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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8 08: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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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精神,为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商务部,总局决定下放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自2003年1月1日起,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条件及标准等,进行A类出口企业的审批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 年10 月12 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 号)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14 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海龟”和“海龟体重100市斤以上”。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水产总局”和第二目“风帆拖网作业,载重十五吨以上渔船,拖网囊网网目四厘米以上;十五吨以下渔船,拖网囊网网目三厘米以下”。

  (五)删去第三条第三项“严禁炸鱼、毒鱼(包括虾、蟹)、滥用电力捕鱼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以及偷鱼、抢鱼等不法行为。”

  (六)删去第五条“奖惩”和“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革委会(人民政府)和水产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或怂恿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对毒鱼、炸鱼、偷鱼、抢鱼、偷窃渔具情节恶劣者,要从严处理;抗拒管理、行凶打人,严重破坏水产资源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项中的“中华鲟”、第二项中的“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第三项中的“佛耳丽蚌”。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规定;同时将“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120号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第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一)删去第一条中“颁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第二十二条”、“地区行署”、“地”的表述。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第二十二条”的表述;同时将“地区”修改为:“市”。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0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一)第二条中的“自治区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自治区海洋开发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

  (四)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日桂政发〔1994〕5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修正)

  (一)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3年6月16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

  (一)第十条第二款中“计划、经贸、建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二十三条中“、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月8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3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登记信息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有电子副本的,应当同时更正电子副本信息。”

  (二)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修改为:“《申请表》”。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政府令第5号)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5号令发布,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8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删去第九条“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办法(2000年7月12日政府令第4号)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涉及原承包户负担的农业税、农产品定购任务、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减免和转移的,应当重新核定,及时办理减免和转移手续。”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1年1月22日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修改为:“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征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主要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等职责。”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许可证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畜禽原种场、一级纯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由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三条”的表述。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修正)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目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

  附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附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附件5: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仑河口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附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附件8: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附件9: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附件10: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1: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山区移民安置用地暂行规定

  附件12: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附件1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附件1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