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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徐平

时间:2024-05-18 20:2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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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徐平 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300
本文成稿于2000年5月



目 录


导 言
第一章、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一、 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 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决定,自1997年2月28日起,停止沈阳代办处专利受理和收费业务,进行整顿。请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专利事务所自1997年2月28日起,直接将申请文件、中间文件寄交中国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受理处,各种专利费用直接汇缴中国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
理部费用管理处。
特此公告。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