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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0: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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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以及与化学工业区联动发展的金山分区和奉贤分区(以下简称联动发展区域)。

  第三条(区域范围)

  化学工业区东至奉贤区南竹港、杭州湾围海东侧堤,南至杭州湾围垦海堤,西至杭州湾西侧堤(龙泉港出海闸),北至沪杭公路,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联动发展区域的四至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

  第四条(发展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等产业,联动发展区域重点发展为化学工业区配套的产业,共同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石化基地。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在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配套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化学工业区内的有关行政事务由管委会归口管理,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区域规划,制定、修改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动发展区域的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管委会管理,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联动发展区域的其他公共事务,由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化学工业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本市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定期协商机制。管委会牵头,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定期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重要情况进行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管委会组建由公安、消防、边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交通港口、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对于联动发展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一门式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服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机构、派驻办事人员或者定期现场办公,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化学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和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并公布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化学工业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由管委会及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联动发展区域的土地储备工作,由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有关情况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通报管委会。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统一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五)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会同申报企业所在地各区科技受理点办理相关工作;

  (六)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方案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化学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管委会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管委会协助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教育培训活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相关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承担,并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

  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负责化学工业区和所属联动发展区域的统计工作,并定期互相抄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提供相关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金融、标准、档案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福建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福建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审核<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报告》(闽劳社〔2002〕文36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
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6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
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十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地方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六、本通知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并且经国务院或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列入事业编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其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台、实验台、地球站、微波站和网络中心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管理机构。
十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做好贯彻执行中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