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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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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公示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的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复核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评估结果的5日内,被征收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增加20%的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市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建设。安置房应当达到普通商品房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选择。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市区由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 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县(市)由各自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市和各县(市)制定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先补偿是指: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

(二)征收当事人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也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市政府公布的《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8号令)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关于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器四种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器四种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扶持我国电子行业发展,加快电子工业国产化步伐,根据国务院一百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精神,经与电子工业部商定,对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以下简称四种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按最高不超过10%销售收
入的比例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电子行业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提高减免税款的使用效益,选定第一批生产单位(名单附后)生产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免征增值税,软件免征营业税,上述四种产品减半征收所得税。名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实行减免税。
二、上条免税产品的范围,按本通知所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执行。增值税、营业税的免税期限,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年底。减半征收所得税的期限,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年底止。
三、对有些企、事业单位既生产四种产品又生产其它产品,在计算四种产品的减征所得税额时,可按四种产品的销售利润占全部产品的销售利润的比重确定。
四、对企、事业单位从事四种产品的开发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和其它相关的技术性收入,仍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上述减免税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减免税款,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等方面的支出,税务部门应严格监督减免税款的使用。
六、关于按销售收入提取研究开发费问题
(一)企、事业单位应于年终根据四种产品实现利润多少在产品销售收入中计提研究开发费,最高限额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0%,以提取研究开发费后四种产品不发生亏损为原则。亏损企、事业单位不得提取研究开发费。
(二)对既生产四种产品又生产其他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只能按四种产品的销售收入部分来计提研究开发费。提取的研究开发费只能用于研究、开发、试制四种产品方面,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方面的支出。
附件:1.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程控交换机、软件产品目录(略)
2.享受优惠政策的第一批名单(略)



1987年8月19日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陕政令 [2001]73号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区和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是指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将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



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是书面申请。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拒绝接受或转送。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转送。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转送。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转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7日内,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并将转送时间和接受转送的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难以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报请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不当,应将转送材料报请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不得自行退回或再转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7日内确认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转送的机关、接受转送的机关和申请人。



第九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填写行政复议转送函并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条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应以机要交换、挂号邮寄、电传等形式转送或专人送交。



第十一条 转送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从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途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机关和接受转送的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转送机关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受转送的机关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不予受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转送或受理。经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转送或受理仍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