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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9: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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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3
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4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
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

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

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6号)

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

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第3号)

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
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

25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
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46号)

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号
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号
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制
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号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节约能源奖惩规定
1992年4月29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安全,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民航广大职工节约能源的积极性,推动民航节能管理工作深入开展,依据国务院1986年4月1日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年1月18日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结合民航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节能管理应贯彻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做到节能有奖,超耗有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行业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二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条 节约能源奖分荣誉奖和物质奖。荣誉奖分为记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锦旗、奖状、证书。物质奖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节能奖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从事节能管理,挖潜革新,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成绩显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并作为职工晋级、评定技术职称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六条 民航局级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和节能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本单位推荐,并上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审批。国家级节能先进企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审批。
物质奖励一般由所在单位从提取的节能奖金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级的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推荐,报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节能工作有贡献、做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本单位自行评定和奖励,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民航局级和地区管理局级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原则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节能奖的分配比例和奖励范围
第十条 节约能源提取的节能奖要有科学的计算依据。在保证安全、正常和各项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具备有经批准的消耗定额,计量器具准确,统计数据齐全,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能源消耗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节约能源的实际数量,按经审批的提奖比例计提节能奖。企业提取的节能奖计入当年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列入事业经费。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均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节能奖的分配要根据工作岗位与节能的密切程度,贡献大小,坚持多节多奖、少节少奖、不节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节约能源提奖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各型民航运输飞机节油提奖,按照民航局核定的提奖比例执行。
2.通用航空飞机节油奖的提奖比例,按节油价值的8%计提。
3.各型民用航空器维修清洗用油节约提奖比例,按民航局现行规定执行。
4.从飞机上放下的沉淀油或其它油料,机务部门应按品种、牌号分别存放,妥善保管。油料供应部门应及时回收,准确计量。经过处理,能继续用于生产的,凭油料入库单按回收油料价值的8%提取节约奖,机务与油料部门各得4%。经批准作废油出售时,凭收据提取出售价值的6%提取节约奖,机务按3%提取,油料部门按3%提取。油料更生按更生后价值的8%提取,机务部门按4%提取,油料更生部门按4%提取。接收铁路油槽车,油料供应部门设法掏尽槽车底部剩油,按实际掏油价值的6%提取,但每槽车底部剩油最多不得超过30公斤。地面其它废油的出售按出售价值的8%提取。
5.电、煤、汽(气)、水及各种车辆、机具耗油和清洗用油的消耗定额和提奖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由地区管理局制订审批,报民航局节能委员会备案。
6.重油锅炉在定额以内节约的重油,按节约价值的8%提取。
第十四条 企业经考评批准,获得或继续保持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或节能先进企业时,可分别按下列情况,在原核定的提奖比例和当年实际节能的总价值中,按下列规定增提一次性节能奖:
1.获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5%,其他企业增提8%。继续保持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1%,其他企业增提5%。

2.获民航节能先进企业者,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5%,其他企业增提10%。继续保持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当年增提2%,其他企业增提7%。
上述节能奖的提取,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在批复中一并下达。
第十五条 与节能有关的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进步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实践中确有成效,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国家有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一次性项目奖励。
第十六条 机型燃油节约奖的奖励范围及分配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1.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85%由航空公司提取,用于奖励本公司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执行航空公司节能管理规定的中外合资飞机维修企业,由航空公司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奖惩办法。
2.机型燃油节约奖总额的15%,由航空公司拨给民航地区管理局。用于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省(市、区)局、航站对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地面节能奖总额的95%由本单位掌握,总额的5%上交地区管理局作为节能管理奖励专用金。地面节约能源奖原则上奖给直接从事节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分配办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凡因玩忽职守,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能源浪费和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除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扣发责任人当年的全部节能奖。并按实际损失大小,处以直接责任单位500-10000元罚款。
2.偷窃、监守自盗油料尚不构成犯罪者,处以盗窃价值的5-10倍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偷用煤、水、电,用于个人家庭者,要按其家庭一年的消耗量计算罚款,由本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用于单位者,由地区管理局按该单位一年消耗量加五倍罚款,从本单位奖励基金中扣除。
凡违反本条第1款的,原则上由地区管理局监督、处罚,罚款额作为节能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所属地区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者,由民航局直接处罚。
本条2、3款所罚款额,统一由本单位节能管理部门掌握,用于奖励节能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条第二款中的“第1款”改为“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改为“处理”。删除第三款。
第十九条 为骗取荣誉称号,领取节能奖,而弄虚作假,随意改变定额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即取消荣誉称号,吊销荣誉证书,扣发节能奖金;情节严重的,还应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中的“吊销荣誉证书”改为“收回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按民航局令第27号《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对获得节能达标和节能先进称号的企业复查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能改正的,即行撤销称号或降低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不服地区管理局所做的处罚,受处罚人或单位可以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两个月内裁决。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删除第二十一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节约能源提奖计算方法:
航空燃油节约奖=(按航线或航程计算的定额数-
实耗数)×经批准的燃油价格×某机型节能提奖比

地面能源节约奖=(定额数-实耗数)×某种能源
价格×某种能源提奖比例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和修改权属民航局。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6月9日下发的《民航能源管理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