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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

时间:2024-06-28 15:0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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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二批)》,经2000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部长:陈耀邦
二○○○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第二批)
1. 普通小麦 Triticum aestivum L.
2. 大豆 Glycime max(L.) Merrill
3. 甘蓝型油菜 Brassica napus L.
4. 花生 Arachis hypogaca L.
5. 普通番茄 Lycopersicon esculentum mill.
6. 黄瓜 Cucumis sativus L.
7. 辣椒属 Capsicum L.
8. 梨属 Pyrus L.
9. 酸模属 Rumex L.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下统称民用建筑)的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并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大中型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重点发展下列技术及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及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厨卫设施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技术与装置;

  (七)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八)其他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及时公布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并限制和淘汰非节能建筑技术和产品。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和改造过程中,不得使用已经淘汰的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工作的管理,并划出一定比例的基金,专项用于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省的建筑节能相关标准以及配套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条 需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没有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篇章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内容。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建筑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其内容涉及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申请要件中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单列的建筑节能审查合格证明一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合格的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查验或者复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及施工标准负责。

  施工中应采用先进技术和工具,降低施工中的能耗。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状况纳入验收内容,报送备案的工程验收报告应有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及装饰装修企业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培训纳入对本省注册涉及建筑节能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并作为申请续期注册的审核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设备,不按审查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不按规定对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内容,或者将审查不合格的有关建筑节能的设计文件定为合格的;

  (二)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二十五条变更已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损坏原有围护结构和节能材料、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



  为了提升黄冈市旅游目的地形象,扩大旅游消费,全面推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旅行社发展的意见》(黄政发〔2011〕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在黄冈城区注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含市外旅行社在黄冈设立的分社)。

  第二条 奖励内容

  (一)旅行社一次性组织国内游客30人(含)以上的汽车团队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按每名游客10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二)旅行社一次性组织旅游专列(或挂车厢)停靠黄冈境内的火车站、游客进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游客数达到100名(含)以上的,按每名游客15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三)旅行社一次性组织旅游包船停靠黄冈境内的码头、游客进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游客数达到200名(含)以上的,按每名游客15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四)旅行社一次性组织入境游客25人(含)以上的团队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按每名游客20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五)市外旅行社以旅游专列、旅游包船组织游客到黄冈市内游览2个(含)以上的收费景区(点)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条 奖励实施程序

  (一)旅行社组织来黄冈城区旅游的团队,外联组织旅行社需享受本办法奖励政策的,应在团队抵达黄冈城区的前一天或当天和团队离开黄冈城区的次日分别向市旅游局报告游客人数和离开黄冈城区时间;

  (二)市旅游局(业务科)受理登记,并会同市财政局派员对组团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实;

  (三)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在检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外联组织旅行社实行一次一奖。

  第四条 资金来源及拨付

  本办法所需奖励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拨付给外联组织旅行社。

  第五条 罚则

  (一)旅行社组织游客在市内旅游、餐饮、购物、娱乐、住宿等方面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投诉事项的,经有关机构认定由旅行社负全责或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对该旅行社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旅行社如有弄虚作假的,一律取消奖励,追回奖金,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3年内奖励和各种表彰的资格。

  第六条 附则

  (一)本办法试行期暂定两年(2011年1月---2012年12月)。试行期满后,根据政策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调整。

  (二)在各县(市)注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招徕地接游客的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执行。



  附件:黄冈市游客招徕奖励登记表







  附件:

黄冈市游客招徕奖励登记表

编号:____

旅行社名称

到达黄冈日期、时间

组团类型


离开黄冈日期、时间


接待导游员

接待人数

客源地


游览景点
名称


住宿饭店
名称

核实人数


联系方式


旅行社

申报意见




年 月 日

科室

审核意见


旅游局意见(盖章)

财政局意见(盖章)


说明
1、旅行社需提供:

接团确认书或组团合同(单位盖章,应有黄冈行程安排);

组团旅行社的出团计划书(单位盖章);

饭店住宿发票原件、复印件(发票原件由市旅游局、财政局审核后退还)。

2、来黄冈当日向旅游局进行电话预报;团队离开黄冈的次日旅行社向旅游局报告游客人数和离开时间,并上报登记表和上述资料。

3、旅游局联系电话:0713—8617537 传真:0713—8617257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