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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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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10年6月底前,各地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部分个体工商户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其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17位或者20位)。目前,全国大部分一般纳税人使用的6.13版本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尚不支持购买方税务登记代码为17位的情形,为了不影响纳税人正常开票,税务总局决定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统一升级为6.15版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较为简单,不涉及金税卡底层,只需升级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上层软件,原则上由纳税人自行完成软件升级工作,纳税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大厅申报征收窗口免费领取升级光盘或者从网上下载升级软件。在升级不成功或系统异常情况下,由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提供免费上门升级服务。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在办税服务大厅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包括具体的网络地址)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须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升级期间,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解释和辅导。
  四、在2010年1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告知纳税人及时进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对于使用光盘进行升级的,应将升级光盘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对于上网下载升级软件进行升级的,应告知纳税人下载升级软件的具体网络地址。
  五、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的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上门免费进行。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检查防伪税控税务机关代开票系统是否已经升级为6.15版本,未升级的尽快组织升级,升级方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13号补丁)功能升级的通知》(国税办发〔2010〕71号)。
  七、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监督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升级的相关服务工作,不得借此次升级强行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搭售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实施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
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自治区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承包方跨地区、市、县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5号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收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用途发生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不予减免,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三)凡属生产和经营性项目不予减免。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经征收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征收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相关减免文件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征收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
第十二条 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标准执行后,不再征收燃气、热力配套性收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市政配套功能齐全且需开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发改、财政、规划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