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时间:2024-07-06 09: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对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水上搜寻救助训练、演习及相关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第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水域搜寻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海洋水质、海潮、海浪等监测,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部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支持;

(七)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八)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气象机构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水利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水上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国籍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四)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本搜寻救助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组织编制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十三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并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和器材;

(四)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办理保险;

(五)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报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用于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水上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和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对社会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对征用财产的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航运、港口、航空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和应急管理机构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

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海况、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三十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搜救力量和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专业搜寻救助的船舶和航空器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和抢险救灾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指令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误报水上险情不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险情解除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水上搜救中心副指挥长 张同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于东部沿海中心、长江下游,东濒黄海,跨江滨海,水网密布,湖泊众多。拥有海岸线954公里,长江横穿东西425公里,京杭大运河纵贯南北718公里;有淮、沂、沭、泗、秦淮河、苏北灌溉总渠等大小河流2900多条。此外,还有大小湖泊290多个。全省面积10.26万平方公里,其中水域面积1.66万平方公里,占全省总面积的16%,航运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随着国家和长三角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我省对外贸易的不断增长,长江江苏段、江苏沿海水域和京杭大运河等水域作为重要航运通道的地位日益显现。据统计,2008年,全省港口进出船舶达87.69万艘次,载货总量达6.64亿吨,其中长江江苏段港口船舶载货量5.78亿吨,长江干线日最高断面流量达4000余艘次,日平均船舶流量约为2500艘次。随着船舶数量的增多以及船舶客货运量的迅速增长,各种水上险情也逐年增加,我省承担的水上搜寻救助责任和工作日益繁重。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自2003年9月成立至2008年12月,共组织水上搜救行动595次,有效救助遇险人员7966人,其中包括外籍人员241人;救助遇险船舶1037艘,其中救助遇险外轮22艘,获救财产总价值几十亿元,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了负责任的政府和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但是,在水上搜救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社会救助力量未得到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水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和发展与港口和航运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水上搜救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水上搜救设施、设备不足。水上搜救的演练无法正常进行,对参与水上人命救助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补偿也不到位。三是由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不明确,在搜救行动中存在着消极应对现象,直接影响对水上险情快速有效的救助等等。目前,我国关于水上搜救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有关国际公约、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全面系统地规范水上搜救行为。因此,为规范我省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5年底,江苏海事局根据我省沿江、沿海及内河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的现状,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进行水上搜救立法的建议。2007年2月,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7年7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召开了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8年9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编办、交通、财政、公安、环保、民政、卫生、水利、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通信管理、气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省军区、武警总队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3月31至4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江苏海事局赴南通、如东、太仓等地进行调研,到水上搜救中心、水上搜救基地进行考察,并在太仓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以及常熟、张家港海事处和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4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专题召开座谈会,再一次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水上险情具有突发性强、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加上水上险情往往在远离陆地、天气恶劣等情况下发生,实施水上搜寻救助,难度大、风险高、专业性强。特别是水上人命救助,还有快速性的要求。因此,必须建立科学、高效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考虑到水上险情的特殊性和专业救助力量薄弱的现状,水上搜救需要社会救助力量广泛参与。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水上搜寻救助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就近快速、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是《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的缔约国,海上人命搜寻救助是各缔约国的义务。《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无偿救助人命。”这既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也是党和政府重视公民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

(二)关于水上搜救机构及其职责

水上搜寻救助以救助水上遇险人员生命、清除和控制水域污染为主要目的,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对水上搜救工作的总体要求。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99号),我省于2003年9月正式成立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水上遇险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省水上搜救中心由省交通厅、民政厅、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局等20多个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江苏海事局。省水上搜救中心下设海洋与渔业分中心和内河搜救分中心。根据我省水上搜救中心设置的实际状况,并深入研究了相关部门的意见,《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根据需要,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也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同时,第八条明确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另外,参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九条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水上搜救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水上搜救资源和保障

目前,在我省沿海、沿江和内河水域,除海事、渔政、水利等部分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可以提供救助装备、人员作为救助力量以外,没有专业救助力量,也没有志愿者队伍,应急拖轮、航空器、清污船、防污围控设备等水上搜救设施、设备零散分布,水上搜救应急通信资源没有有效整合贯通,这些都阻碍了我省水上搜救工作的有效开展。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救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救队伍,组建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配备水上搜救设施、设备。第十二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设施,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第十三条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配备相应的通信设备和人员,保持通信畅通。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备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备。

目前,由于财政状况不同和其他种种原因,各地对水上搜救经费的投入也不同。即使象苏南的市、县经费投入相对较多,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水上搜救经费短缺问题,特别是对征用财产的补偿和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补偿尚不能解决。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水上搜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十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由于水上险情的发生往往与恶劣天气有关,水上搜救行动都存在较高的风险。为了加强对参加水上搜救人员的人身保障,解决其后顾之忧,鼓励社会救助力量积极参与水上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水上搜救人员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为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四)关于水上搜救行动的中止和终止

由于水上搜救行动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影响非常大,因此,在尽一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的同时,也要保证参与搜救人员的人身安全。一旦客观条件严重影响搜救效果,可能危及施救人员安全时,应当暂时中止搜救行动,待重新具备搜救条件时,再恢复搜救行动。对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作了相应规定。为使有限的水上搜救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防止在明显没有搜救希望的情况下,无限制地开展搜救行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规定的四种情形决定终止水上搜救行动,必要时,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五)关于水上搜救善后工作

由于我省水域兼有海域、长江、内河水上运输的特点,在我省水域遇险获救人员较为复杂,既有外籍人员,也有国内海船和内河船员,有些人有单位,有些人无单位,遇险人员获救后一旦处置不当,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为妥善处置遇险获救人员,最大程度地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抢救。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获救的没有单位、生活困难人员的临时生活,获救的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员由外事或者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有单位的获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置;死亡人员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参与水上搜救行动的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救所涉的理赔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4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八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实行无偿的水上搜寻救助人命制度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既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也是保障人权和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发展的重要措施。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依法做好我省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事关全局,意义重大。

这部条例的立法准备,自2007年初开始调研并形成初稿,至今历时两年半。期间,海事系统进行过多次讨论修改;省政府法制办多次组织省内外立法考察和实地调研,三次将不同阶段的条例草案稿书面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召开专题座谈会进行修改完善。去年,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参加修改条例草案的座谈和调研,并对条例草案稿提出完善意见;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与部分委员、省人大代表视察全省水上搜救工作时,对该条例的立法工作也给予了指导。今年4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和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该条例草案分六章、共五十条,除总则和附则两章,分别对机构和职责、资源和保障、搜救行动组织指挥、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既符合上位法和国家现行水上搜救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也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准则;条例草案的具体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需要,且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上是好的。

经过审议,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宗旨

基于水上搜寻救助是水上险情已经实际发生的应对措施,目的是避免和减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并不导致预防和减少险情发生的直接后果,同时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二条的法律概念将“水上险情”定义为“突发事件”,并需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衔接,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为预防和减少水上险情的发生”修改为“为了应对水上突发事件”。

二、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立法原则

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救助的权利、规定任何有能力者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是体现坚持以人为本、有险必救这一水上搜寻救助活动的首要原则。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任何水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的义务。”“水上搜寻救助工作遵循就近、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规划

水上搜寻救助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将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容。

四、关于增强公众搜救意识的宣传教育

从水上搜救工作的社会意识现状看,目前不仅要提高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更迫切需要增强公众参与险情救助的意识。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修改为“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

五、关于水上搜救中心的机构设立和职责规定

发生水上险情并引起有组织的规模性搜寻救助行动,其基础性、根本性原因在于地理状况中水域面积较多的自然因素。从实际情况看,我省有些县(市)区域内的水系状况决定其水上险情和救助不多。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水上搜救中心,既不符合实际需要,也不利于搜救资源的节约利用。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县级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区域联合设置” 。

对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地方法规中不宜事先确认法律效力居下的未来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和下级地方政府今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水上搜救中心职责的第三项规定“确定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这应是政府的职责,并与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项。

六、关于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的组成和部门职责

鉴于在地方性法规中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条例草案附则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专门作了指向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九条最后一款。此外,条例草案第九条只对成员单位的职责作了规范,但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作用也不可或缺。因此,建议增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规定,并置于条例草案第九条的最后一款。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水上搜救中心15个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作分项列述,并对各个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统一的规范表述。

此外,条例草案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水上搜寻救助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地方立法促进水上搜寻救助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江苏海事局在南通、江阴、淮安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还赴外省学习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召开协调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的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认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水上搜寻救助的目的,除了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外,还应当包括控制、减轻突发事件的危害,减少财产损失,建议在有关条文中予以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减少财产损失”,并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从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对水上搜寻救助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来看,所有水域发生的突发事件,包括在不通航的湖泊、河沟内发生人员溺水等事件,都由水上搜救中心组织进行搜救,事实上做不到,也与水上搜救中心的职责不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到省外参加搜寻救助行动”和第三款“应港澳台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请求参加搜寻救助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了本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内容。



三、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

财经委提出,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原则,建议在总则中明确,任何遇险人员都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任何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救助的义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具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参加搜寻救助人命的义务。”

有的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规范得不够清晰、明确,其中的有些内容属于工作机制、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而不是水上搜寻救助的原则,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以此分别规定水上搜寻救助的体制机制、工作方针、行动原则。

四、关于机构和职责

1.财经委和有的专家提出,我省一些县区水域面积较小,水上交通运输不多,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不符合实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省水上搜救中心批准,水上搜救中心可以按照水域联合设立。水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2.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水上搜救中心的主要职责,有的地方提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众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完善内部工作机制,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组织成员单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3.有些委员和财经委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表述不清,同时与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重复,该内容应当删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责中充实有关内容,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4.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职责,财经委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宜具体规范军事力量的行动,且草案第四十九条对军事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已经作了指引性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有的委员提出,医疗机构不应当作为水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还有的委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条例不需要重复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医疗机构职责和义务的规定。

五、关于有关所有人、经营人的义务

有的地方提出,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所有人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提高险情处置效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的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关于强制救助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可以强令遇险人员接受救助。有的专家提出,搜救现场情况复杂、高度危险,需要救助人员快速反应、果断决策,建议将实施强制救助的权力交给现场指挥人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上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救助方、遇险人员安全等情况,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现场指挥人员可以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委员、财经委和专家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对水上搜救中心、有关部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予以合并;第二,在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第三,将草案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作技术修改,并增加对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协调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九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技术市场条例》原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4月4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