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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时间:2024-05-19 02:4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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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6年10月13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总则
(一)在改革、发展高等农林专科教育的过程中,教材建设是重要的任务之一。为了搞好高等农林专科教材建设,根据国家教委(86)教高二厅字006号文,特成立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以下简称教材委员会),并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二)教材委员会是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含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下同)教材建设的研究、指导、规划和评审机构,在国家教委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三)教材委员会的宗旨是:遵循“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思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努力选编出具有农林专科特色、适应面较宽、质量较高的基础课程教学用书,以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二、任务
(四)调查、研究。经常地、有计划地深入调查、研究国内外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编写、出版和使用情况,及时收集优秀教材,探讨农林专科教材特点,掌握其发展动向;开展有关教学思想、教学法的研讨。
(五)建议、指导。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的方向、任务、步骤和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制订基础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对有关学校的教材建设起指导作用,对国家教委及有关领导部门的教材工作起参谋、咨询作用。
(六)规划、实施。拟订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并努力推动规划的实施。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需报国家教委审核。
(七)交流、评选。鼓励、促进有关学校、教师编写农林专科教材,组织校际间的交流,开展评选活动,择优推荐。研究、制订农林专科教材质量评定标准和评定方法。
(八)编审、出版。组织部分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的编写工作,负责组织审订由其推荐和组编的教材,联系、组织出版事宜。
三、组织
(九)教材委员会是在有关学校、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教委聘请专家组成。教材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更换不超过3/5,可连聘连任。
(十)教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秘书一人,联络员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若干人。国家教委委托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协助教材委员会开展经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行政事务。委员的任职条件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勇于改革,能集思广益,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多年从事农林专科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热心农林专科的教材建设,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秘书由教材委员会从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中聘任。联络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国家教委聘任。
(十一)教材委员会下设若干课程小组。其将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建立。课程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主任委员在征求副主任委员意见后提名,国家教委批准。课程小组成员均为教材委员会委员。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4 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我市继农村税费改革后推出的又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户。


二○○四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和重庆市政府有关规定,改革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办法,逐步推行财政支持“三农”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是指将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农业生产、扶持农民、支持农村社会事业的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农民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直接补贴农民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直补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直补资金的范围:

(一)试点县(市)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

(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和补助粮食折现资金。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金。

(四)恢复耕种撂荒地种植粮食的补贴资金。

(五)种植再生稻的补贴资金。

(六)其他经市政府审定纳入的直补资金。

第五条 直补资金的申报。直补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社、村、镇(乡)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区县、乡镇、村、社)、申报内容及数量、补贴金额等(参见附表)。

第六条 直补资金的公示。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直补资金申报情况经乡镇政府汇总后,由乡镇政府、村委会按项目和补贴金额在财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镇(乡)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并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直补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直补资金的政策、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作出具体规定,审核、汇总各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直补资金资料并抄送市财政局。

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指导本系统直补资金的具体工作,审核、汇总、会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上报有关直补资金资料。

镇(乡)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补贴对象的申报、审核、公示、汇总、上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主管部门核实的直补资金资料进行资金审核、拨付和预算安排,负责与委托发放直补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结算资金等工作。

第八条 直补资金的发放程序。镇(乡)政府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查后,逐级汇总、上报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审查、汇总直补资金发放清册,经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签章后,将直补资金发放清册汇总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资金发放清册及有关政策向各区县(自治县、市)下达资金计划(或预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收到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后,提交给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资金后,在规定期限内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并告知农民,同时,向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反馈发放情况。在发放过程中,镇(乡)、村、社应予以协助。每年11月前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凭代办机构有关凭据向市财政部门办理预算结算事宜(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附后)。

第九条 直补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农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扣贷款、借款、农业税等款项。

第十条 代办机构的选择。由市财政部门按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代办机构。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与之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代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直补资金的申报、审查、公示的管理监督。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一律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

民申报统计表

2.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附件1: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资金直接补贴农民申报统计表



编号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乡镇、村、组)
电话号码

(如有)
邮政编码
申报内容、数量
补贴金额(元)
说明






附件2:



直补资金发放程序流程图

乡镇组织申报、公示、审查、汇总和上报



市级主管部门

审查确认







区县主管部门

审查汇总

3

2

4 - 1

5 4 - 2



市财政



区县财政复核

签章

下达计划

调度资金



11月凭发放凭据

办理预算结算

6

代办机构按直补资金发放清册发放补贴

1







7



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