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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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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员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它市政设施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双向登记卡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或移植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东新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审批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非法销售出版物(盗版光碟、盗版图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四)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七)郑州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八)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九)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城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一)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机构管理范围内,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增加临时用水指标的行政审批,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节约用水取水设施计量、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企业与职工因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有一定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五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和实事求是、自愿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办理上级仲裁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检查、指导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重大或者疑难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关一名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省仲裁机关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州(市)、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在黔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地、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本省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当事人是法人的,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告知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不按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在开庭4日前,应将仲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应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终结仲裁,或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争议案件,应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仲裁的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必须履行。
仲裁机关裁决准予流动的人员,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予流动的,不得流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必须履行。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其裁决,责成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干扰仲裁工作,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1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3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