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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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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和担保项目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全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座谈会议精神,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应根据资金实力,努力做好外汇贷款发放工作,严格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以避免贷款风险。
二、各行利用自有外汇经办外汇贷款,其资金额在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项目,应严格审查,并提出评估意见报告总行国际部审批,外汇贷款在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开办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审批。
三、各行审定外汇贷款项目应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发放的原则。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除提供贷款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外,必须同时附有分行的评估材料和推荐意见。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的建设方针和长远规划;(2)项目的产品是
否符合国内外市场需要,是否短线产品,能否创汇;(3)项目的建设地点和建设条件是否合适,有无重复建设和重复引进现象;(4)引进项目的技术分析;(5)投资总额和资金的筹集;(6)配套设施及其工程的实施方案;(7)项目的财务收益与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预测;(8)
最终评估结论。
四、各行上报总行审批的项目,由总行国际业务部根据国家金融和产业政策审查核批。总行从收到分行上报文件之日起,半个月内不提出意见的,视同同意贷款。各行在总行审议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承诺,更不能办理对外开证、付汇手续。
五、为了便于对贷款项目的管理,今后各行建议由总行贷款的项目,其贷款额原则上应在200万美元以上。总行审查同意后,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向项目发放贷款或将贷款给分行,由分行转贷项目办法。
六、为了了解掌握和考核贷款项目情况,各行按照总行(88)建总外字第11号“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通知”和(88)建总外字第66号“关于补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填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月报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
款执行情况季报表”时,增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一份。总行直接贷款项目和总行通过分行转贷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分行应建立项目专户报告制度,并于每季终了20天内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专户报告内容主要有:(1)贷款资金支用情况,与工程进度是否相适应;(2)项目建设情况,能

否按期建成;(3)产品销售创汇情况,能否达到预期经济效益;(4)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完成;(5)分行管理项目的作法、体会等。
七、为了择优选定贷款项目,总行拟从1989年1月起建立贷款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的备选项目库。各分行应根据明后两年和八五计划安排,与地方计划部门和企业密切关系,及早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调查研究工作,进行超前评估,作好项目的预选工
作,并及时将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资料上报总行。总行将根据择优发放的原则,从中选择一批项目,根据国家核定的境外借款指标,统一纳入境外筹资计划解决。这项工作方法是作为内部掌握,在总行没有正式批准项目贷款前,各行均不得对地方、部门、企业承诺贷款。
八、为了加强对全行外汇资产管理,保证资金正常运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办理担保业务。从1989年1月起,各分行经办200万美元以上的外汇担保项目,应提出意见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在总行审批
期间,各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出具书面意向文件。



1988年12月15日

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教人〔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对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水平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教师在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尽快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包括学位层次、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仍然不能适应知识创新和教育创新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比例偏低,离我国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863”总体规划目标(即硕士、博士学位者占教师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等学校80%,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60%,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30%)仍有较大差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高等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发展,规范管理,切实抓出成效。
  二、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遵循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的同时,为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开辟途径,系统招生,规范培养,保证质量,为改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和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积极创造条件。
  (二)总体思路:高等学校在职教师通过学校推荐报考,参加全国统一安排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入学后参照培养院校同专业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相应学科的硕士学位。
  三、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确定培养单位:通过申报,确定部分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本校学科优势,提出本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拟招生计划。
  (二)推荐报考: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采取学校推荐和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推荐并报学校主管部门的人事(师资)部门审核。被推荐人员须是所在学校的骨干教师,报考专业应是本人从事教学的学科、专业,并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培养合同(可以约定获得硕士学位后回原单位工作以及违背合同的责任等)。
  (三)推荐报考人员条件: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教学水平。
  (四)考试和录取: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实行统一入学考试;考试科目四门,包括政治、外语、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其中外语实行全国统一命题,政治、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入学考试合格,录取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员。
每年10月考试,次年春季学期入学。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参照培养单位同专业硕士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同时加强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可根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至少应有半年全脱产学习。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一)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实际状况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计划,保证培养和使用结合,在职提高和队伍建设相结合。
  (三)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列入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已设立的各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这项工作。各选送学校要克服困难,积极选送骨干教师学习提高,同时要关心学员生活,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工学矛盾。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由选送学校、学员本人、培养单位共同负担培养成本。各选送学校要多方筹措专项经费,对教师学习进修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培养单位要合理测算培养成本,确定优惠的收费标准。
  (五)注重质量,从严治教。各培养单位要认真组织教学工作,精选任教教师,对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习、考核、论文答辩等环节,要与本校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要求,确保培养质量。建立淘汰机制,对于不能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达不到硕士学位标准者,坚决不能授予学位。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教师,要珍惜机会,刻苦学习,勤奋钻研,养成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教育部将适时检查此项工作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