。

十二、 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再核发新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原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从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律废止。

公安部建设部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决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征用土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乐山市国土局:
你局有关征地问题的来电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改革征用土地方式,根据1984年原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实行由县、市人
民政府统一征地的办法,从实践看,有利于减少征地中的矛盾,加快征地速度,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应继续推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的指导和帮助,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