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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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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等部门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保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制定的《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
省环保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水利厅
(2009年12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38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指标解释(试行)的函》(环办函〔2009〕44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淮河流域的徐州、南通、连云港、淮安、盐城、扬州、泰州和宿迁等8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实施规划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指的规划,包括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划、计划和方案。
第三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是实施规划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规划目标、治污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及其他指标。水质指标,包括列入国家及省有关规划、计划和方案中确定的水质断面综合达标率。数据来源以手工监测数据为主,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以及水利部淮河委员会或地方水利部门的监测数据为辅。其中,人工监测数据包括各地自行监测数据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工程指标,即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率。包括国家规划和省有关规划、计划、方案中确定的工业污染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重点区域污染防治等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认可文件为水污染防治工程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其他指标,包括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以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材料为考核依据。
考核指标的计算方法,省环保厅将会同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确定后,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其中水质指标50分,工程指标30分,其他指标20分。考核结果分为好(80分以上)、较好(70分以上,80分以下)、一般(60分以上,70分以下)、差(60分以下)。
第六条 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年度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包括水质指标、工程指标、治污工程投资完成情况、排污单位废水达标排放情况、城镇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及收费情况、饮用水源地保护、在线监控设施安装运行及联网情况等。自查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省有关部门对淮河流域各省辖市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重点抽查过程中,若发生一起弄虚作假的,则扣减0.5分,直至扣完为止。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在30天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报送省人民政府,抄送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每发生一例由于水质超标引起的环境事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确定的事件等级,对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环境事件,分别依次扣减责任方10分、8分、6分和4分。因违法排污导致邻省、邻市河流水质发生重大改变的,酌情扣减责任方2分到6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9〕14号)、省委组织部和省环保厅印发的《江苏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苏组通〔2005〕5号)等的规定,作为对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结果为好的,省财政优先加大对该地区列入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规划中的工程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未通过考核的,省环保厅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考核工作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3〕6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形式,是以农民为主体,在政府支持下,通过集体与农户共同筹集医疗保障金,互助共济承担医疗风险,按一定比例补偿农民的医疗费用支出,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自愿量力、互助共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一级要按《广东省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暂行规定》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在合作医疗支付限额之外,对因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支付其余医疗费用的贫困农户给予救助。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基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募集社会资金构成,不得挤占合作医疗补助费和合作医疗保障金。

鼓励社会力量对农村特困群众开展慈善医疗救助活动。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可接受社会各界的慈善捐赠。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实行以保大病住院为主的形式,重点解决大病住院对农户造成的“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问题。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地为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由市、区政府农业、卫生主要领导或分管的领导担任正副组长,农业、卫生、财政、计划、民政、社保、审计等部门领导任成员。

第八条 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有关工作。

市、区农业局作为政府主管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能部门,要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制定政策和规划、组织协调、培训、指导、管理监督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也要设置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本镇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研究和拟定适合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政策、法规、规定和办法。

(二)宣传、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

(三)筹集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资金。

(四)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与管理,督导和检查。

(五)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卫生、财政、计划、社保、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农村合作医疗稳步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建立宣传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每年要利用当地的广播、电视、报刊、公开栏等宣传工具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方针、政策或有关章程、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要根据各地实际制定有关合作医疗的文件、方案、意见、章程、细则、制度、规定、报表等资料,并要及时上报市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存档备案。

市、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定期将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整理,印发给上级有关领导和各有关单位,以沟通信息,协调关系,指导工作。

第三章 参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凡属本市辖区内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以户籍所在地为准),均可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参加本区政府举办的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的报名和收费时间,农户凭户口簿到所在村委会报名和缴费。在规定的收费日期截止后,原则上不再吸收任何人参加当年度的合作医疗(新生婴儿除外)。

第十五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在保障有效期内若有新生婴儿,要在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办好参保入册手续,从参保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合作医疗保障,其保障期限至本年底。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由各区人民政府举办,各村委会负责将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收款,并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花名册及款项上报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经审核确认参保资格后的村民才能享受合作医疗保障。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不得中途退保,因死亡或户口外迁等特殊情况的村民,当年已缴纳的个人合作医疗保障金一律不予退回。户口迁出的村民,其保障期可至当年年终。

第十八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必须按时缴纳合作医疗保障金,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作医疗证。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证由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按规范格式统一制作,由各区、镇(村)合作医疗办颁发,一户一证,逐人注册。

第二十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

(二)享有规定的医疗服务。

(三)监督合作医疗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时交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

(三)积极配合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四)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合作医疗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五)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解决农村特困户的看病难问题,全市所有农村特困户都统一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其个人需缴交的合作医疗保障金,由民政部门从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中集中代缴,并在缴费截止期限之前划转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农村特困户因患大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除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补助外,特殊情况可向市、区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救助。

农村特困户名单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确认后报市农村合作医疗办备查。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三条 筹集合作医疗保障金,采取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为辅,政府适当支持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方式。使用合作医疗保障金要做到以筹定支、略有节余、滚动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出资额度由各地自行决定。经济发达地区的筹资数额可以适当高一些,以提高保障水平;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的筹资可以适当低一些。个人出资标准一般为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左右。

农户承担的合作医疗保障金属于医疗消费支出,不属于农民负担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个人投入的合作医疗保障金,在报名登记时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统一收取。农户交纳合作医疗保障金由村委会代收,按规定时间上交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各镇在12月5日前汇总缴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各级政府财政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合作医疗保障金,用于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并应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各级开展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不得从筹集的合作医疗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要在集体经济收入中,规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合作医疗发展。具体数额和比例由区、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财政按比例投入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在个人的投入部分收取到位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将款项划入区农村合作医疗专帐中。

第五章 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一)已缴交个人合作医疗保障金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的村民因病住院,报销有效期从1月1日开始生效,到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

(二)参保村民出院后报销住院费用时,必须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提供的收费票据、病历等有关凭证,并填写《合作医疗报销呈批表》,各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后报销。

(三)各区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数额和发病率,合理确定报销方式和比例,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报销细则。一般情况下,为简化报销手续,要求各区的报销比例定为每次报销住院总费用的50%,一年的最高报销额由各区根据筹资水平而定。若按每人每年筹资50元计,建议保障封顶线为每人每年3500元为宜。有条件的镇、村,应尽可能提高保障标准,使农民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

(四)因病情特殊确需转院诊治和异地就医的,经区级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凭有效凭证报销。

(五)每次住院总费用参照珠海市职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保障报销范围:

(一)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规定的自费药品及检验、检查、超标等项目。

(二)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

(三)属个人行为不当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打架、偷窃、酗酒、自杀、吸毒等。

(四)计划外生育的医药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保障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会同市、区卫生局审查确定,并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约定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参保人在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需持身份证和合作医疗有关证件,约定医疗机构应在挂号费、住院费、诊断费、检查检验费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大病的界定。参照社会保障部门对需要住院的大病的界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障规定的医疗范围提供医疗服务,遵守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优质服务,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若提供超出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要事先说明并征得参保人同意,费用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参保人到约定医院就医。在制定报销比例时,应对在约定医院就医和非约定医院就医区别对待,在非约定医院住院的,调低报销比例10%。

第七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和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纳入村账镇管的农村财务管理体系,实行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管好、用好资金,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定期将合作医疗资金收支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管理机构。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定期向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汇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区、镇要成立由财政部门、卫生部门、村民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对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资金运作、报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各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征缴和支付,核实参保人员,检查督促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等。

第三十九条 市、区、镇政府负责组织审计人员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区、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建立财务公开监督制度,通过区、镇、村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栏等形式,每半年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住院群众的报销情况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省确定的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目标,提出本地发展计划和措施。要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要逐级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健全工作考核制度,把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列为各区、镇党政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与干部实绩挂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本辖区的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对在一年内为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不力、进度较慢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违反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扣留截留、挪用借支、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弄虚作假、冒名顶替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依法追回其所报销医疗费,并在所举办地区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章程、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6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合浦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分区域、分阶段实施处置,具体处置方式主要有:以土地托管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取闲置费、延长开发建设时间、调整置换土地、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
第五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交还协议的约定,由市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的土地。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也可以抵偿债务。
第七条 北海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将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供地。
第八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决策闲置土地处置及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九条 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若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拟定),处置方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将北海市市区闲置土地分成三类区域:
一类区域,是指北海大道(昆明路口至南珠大道路口段)、北部湾路(昆明路口至南珠大道路口段)、广东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四川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金海岸大道路口段)、贵州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重庆路口段)、云南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西藏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南珠大道(亚叉岭至北海大道路口段)、环海路(银滩三号路口至银滩公园大门口段)、站北路及北京路等11个路段两侧的临街临路宗地,广东路以西、浙江路以北、四川路以东和北海大道以南所合围的区域,南珠大道以西、北海大道以北、西藏路以东、北至海岸线所合围的区域,以及其他已具备开发条件的地块和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列为重点开发的区域。
二类区域,是指华侨投资开发区及其他享受成片开发待遇的用地(属于一类区域的除外)。
三类区域,是指除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位于一类区域的闲置土地,超过批准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逾期不交纳的,以土地折价抵交;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之外,按以下程序处理:
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意向开发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且资金落实的,应予准许,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延长动工开发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无意向开发和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托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提交土地开发申请,又不申请土地托管的,或未按已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开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位于二类区域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置:
(一)已交清地价款、办完用地手续、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按一类区域的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按三类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
(二)未交清地价款的,按已交纳地价款数额计价划地处理后,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位于三类区域的闲置土地,自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拒不交纳的,以地折价抵交;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一类区域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未具备开发条件 ,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建设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分期分批登报通告或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缴交闲置费或土地托管手续;
(二)有意向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被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可利用原土地开发,也可申请调整置换土地位置。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资金落实的,应予准许,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用地开发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延长动工开发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十四条 已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未交清地价款的闲置土地,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交地价款后,按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无能力交清地价款的,按已交纳地价款数额计价划地处理后,按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托管具体按照《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经法院、税务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按其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未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可由原查封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把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转换成查封托管凭证。闲置土地已依法抵押的,可将押土地使用权转换为押托管凭证。对经司法程序判决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债权人的闲置土地,由债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托管。
第十七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托管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都须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后,再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三章 闲置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向市场供地。属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以土地托管收回的闲置土地再出让时,土地托管凭证的原始持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以托管凭证换取等价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支付该幅土地从收回到再出让所发生的费用,其他以土地托管凭证支付土地出让价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支付40%的土地出让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围攻、谩骂、威胁、殴打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批用储备土地或挪用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减免地价款以及违反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依法向北海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若须采取强制措施,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颁布执行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