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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7: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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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县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采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县矿产资源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矿产资源。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依法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给予奖励;对办矿建厂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允许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承包、租赁、购买全民集体矿山企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乡镇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私营矿山企业的权益,对私营矿山企业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的单位,须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提供技术、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法定条件。取得采矿权者严格按照划定界限范围内采矿。
凡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自办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丢薄、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和精矿。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个人,须经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和经销单位及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县地矿部门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可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作业规程,做到职责明确,赏罚分明。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设施和野生动物。加强对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严防对矿区附近空气、水源、草场的污染,保证矿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
。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
第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边境地区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自治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自治县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管理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80%的罚款。
(四)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拒缴或拖欠矿产资源补偿费、草原补偿费等款项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阻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甘肃省物价局、工商局甘计价费(1996)21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下称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显示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方式分为:
(一)独立支撑式:指用支架或支座固定放置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顶楼广告牌、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条幅等;
(三)吊挂式:指以连接装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第五条 实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和协议转让三种形式。
第六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由市政府委托市鸿翔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使。
第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所必须的佣金后,其余用于城市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八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中标通知书,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包括市区各单位和驻银企业自有设置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表;
(二)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第九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 ,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或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当日内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破坏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社会治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设置人在限期内拆除。因拆除造成设置人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须密切联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七条 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所设立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市建设局审批手续的,凭该手续到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正式设立手续,无审批手续的按市鸿翔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条 各县区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

(2000年1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外汇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反映、检举、揭发该外汇违法线索的人员,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分别给予精神奖励和一次性发给奖励金的奖励。两种奖励可单独或同时使用。

第四条外汇局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之内发给举报人奖励金,奖励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对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奖励金可不受最高限额限制。

第五条对于根据举报线索查处、但没有罚没收入的案件,可根据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大小,酌情给予人民币5000元以下奖励金。

第六条在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励金,总额不超过罚没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奖励金从财政部门拨给外汇局的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各外汇局应严格执行罚没收入和办案补助经费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不得擅自从罚没收入中提取和抵扣奖励金。严禁弄虚作假、多报、虚报或截留奖励金。对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外汇局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应认真填写《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登记表》,作为奖励金支付和领取的凭证。经办人须两人签名。

第九条举报人应在外汇局发出《领取奖励金通知书》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三个月内,到核发《领取奖励金通知书》的外汇局领取举报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将视其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外汇局须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