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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17:3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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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1号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8月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朝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建立房屋租赁租金指导价格制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房屋租赁当事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选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开发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开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洽谈会现场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洽谈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持《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局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报送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法人资格、招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全面负责会前、会中的组织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性别歧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本市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从外省市招聘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
国际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招聘单位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求职应聘人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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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求职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四条 求职应聘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员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与招聘洽谈会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求职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或者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负责人,市和区、县人事局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9〕5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成都市城乡规划公开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公开性,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本规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并具体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其他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公开工作。
第四条 (规划制定公开)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将城乡规划报送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第五条 (内容要求)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图纸、文本和说明,并同时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开的起止时间、相关说明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期限;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的生效时间;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有关具体内容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总规公开方式)
  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渠道公开:
  (一)政府公众信息网;
  (二)政府、部门办公场所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城镇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控规公开方式)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外,还应当至少利用下列一种场所公开: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在地块临街位置;
  (三)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
  (四)政府或者部门办公场所。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修改方案,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公开。
第八条 (规划条件公开)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对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规划条件;
  (二)拟变更的规划条件;
  (三)拟变更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建设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总平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布,公布时间至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完成止。公布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总平修改公告)
  依法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重新审定前可采取公告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内容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建设现场予以公开,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内容包括:
  (一)原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拟修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三)拟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依法批准修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公开意见收集)
  城乡规划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公告期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和修改经审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告反馈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在审批时对收集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十二条 (配合要求)
  根据本规定要求在建设现场予以公开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条件,并配合完成公开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监督公布)
  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结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城乡规划公开的职责,对不依照本规定进行公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